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分配概念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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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分配概念研究分析

一、学术界对道德分配概念的理解

到目前为止,关于“第三次分配”概念的名称和含义,在学术界似乎还没有达成一致。有学者把作为第三次分配的社会慈善救助活动称为“道德分配”,把道德分配概念或者界定为: “所谓道德分配,是指在社会舆论、良心谴责、正义感、同情心等道德精神力量驱使下,人们自觉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分配形式。如捐赠、馈赠、赠送、募捐等。”或者界定为: “通过民间公益组织、慈善机构的建立和健全,引导富人自觉救济穷人”。道德分配的作用是“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政再分配的不足。”也有学者把第三次分配称为“伦理分配”,把伦理分配又分为“善的分配”和“恶的分配”两种情况。认为“善的分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伦理观念指导下所参与的自觉让渡自己部分财产的种种活动。它具体表现为社会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慈善事业、人道支援、无偿捐赠、义演义卖,以及“基金会”、非盈利的社会保险,甚至在产品极度匮乏条件下实行的“平均分配”等各种形式。而“恶的分配”则是通过不道德的,甚至反道德的手段进行的,如战争、抢劫、盗窃、诈骗、乞讨、、走私、贩毒、贿赂、贪污、赌博、垄断经营、强买强卖、制假贩黄、私收回扣、虚假广告、通货膨胀等分配形式。在学术界,还有学者把通过慈善活动进行的分配,称为“第四次分配”。在这种“四次分配”的理论中,第一次分配是以企业为主体,对一、二、三次产业中的劳动者的直接分配; 第二次分配是以政府为主体,通过税收向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劳动者的间接分配; 第三次分配依然是以政府为主体,用税收收入的一部分解决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 第四次分配是以社会高收入群体为主体,通过他们的慈善活动帮助社会低收入或无收入群体。在这四次分配中,第一次分配属于经济基础,第二次分配与第三次分配属于上层建筑,第四次分配以富裕人群的自觉为前提,因而它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与这种把社会高收入群体通过慈善活动帮助社会低收入或无收入群体的“第四次分配”论者不同,有学者把在盗窃、抢劫、贪污、受贿,以及钱权交易、偷税漏税、买官卖官等各种犯罪活动中进行的“灰色分配”和“黑色分配”,称为“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认为这种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不仅强化了分配不公,而且对社会公正和政府合法性的损害最大。

二、从国民收入分配体系的角度看,道德分配中的一些具体形式,分别属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环节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国民收入分配中的“第三次分配”和“第四次分配”的相关表述来看,道德分配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通过民间公益组织、慈善机构的建立和健全,引导富人自觉救济穷人”,也应当包括学者们所说的伦理分配和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由于伦理分配中的“恶的分配”是“不道德”和“反道德”的分配,因而与“恶的分配”相对应的“善的分配”,就应当属于“道德的”分配,即道德分配。因为这里的“善的分配”与“道德分配”所指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再说,主张“伦理分配”的论者所说的“伦理”概念,与通常的“道德”概念不仅是相通的,而且它们两者还是可以互相置换的。所以,所谓的伦理分配,在实际上包含道德分配,即善的分配和不道德或反道德分配,即恶的分配两种形式。如果说“道德分配”中的道德是正道德,那么“恶的分配”中的则是负道德。至于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与伦理分配中的“恶的分配”内容相当,完全可以与“恶的分配”同类项合并。综合上述论者的基本观点,我们可以把学术界所说的道德分配概念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公益分配是面向公众的分配活动,受益的既包括穷人,也包括富人。如环境保护活动,受益的是全体公众。而慈善则主要是由富人的捐赠来救助穷人的。这里所说的“富人”,并非特指社会上的那些有钱人,即便是一个身处社会最底层的拾荒者,只要他能够自觉自愿地出资或出力帮助他人,就应当是道德哲学意义上的“富人”。这就像美国哲学家弗洛姆所说的: “给予是潜能的最高表达。正是在给予的行为中,我体验到我的力量、我的财富、我的能力。”相应的是,“灰色分配”与“黑色分配”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按照学术界一般的理解,“白色收入”指的是合法收入,“黑色收入”指的是非法收入,“灰色收入”指的是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收入。也就是说,“灰色收入”既不是合法收入,也不是非法收入。既然不是非法收入,“灰色收入”与“黑色收入”就应当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灰色分配”也就不同于非法“黑色分配”。

按照现有的国民收入分配理论,学者们所说的那种道德分配,是在企业或市场的初次分配、由政府主导的再分配①以后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如果笔者对学术界的道德分配概念的内容理解不错,那么,在作为整个国民收入分配体系一个环节的道德分配概念中,学者们所说的一些具体内容,却不属于道德分配的环节。在道德分配环节中的“善的分配”,主要是通过个人的捐赠———在公益活动中,捐赠的主要是他们的具体劳动; 在慈善活动中,捐赠的主要是他们的个人财富———进行的分配,这些分配活动是对国家建立的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的补充。因此,在逻辑上,如果由国家通过政府建立的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属于再分配的环节,那么,由个人的捐赠建立的社会救助体系所进行的分配,理应属于社会性的个人财富( 包括个人的具体劳动) 的再分配,因而不应当被称为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当然,如果有人一定要把他们所说的道德分配中的某些具体形式,称为国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那么,这种做法明显违背科学真理所必需的“逻辑的简单性原则”。#p#分页标题#e#

