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金融调解制度的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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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金融调解制度的经济发展

 

伴随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导致金融争议激增,不仅给诉讼机关带来沉重压力,也阻碍了金融事业的发展。如何高效、公正解决纠纷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金融法治发展的热点课题。综观世界各国的金融纠纷解决现状,金融专业调解制度已取得较多成果。调解作为重要解纷途径在我国也早已为人所熟知,将其导入中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既符合国情,也势必促进解纷效率的提升,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及公共利益,从而保障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内涵   金融专业调解制度在中国实务界是一个开创性概念,但在其他一些国家及地区施行已久。金融专业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金融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互谅互让、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是金融交易领域的以调解为手段专门性解决程序。金融专业调解制度,即在第三方的帮助下,以国家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为依据,以促使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金融专业性调解制度,作为金融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为金融争议的解决开辟了新路径,与其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交叉互补,既满足了实务需求,又缓和了冲突矛盾,维护了社会安定。   (一)金融专业调解的纠纷范围   金融专业调解的范围涵盖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诸多领域,但鉴于分业现状将所有争议都归纳到调解机制中并不实际,目前金融调解研究主要集中于纠纷发生最多、争议较难解决的领域。比如:证券期货领域,证券期货类金融纠纷主要是证券投资者与期货交易者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及其他服务业者、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因证券的募集、发行、买卖或其他交易及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民事争议;一方当事人为证券投资人或者期货交易人,相对方当事人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予以受理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包括投资者与监管部门的行政争议。   (二)金融专业调解的基本类型   根据不同行业类型,金融专业调解可以分为证券类、银行类、保险类、信托类纠纷调解等,各类型又可再细化,如保险类调解可分为人身类和财产类保险纠纷调解。根据程序的启动方式,金融调解可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调解,依申请调解是指经当事人申请而提起的调解,依职权调解则是指调解机构主动引起的调解程序。前者是常态,后者多针对金融机构,即参与调解是金融机构的强制义务,投资者单方提出申请后程序即可启动,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虽然当前所涵盖的纠纷类型有限,但未来机制必将多种金融纠纷纳入调解范围,切实缓解监管、司法部门负担,帮助降低金融机构内部的案件投诉量。   二、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   (一)制度成本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需要从一定成本中产生收益,如何运用低成本博取高收益是制度的建立目的。金融纠纷调解制度包括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直接成本是指政府、行业协会及金融机构所投入的财力、物力、时间等直接运行成本;错误成本是调解不合理的成本;伦理成本是调解当事人所经历的精神利益的损失。   1.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调解机制的整体运行成本,一般包含两方面:一是整体机制的社会性成本,也称公共成本,包括法律制定成本、机构建立成本、人员薪酬、培训费用等;一是参与调解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包括所缴纳的立案费、律师的聘请支出等。相较诉讼制度,金融调解机制的直接成本低廉。首先,所需投入较低,一般可附随已有机构,调解人员无需复杂招考程序,可吸引社会金融法律专业人士,金融案件对调解人员业务水平要求较高,专业调解员更占优势,小额案件还可即时调解,节约成本;其次,在私人成本方面,金融诉讼标的额高的情形下诉讼费用也高,且由于普通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熟悉,律师费用也大,累加成本较高。   2.错误成本   金融调解制度中调解协议一般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情况下形成,发生绝对错误的可能性低,但往往也是当事人妥协的结果,在事实与责任的界定上并没有诉讼或仲裁程序清晰,可能导致当事人为息事宁人承受损失。