法律学范例

前言:一篇好的文章需要精心雕琢,小编精选了8篇法律学范例,供您参考,期待您的阅读。

法律学

法律学术与法治思考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实行改革开放的1979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在这一阶段,值得关注的研究有:   1.开展了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我国是一个没有民法传统的国家,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不仅决定了我国的经济体制形态,而且对学术观念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1979年8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行的理论座谈会上,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出现了大的争论。较为强力的观点认为民法只处理百姓之间的私的关系,例如婚姻、继承、生活借贷等,而企业之间、企业与百姓之间的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王家福先生和终柔先生等则力主民法的基本法地位。1980年王家福先生等《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伶柔先生在西南政法学院师资培训班上宣扬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商品经济,他们的观点逐渐为大家所接受,并最终确定了民法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法地位。其直接影响,就是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明确规定。   2.集中讨论了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从1980年开始,针对经济体制改革对企业的减税让利、简政放权、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政策,学者们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提供解释,提出了占有权、相对所有权、用益权、部分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商品所有权、企业经营权等十几种观点。此一讨论一直持续到90年代初。企业法人所有权说逐渐为大多数学者和立法所接受。对各地推行大包干合同制、企业经营自主权等,学者进行了调查,并提出了法律建议。   3.学者对民事主体制度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说明改革开放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冲击和影响。   婚姻继承法的研究成果较多,表明学者的关注点还受制于社会生活和立法的现实。   这一阶段民法学研究的特点,一是涉及的主要是传统学科,且大多为制定某个法律的建议(重要性、必要性、主要框架等),较为宏观,对于具体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关注不够。二是学者有很强的社会责任心,密切联系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试图为改革开放提供理论说明和法律制度方面的指引。三是注意引经据典,且大多以马列著作作为立论根据,引证的资料80%以上为马列著作。另外,引证较多的还有苏联民法理论,说明苏联的民法理论还占据统治地位。当然,当时客观上对西方国家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了解不多,主观上对资产阶级法律理论的抵制倾向也是一个原因。   第二阶段从1987年到1999年。此一阶段民法学研究的基本情况是:   1.对民法典的研究较为兴盛。主流学说强调民法理论和制度的普适性,以西方知识体系为基础,较少关注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国的社会特点。在物权法方面,学者开始关注所有权制度的研究,随后扩及物权法的诸多具体制度。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发表《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思路》,对开展物权法的研究起到了促进作用。债法的研究不断深人。学者对合同法三足鼎立的批评日益高涨,并提出应当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最终使国家决定修订经济合同法,并委托学者起草统一的合同法,使我国市场经济有了统一的交易规则。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研究也开始兴起。而婚姻继承法的研究逐渐萎缩。   2.建立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张受到关注。1993年初,谢怀拭先生发表了《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经济法体系》一文。当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发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和对策建议》,使人们注意到零敲碎打式的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可能是不利的。学者的注意力逐渐转向了法律体系的构建,随之研究的范围有所扩大,几乎涉及到各种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   3.外国的法律制度和理论被大量介绍和引进,比较的方法成为研究中使用的主要方法,也成为最时尚的做法。从90年代初开始,对西方国家的理论和制度文献的使用开始大量增多,马列著作的引用则大幅减少。学术规范(至少是形式上的规范)开始受到重视。   第三个阶段:21世纪以来。本世纪初,我国统一合同法开始施行,物权法的制定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制定也见诸立法机关的行动,这使得民法学研究欣欣向荣,似乎所有该研究的问题都有所涉及。而其中,围绕着法律的制定以及新法律和新制度的研究成果最多。   对合同法的研究呈逐年递减的态势。学者的研究兴趣逐渐转向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出现了对“平等对待,一体保护”原则的不和谐主张导致物权法的推迟出台,社会上百姓对于物权法的强烈期待,更激发了人们研究的兴趣。