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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有关条约和协议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相关规定
关贸总协定于1994年通过了《与世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将以原代码或以目标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各成员国应对计算机程序提供版权保护。同时协议规定技术领域中发明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可申请获得专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也规定了不论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而不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两个《协议》和《条约》使得国际计算机软件知识保护的标谁和依据得到统一。
2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一)版权法的保护
美国国会1976年在其司法委员会报告中首次指出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数据库包括在文学作品中。为适应数字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美国又于1998年颁布了《数字化千年版权法案》,具体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美国版权法还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劝年。对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救济方式包括禁令,没收侵权物品,损害赔偿及附加利润赔偿,法定赔偿,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以及刑事处罚。
(二)专利法的保护
1981年,美国最高法院确定了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合法性。同时,1981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只要一项计算机软件不是纯数学算法,都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九十年代中期,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连续判决了数件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案件,均遵循了Diehr案的判例,推动了美国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发展。美国专利商标局于1996年最的《对计算机相关发明的审查指南》对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审查标谁作了详细规定。
3欧盟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一)版权法的保护
欧盟成员国均是《伯尔尼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两个主要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欧共体成员国英国、法国、丹麦等在80年代中期开始陆续修改版权法,将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1991年欧共体正式公布了《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93年之前落实指令所规定的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共同措施。指令中有关计算机程序保护的协调措施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原创性的定义、作者权、专有权的范围、保护期限以及反向工程。
(二)专利法的保护
2001年,欧洲专利局在《审查指南》中指出具有技术价值的计算机程序可以受专利法的保护。2003年,欧洲议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可专利性指令》,使得计算机软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可专利性。然而荷兰和波兰相继表示不再支持该决议,2005年7月6日,欧盟在其官方网站宣布,欧洲议会全体会议以648票对14票的绝对多数否定了讨论已久的软件专利指令。
4日本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一)版权法的保护
1970年5月6日旧本颁布了《版权法》,后又进行了两次修订。日本原有的《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并没单独列出计算机软件。1982年12月6日东京地方法院通过案件裁决,肯定了软件程序作为著作的性质。此后,文化厅、通产省分别组织了研究委员会,着手探讨今后应采取的政策,并确定了修改版权法进行保护和采取特别立法进行保护的动向。1985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并颁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把计算机程序单独列为“计算机程序作品”,从而正式将其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二)专利法的保护
1975年,日本特许厅颁布了《计算机程序发明的审查基谁之一》,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可作为方法专利申请。后特许厅于1997年新修订的《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审查指南》中将专利申请的范围明确为存有资料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或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2002年日本的《发明专利法》又确定计算机程序存储在物理媒介上将不再是获得专利保护的必要条件,同时规定禁止未经授权从网上下载已受专利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现已被绝大多数国家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方式,但专利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上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可作为专利予以保护,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值得我国借鉴。
二.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现状
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客体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在此基础上,我国于1991年6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至此,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正式诞生,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走向完备化。在保护期限上,我国把软件着作权的保护期定为25年,可申请续展25年,但最长不超过50年。?我国专利法也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了保护,只需要其计算机软件是技术性的。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订)》中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技术信息比如关键性数据算法模型、程序组成结构等等。软件销售过程中也牵涉到许多商业秘密,如软件的流程图、设计说明、源程序等等,以上信息均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三.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建议
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在立法上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侧重于著作权,从而忽视了专利法和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作用。首先,对软件合理使用的规定存在缺陷,此外,著作权法和软件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规定不一致。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创作作品的作者,即指创作作品的公民。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主体则是软件开发者或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显然,软件开发者不是创作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在权利内容上,一般文字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以及出租权在软件条例里都没有规定。为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方面,本文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建议:第一,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应该在《计算机保护条例》中补充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在专利和商业秘密方面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或披露未公开的技术秘密,明确规定申请专利了的计算机软件所有人享有的具体权利。第二,扩大软件的合理使用。只要该使用出于非商业性或非获利性的目的,该使用对软件产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没有实际影响就应该构成合理使用。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立法应当注重软件权利人的垄断权与社会公众的权利间的平衡,防止软件权利人对技术信息的过分垄断,保证社会公众对信息和知识的利用。第三,统一认识,同一标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和权利内容等相关方面标谁不统一,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应该统一著作权法和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相关规定。第四,缩短软件专利保护期限。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的保护期限是20年,但到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的速度极快,其保护期限应当比传统专利保护期短一些。同时,由于计算机软件需要快速投入市场,且经济寿命短,因此应该缩短计算机软件专利审查期限。
本文作者:肖赛男、王玉柱、韦贵红 单位:北京林业大学人文院、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林业大学人文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