比如证券经纪纠纷中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规客户交易可能导致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争议,而在调解中,证券公司出于避免名誉受损的考量往往会让步,承受过多赔偿。因此,若调解协议在牺牲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妥协会带来损失,这是调解的错误成本。   3.伦理成本   伦理成本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突出表现为社会舆论、公共部门压力以及观念障碍导致的人际损失、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在我国的文化传统中,和谐观念一直为社会所推崇,金融调解机制有利于引导纠纷当事人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从胜负之争走向共赢,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保险市场等诠释“和”的理念,投资者对繁复法律程序的望而生畏以及金融机构对于商誉损失的忧心忡忡都将化解。伦理成本核算十分困难,通常只能通过间接方式计算,金融调解的伦理成本基本也只能通过间接估算大致损失额度。   (二)制度效益   法律效益不仅包括经济效益,还包括政治效益、社会效益、伦理效益等。金融调解的效益亦不例外,作为金融纠纷法律救济机制,它能够公正、快捷、高效、低成本解决纠纷,可以缓解诉讼压力,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并帮助法院筛选重点案件进行审理,发挥诉讼的功能性优势,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效益等于法律收益与法律成本之差,制度的调整目的就是要用低成本获取高效益。针对金融专业调解制度,应在制度设计上坚持结构简化以降低成本,不再重新设立机构,而在行业协会中设立独立部门,运用已有资源扩展调解网络。应当衔接好专业调解协议与诉讼的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定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诉讼中具有证据效力,并自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认调解协议的司法强制执行效力。#p#分页标题#e#   三、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供求分析   近年来,国外在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理论分析、实务操作以及立法方面已取得颇多成果,我国相关研究却较贫乏。从金融市场发展来看,我国对专业调解的需求紧迫,供求状态并不平衡。   (一)金融专业调解的制度需求   1.金融专业调解是金融法治发展的需求   金融纠纷技术性强、纠纷主体多元、繁复程度高,当事人对于便利、低成本的方式挽回损失的要求更高,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研究专业、多元、高效、快捷的解纷方式,系统整合目前监管机构的信访制度、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行业协会的调处、仲裁以及调解制度等建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2.金融专业调解是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金融争议的激增给行政部门、诉讼机关带来了压力,也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建立调解制度符合现实国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也应当选择合乎我国行业现状的模式来应对当前局面,协调不平衡的利益关系,缓解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压力。   3.金融专业调解是相关主体的制度需求   诉讼的高门槛、低效率给普通消费者带来不便,尤其是小额纠纷案件当事人,通常不愿因小额纠纷对簿公堂。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调解,且鉴于金融调解对商誉影响最小,社会效果好,金融机构往往也乐于接受。此外,相较于信访、仲裁、人民调解、诉讼等制度,专业性调解具有技术性强、灵活性高的优势。   (二)金融专业调解的制度供给   金融专业调解制度是公共产品,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属于强制性的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引入实施。依照我国现状,金融行业监管部门是初始最佳的供给主体:其一,监管部门可以广泛进行社会调查并选择试点地区,在具体法律文件制定上拥有绝对权力;其二,凭借强大的资源背景,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制度设计成本。当然,监管部门作为供给主体只是暂时的,在未来建立大一统的金融调解制度时,应当重新寻求更适合的供给主体。初始的制度供给必然会存在局限性,比如:制定程序不公开、制定规范不完善、制定者偏好影响以及既得利益集团的约束等,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又会促使供给主体改善缺陷,局限性通过发展变迁会慢慢趋于狭窄,制度建设也会日臻完善。 四、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博弈分析   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相互交往过程及结果的工具,其研究的基本问题是行为主体在决策时是如何影响的。