其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提上立法日程,对侵权法的研究也成为热点。   近几年,学者对于中国问题的关注度有所加强。实证研究(包括社会调查和对中国法院判例的综合分析研究)的成果时有所见。随着对外交流和长期出国访问的学者的增多,对外国法律理论和制度的介绍变得较为准确和全面。法律文本的简单比较有所减少,结合外国判例进行分析和说明的文章有所增加。   如果换一个角度,我国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也许可以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对外国的法律理论不够了解的情况下,学者充分地关注中国问题。这个阶段大致持续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第二个阶段,是介绍、引进国外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并以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作为提出论点、分析和解决中国问题的主要根据。而新阶段(认真细致地研究中国特有的问题并创造出解决中国法治问题的理论和制度体系),可能刚刚开始。   总体而言,三十年的民法学研究为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其主要表现就是促进和推动我国制定了主要的民事法律,民法学的体系也基本建立。但毋庸讳言,民法学也存在诸多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引起重视并得到解决,我国的法学研究将不能顺畅发展。概括起来,现存的问题大致有:#p#分页标题#e#   第一,对中国社会现实了解不够,对老百姓的真正利益和法律需求了解不够。例如土地,特别是农村土地权利问题,东西中部、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要求不可能相同。而不少研究者在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的框架下寻找解决方案,试图设计出统一适用的权利配置方案,这自然无法得到社会包括农民的认同。学者提出的法律草案建议稿与立法机关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在内容上出现重大差异,其中一个原因也许就是学者更多地关注法律的体系性与逻辑性,和中国的社会现实有一定差距。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距离的拉大似乎也表明了这一点。   第二,对中国特有的问题关注不够,缺乏问题意识,尤其是缺乏中国问题意识。我国有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意识形态和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还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社会及其成员对法律的需求、法律所能发挥的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一定与外国不同。在外国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理论上视为当然的事情,在我国现阶段却不尽然;我们现在面临和需要解决的有些问题,在别的国家甚至不可能出现。对这些极具特色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升并纳人到中国的法律理论体系,本应当是学者的使命和贡献,然而,有不少学者或者忽视、或者以政治敏感性为由回避对中国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三,对法律实际运行情况关注不够,重视立法建议而缺少对法律实施机制和效果的研究。   长期以来,学者的研究重心是法律制定。大多数研究成果的落脚点在提出立法建议。是否提出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具体建议甚至成为评价学位论文价值的一个标准。以法律制定为中轴的研究兴趣抛物线形态也证明了这一点。学者对于法律的实施及其效果少有问津,对法律制度如何作用于社会生活关注不足,表现在研究中对法院裁判文书这一重要研究素材的忽视。近几年这种状况虽有些许改变,但只是一个好的开始。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有相当一批学者把研究兴趣转移到对“活的法律”的研究上来。   第四,研究方法相对贫乏,对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缺少掌握。学者驾轻就熟的比较方法的使用问题最多:一是比较的素材不可靠。不少学者在进行比较时,一方面对外国某项法律制度的产生背景、适用状况、实施效果不甚了了,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及其实施状况也并不了解。二是判断优劣的标准不科学。不少学者以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作为判断优劣的标准,把外国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当作定理来衡量中国的法律制度;当发达国家之间存在不一致时,就以我们“似乎了解”的那个国家作为标准。三是比较的目的似乎主要是为了批判我国的相关制度。与此同时,实证方法在我国法学界却被忽视。多数学者习惯于埋头做案头研究。没有实证资料将可能使我们的研究建立在既不了解我们所推崇的外国、又不了解我们想要改造的中国的情况的基础之上。而其他研究方法的欠缺,则影响着研究的广度、深度和视角。   第五,学术规范方面,学风浮躁,功利主义风气弥漫,重课题轻兴趣,精品意识淡薄。现有的学术研究管理体制、学术成果评价机制以及命题作文式的课题(项目)制,在客观上无疑起着不良的引导作用,但学者的学术心态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引注方面,失范现象较为常见:一是为引注而引注。一篇文章引注几十上百个,其中有许多大部头的外文书,作者是否都仔细读过,值得怀疑。二是大段援引外国人的观点,并以其作为文章说理逻辑的大前提。三是有选择地引用,只引和自己的主张相同的观点。四是喜欢引用外国思想家和哲学家的语录,法学家的观点则较少引用。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现在甚至出现了伪造引注的现象。另外,学者间的学术争论没有充分开展,难以形成学术焦点,研究的深度受到影响。   故此,我以为我国的法学研究现在面临着转型问题。当着我们对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有了较为准确和全面了解的时候,特别是当着外国的制度和理论在用来解决中国的某些实际问题时已经显得捉襟见肘甚至无能为力的时候,再简单套用外国的制度和理论来为中国法治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就学术发展和学术贡献而言,我们不能永远跟在别人的后面,永远当别人的学生。如果说外国的法律学术属于人类的文化遗产可以被我们所继承,我们为什么不能创造一些让外国人继承的法律文化遗产呢?上世纪末,在《法学研究》编辑部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研讨会上,有学者认为,不要追求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或者说不必刻意追求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有学者认为法学太过强调为社会实践服务,会忽视学术本身的问题,认为如果一切研究都首先考虑能否被人民和政治家接受,就会使研究偏离学术性。这些说法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法学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首先应该用于、而且能够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社会有其自己的体系,生活有其自身的逻辑。法律理论的体系和逻辑应当尽量靠近社会生活的体系和逻辑,否则其科学性就会大打折扣。外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体系应当借鉴但不一定要因循。也许,在我们研究和解决中国问题时提出的理论和设计的制度相互之间有着体系上的若干不协调(其实并非不可避免),在制度理论和制度建构较为丰富和完备时,我们完全可以在法治的原则和精神的统领下,从体系和逻辑上尽可能将其理顺。不可以认为外国人为我们提供的是完美和唯一正确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逻辑体系,否则我们的任务就可以简化成为翻译、介绍、注释和内容填空。   我以为中国的法学研究的转型,简而言之大致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单纯的理论构建转向宏观法治对策研究(非微观对策)。2.从单纯的案头研究更多地转向实证研究。3.从立法研究更多地转向解释论研究。4.从对法律制度的逻辑批评转向效果评判。5.从封闭的、单兵作战的研究方式转向讨论和争鸣,进行不留情面的学术批评。   当然,目前的学术研究管理体制和学术成果评价机制也应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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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的法律学习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政法规。《条例》的施行,对于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规范建设工程各方面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第10条规定如下:“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第一款就明确:“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就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10条中的三个“不得”是法律、法规中的强制规范。我们知道,法律、法规是法律规范的总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按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共同编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规定:“建设单位(发包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这里的承包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承包方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承包方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之和构成了成本,成本加税金和预期利润等构成承包方的投标报价”。“这里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支出的个别成本”。-这些是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基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关于颁发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我市组织编制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经审查现批准,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本定额作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建设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计价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审定的依据”。   我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因建筑产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它的特殊性就在于不仅反映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承包过程的局部利益行为,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问题。   但在实际发承包过程中,建设单位一味强调降低成本、节约开支、压级压价,如一级施工单位按二级资质取费,或迫使投标方互相压价,最终承包人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中标。这种现象的产生,除建设单位对我国法律、法规的乏知之外,也与形而上学的理解市场经济就是自由经济,从而推行:“由企业根据市场调节为主,实行动态调整的工程造价管理新模式”的误导有关。