从非合作博弈理论视角看,一个基本的模型概念就是纳什均衡,即假设n个人参与博弈,在给定他人策略的前提下,参与者都选择自己的最优策略,从而形成策略组合均衡,这一均衡也表现在金融专业调解制度中。从合作博弈理论视角看,允许利用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就有可能在博弈方存在偏离合作冲动的情况下实现合作,当然必须先通过协调、协商等达成合作默契,我们可以在考虑不排斥有约束力协议的情形下,分析金融调解中的联合理性合作行为。   金融专业调解制度凸显出三种博弈关系:一是施行过程中调解机制与其他救济性法律机制间的博弈,表现为金融专业调解与金融仲裁、诉讼、人民调解等机制间的关系,是一种静态博弈关系,对救济模式的选择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也取决于各机制的效率、资源配置等,机制会不断完善以适应需求,从而形成静态的均衡状态;二是设置过程中相关利益主体间的博弈,包括政府、行业协会等机构间的博弈,忽略正义及其他因素,将这些机构看作理性经济人,制度设置过程也是机构博弈的过程,要达到利益最大化的均衡状态,政府的监督与指导权限范围、行业协会作为执行机构偏袒会员的程度都是策略,在最终达成妥协的必然中求合作;三是操作过程中具体案件当事人间的博弈,当事人在谈判中不断调整对策成本大小,经过一系列动态博弈,达到战略均衡,在对最终调解协议的一致期待下达到均衡状态。   五、我国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构建   我国金融专业调解制度的构建过程就是寻求合适的供给主体在最小化制度成本的情形下追求最大化制度效益的过程,既要均衡各相关机构的权力设置、利益关系,也要确保争议各方在调解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一)成本效益分析结论   1.机构设置   由于追求最低成本的动力驱使,调解制度应当在目前格局下进行最小范围的变动,当前最适合的方案就是通过监管部门的指导、行业协会的网络来实现调解机构在各地的顺利拓展,由协会负责领导金融纠纷的调解,基于其网络及对会员的约束力,这一方案也必然成为效益最大化的保障。   2.调解费用   当事人对调解模式的选择,对高昂诉讼费用的排斥也是重要原因。降低支付成本有利于对调解的推广,可以区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针对涉案金额较小的案件采取免费或低额收费的方式,针对普通程序按争议金额大小制定不同的立案收费标准。   3.与诉讼的衔接   为减少当事人调解后反悔,调解协议执行无力,调解失败申请诉讼的重复投诉困扰,降低错误成本,针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确定可以采取司法确认的方式。参照《人民调解法》第33条,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确认有效的,既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提起诉讼,既可确定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又能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的可能性,降低错误成本。   (二)供求分析结论#p#分页标题#e#   金融专业调解最适宜的制度供给主体就是行业监管部门,最佳模式是采取部门规章的方法对制度的基本运行予以规定,并由其负责对日常工作予以指导、监督,对制度进行推广、宣传,调解工作出现严重问题,由监管部门给予指示;监管部门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拥有一定监督权,便于及时规范;宣传指将金融调解在广大消费者中普及,使消费者对调解制度充满信心。未来条件成熟时,金融行业调解制度会走向综合、集中的形式,监管部门将不再承担供给主体的责任,但碍于目前的分业状况,不同类别纠纷的调解制度建设还应由不同监管部门负责。   (三)博弈分析结论   调解制度从设置到执行都是不同主体的动态博弈过程,制度构建首先应考虑各利益主体的关系,在机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监管部门的指导、行业协会对金融机构的约束以及与普通投资者的关系,各方主体的全程参与是博弈的结果。因此,在赋予行业协会直接领导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他相关机构一定的监督权,间接达成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平衡。另外,在调解进行中,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博弈也需要制度的规范来平衡。   比如调解方式中“面对面调解”、“背对背调解”、调解员方案的选择等,都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手段,需要立法明确。针对当事人的义务,应对金融机构赋予强制义务,使其尊重调解程序及结果,避免博弈中一方过于强势而导致失衡。构建专业调解制度,还需要与诉讼、仲裁、一般调解进行衔接,使调解协议的效力能为司法机关确认,形成多方机制各司其职、相辅相成的局面,共同构建我国金融纠纷的多元解决体系。   六、结语   将金融专业调解制度导入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符合我国行业现状以及金融纠纷救济体系的需要,但道路仍显崎岖,应当尽可能在直接成本、伦理成本、错误成本最小化的条件下追求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伦理效益的最大化。具体制度的设计也要平衡政府、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投资者或消费者间的利益,给予当事人良好的博弈空间,使其在达到各自最优策略的前提下形成调解协议。在此,笔者期待金融专业调解制度与金融仲裁、金融诉讼等机制共同构建起我国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体系,在未来的金融法治发展中维护金融市场的持续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