如果照此下去,不外乎出现两种可悲的后果:一是,国有施工企业为保证施工质量,赔本垫资,久而久之,造成施工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施工企业困境不但难以摆脱,而且越来越严重,国有施工企业主力军的作用就会逐渐消失。二是,要保持队伍的生存,赔本垫资是有限度的,只有以次充好,粗制滥造。   建设市场的竞争,不应以投标造价越低越有竞争力为标准,应该是在保证“最低经济界限内”重点是技术组织措施、工程质量的竞争,承包商为业主服务内容和服务水平的竞争。对于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理论与实践的定位极为重要。全国各地区整顿建筑市场也成为重中之重。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承包商为扩大市场占有率,争取后期工程,在投标工程上降低价格报价,但最多也不能超过年中标总造价的10%的每单位工程预算基价的5%,而且是在自愿和有承受能力为前提下进行,否则不可行。   另一条重要的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这一条,合同法颁布后,各地法院和法学理论界总的理解和执行都是一致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法<2000>31号《关于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犯条规定:“同一建设工程存在优先权和抵押权的效力,优先权优于抵押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1)41号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和<担保法>第33条规定的优先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多数人(指审判委员会成员)倾向于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并在这种指导思想下,通过高院执行庭法官的工作,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的抵押债权中,拿出1096万元清偿了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我三建设公司工程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在协调兰花集团拖欠宝业集团工程款7犯万元,将兰花集团建造的该建筑物变卖后的980万元优先偿付732万元给宝业集团。   当然,最有权威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01)第87号、88号对九届全国人民四次会议,石礼文、洪可柱代表建议的答复,明确了立法和司法本意即:“在发生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的行使”。主要理由:“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承包人优先权,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p#分页标题#e#   当然,这个优先受偿也是有条件的,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2001年7月20日在哈尔滨召开的286条专家研讨会,有关专家、学者综合的观点认为有4个成立要件:一是,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是,不是因承包方原因而造成的烂尾工程,而且要求合同已解除;三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在施工过程中,已主张了权利)工程的价款;四是,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包括公有物,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军事设施等)。   当然,对这样一个保护承包人利益的法律条款,在没有出台正式司法解释前主要有二点争论:一是,对合同中垫资、带资承包施工享受不享受优先权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带资、垫资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理由是,19%年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了文件,严禁建筑施工企业带资、垫资施工,而且带资、垫资与从银行贷款性质上区别不大。另一种观点认为带资、垫资虽有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但不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而且带资、垫资也是一种国际惯例,往往是在承揽任务时,被迫垫资、又往往其资金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应享有优先权。   第二个争论的焦点是,286条优先受偿的溯及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经明确优先权为法定物权按法定物权原则,它的溯及力应是在法律生效后产生的债权享有优先权,也就是说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产生的债权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间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适用范围已经明确“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法286条,优先受偿问题,从来没有法律规定,故286条应溯及以往。   我们希望和期盼合同法286条尽快出正式的司法解释,在没有出正式司法解释前,尽最大努力,做好有关司法部门工作,保护施工企业应得到保护的利益。另一方面,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浅析就是希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全面正确地理解这条规定的深远意义,以有利工程质量和国有施工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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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院校法律教学改革研究

【内容摘要】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益完善,高职院校应积极贯彻与落实国家的发展政策。针对法律学科的教学改革,应能从市场实际需求出发,重新定位法律教学目标。高职院校应将教学主体地位合理转移,从强制性向引导性教学过渡。教学空间进行科学拓展,从书面性教学转向实际性教学。基于此,真正从教学质量上进行革新与完善,使学生在科学的教学氛围下获得综合能力的提升。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教学;改革;措施

当前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教学状况,更多情况下过于注重理论教学。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同时,大多数学生缺乏明确的学习目标、正确的法律意识。基于这样的教学氛围,导致法律教学与社会实际脱轨,尚未真正完成教学的根本目标。高职院校应能结合社会发展趋势,以及行业内对当下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标准。并将其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对法律教学进行科学改革。同时,高职院校相关管理人员及专业教师,应从学生的长远发展角度出发,制定更具有针对性、实用性的教学模式。并能结合法律学科特征,对教学形式等进行合理化调整。从而,为学生创建一个更加舒适、轻松、科学的教学氛围,确保他们能不断提高学习质量与学习效果。

一、精准定位高职院校法律教学基本目标

高职院校在对法律教学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应能重新定位教学基本目标。并能以目标为导向,对教学内容、教学手段等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与革新。因此,高职院校应能明确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目的,不仅仅是一张完美的考试答卷。应能引导学生将理论知识实际的应用到现实生活中,能学以致用、解决实际问题。高职院校应能制定明确的教学目标,即能培养出具有扎实基础理论、超高专业技能的应用实践型人才。并能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培养他们正确的法律意识。帮助学生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等,使他们基于自己的能力,在实现自我价值基础上,能逐渐建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

二、高职院校法律教学改革的具体举措

(一)教学主体地位合理化转移,从强制性向引导性教学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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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地方法律教育及其影响

一、近代天津开展法律教育的学校

1.北洋大学

近代天津最早开设法律教育的学校是1895年成立的天津中西学堂,即后来的北洋大学。1892年,盛宣怀任津海关道时就与当时在天津自办中西书院的美国教育家丁家立研讨办学之事,并着手筹办一所新式学堂。1895年,盛宣怀响应光绪帝“自强”、“求治”之诏,将《拟设天津中西学堂章程禀》于9月19日上报直隶总督北洋大臣王文韶。王文韶于1895年9月30日将《拟设天津中西学堂章程禀》择要改拟为《津海关道盛宣怀创办西学学堂禀明立案由》奏请光绪皇帝。1895年10月2日,光绪皇帝御批照准,天津中西学堂正式成立。盛宣怀担任校长,丁家立担任学堂总教习。天津中西学堂分设头等、二等学堂各一所,其中头等学堂分设专门学五门,即工程学、电学、矿物学、机器学和律例学。创建之初,律例学门在课程设置上突破了“万国公法”的范围,仿照西方大学进行课程设置,将科目扩大到大清律例、法律通论、罗马律例、英国合同法、英国犯罪律、商务律例等,这是中国开设最早的法学高等教育课程。

1903年天津中西学堂改名为北洋大学堂。更名后的北洋大学改制为法科正科四年,预备班三年。根据1907年北洋大学堂教科表,法律科设置的课程主要有:大清律例要义、宪法史、刑法、交涉法、罗马法、商法、宪法、法律总义、法律原理学、罗马法律史、合同律例、损害赔偿法、田产法、船法、诉讼法则等几十科目[1]397。1913年,依据《大学规程》,学校对各学门的课程进行了调整、充实,课程设置逐步完善。法律学门不仅设有必修课程,而且还有选修课程。北洋大学法科自设置起至此已经基本具有现代大学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1917年,北京大学校长蔡元培建议调整北大与北洋两校的科系:北京大学逐渐取消工科,以后主要办文、理、法三科;北洋大学停办法科,毕业的法科预科生可升入北京大学法科本科继续学习。于是,1918年北洋大学法律科停办。自此以后,北洋大学未再设办法律学科。

2.北洋巡警学堂

警察教育是近代天津法律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建立警察部军的需要,袁世凯于1902年5月在保定创办了警务局和警务学堂。同年年底堂又在天津开办警务学堂。1903年保定警务学堂并入天津警务学堂,改名为“北洋巡警学堂”。北洋巡警学堂由日本警官三浦喜传任总教习,并聘请日本、英国、德国警官担任教习。北洋巡警学堂设立的必修科目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裁判所构成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警察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外交史、条约和操法[1]145-146。北洋巡警学堂的警察教育具有鲜明的办学特色:一是借鉴外国的经验,把警察工作当作一门专门学问,建立警察教育,以提高警察的工作效率;二是吸收外国教育理论,聘请外国警务教员,以提高中国警员的素质;三是通过分班培训,系统地对全体警员进行警务知识的灌输,使每个警员都能够达到岗位的工作要求。北洋巡警学堂对清末警察教育产生了重要影响。1908年,清朝民政部在《奏拟各省巡警学堂章程折》中肯定了天津巡警教育在全国的首设地位,对各省的警察教育影响深远。

3.北洋法政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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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学习体系中的法律教育

一、优化设置终身学习法律资源的必要性

依据中国社科院对社会群体的划分,以对终身教育的认识与需求为角度,对国家和社会管理人员、办事人员、专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经理、个体私营者等群体对终身教育的认知、参与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其中,对法律的需求做了重点研究。结果是:第一,对“法律的认知与学习目的”问题调查发现,64.36%被调查对象参加法律教育是为了提高法律知识水平,19.84%是为了解决工作与生活法律问题,5.5%因兴趣学习。第二,通过“您对法律学习课程的需求”问题的调查,结果显示:选择“学的知识用得上”的占49.44%,具体需求中,选择“民事法律知识”和“刑事、经济案例”这两项的比较多,分别占21.51%和23.99%。国家和社会管理人员、办事人员和经理选的比例最高的是“最新国家法律政策”;农业劳动者、个体私营和其他选的最多的是“民事法律知识”;专技人员选择“最新国家法律政策”的比例最高。第三,在对“如果参加法律教育,您选择的学习方式”的选择中,愿意“在线学习”占64%以上。而且在其中希望通过“在线法律咨询”等方式的占有35.51%,其中农业劳动者、个体私营者占89.25%。该调查研究表明,法律知识正在普及的过程中,法律课程需求正在向多元化与职业化迈进,科学合理设置法律学习资源迫在眉睫。

二、设置终身学习法律资源的原则

(一)注重非正规与非正式学习环境的学习方式,以实践为依据终身学习的学习状态有三种:正规学习、非正规学习、非正式学习。非正规学习与非正式学习在工作与生活中容易被人忽视,但是却是人们提高自己的重要途径。社会学习资源建设是学习型社会建设的基础工程,制定《社会学习资源建设规划纲要》势在必行。当然,在社会学习资源建设过程中,各地区应该从实际出发,在建设法律教育资源的过程中,应该从地理位置、经济情况、人口素质、职业需求等来分析,以学习资源的有效运用为导向,来制订合适的资源体系。

(二)按照社会不同群体的需求分类设置,并提供咨询服务系统,保持可持续学习不同群体的法律学习者在原有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工作经历、专业水平、业务能力、学习时间上有差异,导致需求不同。因此,应该按照不同群体的需求分类设置,给予课程实施中更大的灵活性与弹性,让不同群体“用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才能保障正规、非正规与非正式学习的学习兴趣,保持学习者学习的有效性。

(三)重视优质社会法律资源的征集、评选、推广、奖励制度重视精品课程的设置。注重法的前瞻性,与时俱进,及时刷新解读新的法律法规。注重法学会、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在课程资源中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可以充分调动和优化配置法律优质资源,也可发挥科研优势,完善专业资源,指导法学职业培训与学习资源。

三、设置终身学习法律资源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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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生法制教育构建研究

摘要

当前我国医学生法制教育未受重视、教育内容不成体系。新时期对医学生法制教育理念的要求是树立医学生的尚法意识和培养医学生的尚法理念。医学院校应该构建以学校教育为基础、社会教育为辅助、学生自我教育为目标的推进式教育模式。

关键词

医学生;法制教育;教育理念

目前,法律基础教育已在较短时间内迅速普及到医学院校。如何正确引导与规范医学院校大学生的行为是医学法制教育的终极目标,而实现的方法则是法律信仰的培养。然而,医学院校法制教育存在着重知识传授、轻信仰培养的倾向,大多数学生仅仅将法律作为一门课程学习,学而不用;少数学生因个人兴趣或家庭因素能现学现用来帮助家人或朋友;还有极少数学生则对法律的理解出现了很大的偏颇,把法律知识的学习作为可以向合理的学校规章制度甚至合理的社会规范挑战的一个坚强的理论后盾,给学校乃至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和危害。医学院校的学生由于专业的特殊性,在今后工作中面对的是患者的生死,承担的责任重大。笔者针对医学生法律意识明显的易变性和不成熟性的特点,从医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入手,结合新时期对大学生法律素质的要求,进行医学生法制教育观念理论的研究,通过培养医学生尚法意识,树立法制教育在医学院校素质教育中的核心地位。

1医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

1.1医学生对法律的理解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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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法律意识现状与培养

摘要:伴随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高中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日愈提升日程,本文主要以高中生法律意识的基本现状为切入点,进一步探究了高中生法律意识的培养策略,以期为全面深化对于高中生法律教育的认识,更为高效地提升高中生的法律修养建言献策。

关键词:高中生;法律意识;基本现状;自主性

高中生是支撑未来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即便当下社会各界已经逐渐意识到强化高中生法律教育的重要性,并开始采取一定措施进行法律知识的渗透,然而高中生整体法律水平同法律知识实践者和传扬人的角色还存在较大差距,违法行为在高中生群体中频频出现,带来不可预估的危害,因而采取何种方式落实好高中生法律观念的培养事宜,给以高中生科学的法律教导,是需要引起教育界积极探讨的课题。

一、高中生法律意识的基本现状

(一)缺乏对法律实用性的客观认识

高中生学年段的法律教育日愈受到关注,针对高中生的法律传播、法律引导力度也日愈加大,大部分学生都已意识到法律的价值和影响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高中生已经完全具备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的能力,高中生普遍欠缺对法律实际效用的客观认识。大部分学生对法律这一概念的认知基本局限于一些比较普遍的法律名词上,对具体的条文规定、怎样使用法律却不求甚解,对《宪法》、《刑法》、《民法》等常用法律也没有形成系统性地认识,实用意识的不足导致高中生在遭遇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调用脑海中的法律知识,通常会在冲动之下作出错误判断和偏激举动,无法及时借助法律途径保护自己。

(二)缺乏学习法律的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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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政治教学法律意识培养

摘要:法律是初中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同时随着法制社会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律在教育教学和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越发突出。因此,初中政治教学必须要注重法律知识的完善,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促进学生养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初中政治;法律意识;培养

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国策,初中生正处于青春期阶段,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尚未形成,在初中政治教学中对学生的法律意识进行培养,有利于学生养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和学习行为,健全学生的思想品质,最终实现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目的。因此,在初中政治教学中,教师要有意识的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能够认识到法律的威严,肩负起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使命。

一、初中政治教学中法制教育的弊端

第一,教学方法落后,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受传统教学思想的影响,初中政治教学惯于延用以往的教学方法,在实际教学中以成绩为主的教学方法,导致教师在教学中忽略了学生的主体性,学生的学习兴趣无法被高效的激发出来。初中政治学科中的法律知识较为枯燥,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通常都采用死记硬背的学习方法,很少对问题进行主动的思索和延伸,导致学生在学习时容易出现厌烦、乏味的心理感受,直接影响着学生的学习效果,降低了政治学科教育目标的实现[1]。第二,教师的法制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渗透不够。在应试教育体制下,初中政治教师将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作为主要的教学内容,认为法制知识只是考试的一部分,没有必要仔细学习。同时,政治教师自身缺乏法律意识,没有对法律知识进行过系统的学习,这种现象的出现导致教师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全面,导致在初中政治教学中法律意识的渗透不够,从而影响了初中法制教学的实效性。第三,当前复杂社会环境对法制教育的不利影响。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社会环境越发复杂,各种错综复杂的思想不断涌入到了教育教学中,从而对学生的价值观念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与此同时初中政治教师在教学中对法律知识的渗透不够全面,直接影响了学生的辨别能力。

二、初中政治教学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方略

(一)挖掘教材中的法律素材,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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