在学者们所说的道德分配环节的“恶的分配”中,那些通过战争、抢劫、盗窃、诈骗、乞讨、、走私、贩毒、贿赂、贪污、赌博、垄断经营、强买强卖、制假贩黄、私收回扣、虚假广告、通货膨胀等手段进行的分配形式,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环节中的内容,而不属于作为国民收入分配体系第三环节的道德分配。其中,强买强卖、制假贩假、虚假广告等生产经营形式,与常态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比,是一种违法的或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属于初次分配中的另类形式; 垄断经营作为企业的一种生产经营形式,与一般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在国民收入分配的形式上,应该没有区别。把由垄断经营所导致的国民收入分配,归入国民收入分配第三环节中的道德分配或伦理分配,显然不够准确。在所谓“恶的分配”中的另一些形式,如、贩毒、贩黄、赌博等形式,也应当属于初次分配中的异类形式。因为在、吸毒、黄色出版物合法的国家,、赌博属于服务行业中的一种劳动形式,而黄色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则如同所有的图书出版和发行一样,属于文化产业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贩毒、贩黄则是流通领域中的一种商业行为,属于常态的生产经营活动。虽然抢劫、盗窃、诈骗、走私、贿赂、贪污、私收回扣等分配活动在世界各国都是违法的,属于取缔和打击的对象,但是,从财富分配的角度看,其中的抢劫、盗窃、诈骗、走私,应当属于初次分配的范畴。因为道理很简单,假如一群强盗以抢劫为业,从逻辑上说,他们所涉及的财富分配,似乎属于初次分配的范畴。这种逻辑也同样适用于以盗窃、诈骗和走私为业的人们。只不过,他们所进行的这种初次分配,是与常态社会中的初次分配活动在性质上完全相反的。在所谓恶的分配或反社会的第四次分配中的贪污、受贿、私收回扣、钱权交易、偷税漏税、买官卖官等分配活动,理应属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领域中的问题。其中,贪污、受贿、私收回扣、钱权交易,如果获得的利益来源于企业或集体生产经营性收入,应当属于初次分配的范畴; 如果获得的利益来源于国家的财产,则属于再分配的范畴。钱权交易和买官卖官,是利用国家的公共资源为个人谋利,即把国家的公共资源私人化,因而属于再分配的范畴。偷税漏税类似于盗窃国家财产,也应当属于再分配领域中的问题。战争的情况比较复杂,因为战争可分为正义的战争和非正义的战争两种形式。如果是国际间为争夺私利的非正义战争,它涉及的是国家间的财富分配,类似于人际间的暴力抢劫; 如果是国内各派系间争夺私利的战争,则属于国家利益的再分配。至于把乞讨列入“恶的分配”,似乎是没有同情心的一种表现。在一般情况下,乞讨是极端贫困的人口为了生存而不得不采取的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所表现出来的行为类似于慈善募捐,因而与所谓的道德分配或伦理分配中的“恶的分配”完全扯不上关系。相反,如果一个乞丐能够恪守做人的本分,甚至还可以成为一名道德高尚的君子。

三、从道德概念的本义看,只有公平的分配才是合乎道德的。在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等价交换的分配活动才配称为道德分配

被学者们称为国民收入分配体系中一个环节的道德分配概念的含义,是指这种分配活动本身是合乎道德的,而不是对道德进行分配。因此,在现有的各种收入分配活动中,究竟什么样的分配是合乎道德的,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道德概念的本来含义究竟是什么。

金岳霖先生指出: “每一文化区有它底中坚思想,每一中坚思想有它底最崇高的概念,最基本的原动力。……中国思想中最崇高的概念似乎是道。所谓行道、修道、得道,都是以道为最终的目标。思想与情感两方面的最基本的原动力似乎也是道。”在中国文化中,老子的“道”和他的“道德”思想深刻地揭示了道德概念的内涵,强烈地影响和制约着整个中华民族的道德观念的历史发展过程,成为整个中华民族既有的道德观念的核心内容。在老子时代,道的本义是指道路,它的引申义是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德”的本义为“得”,心得正直即为“得( 德) ”,引申为“品德”。在老子的《道德经》中,由于“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152道在把自我整体外化或把自我整体分化为天地万物的过程中,使天地万物中的每一具体事物都具备了道的内容。这种道的内容,也就转化成为每一具体事物的德。用老子的话说,就是“孔德之容,惟道是从。”104因此,所谓道德,就是主体所具有的合乎世界本质和规律的内在素质或品质。

在西方文化中,“从语源学上看来道德和伦理是同义词”,人们在习惯上几乎是把它们当作同义词来用的。但是,从黑格尔开始,则把道德和伦理概念区别开来,作为“不同的用语对不同的概念加以使用。”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自由思维是黑格尔所理解的创造性主体。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体系,就是从抽象的和形式的自由意志,逐步演进到自由的实现过程。“道德”作为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从“抽象的法”到“伦理”的中间环节,它吸收了自由在“抽象的法”阶段所要求的平等、正义和在“契约”中体现出来的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哲学原理》的“道德篇”中,道德作为人的自由或自由意志的行动动机,通过“故意”、“意图”和“善”,分别表现为“责任”、“福利”和“良心”。因此,在黑格尔看来,所谓道德,就是作为主体的人,把在“抽象的法”阶段的自由和这种自由所要求的平等、正义和等价交换原则,内化为主观性自由的存在形式,从而表现为主体的责任、福利和良心。很明显,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和他的道德概念,是对当时正在崛起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所要求的自由、平等、正义和等价交换原则的反映。关于这一点,马克思在他的《资本论》中也有精彩的阐述。马克思在谈到商品经济的一般原理时说: “自由! 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正是在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上,商品在市场上通过公开竞争,达到等价交换,实现公平和正义。正因为是等价交换,谁也没有占到谁的便宜,因而公平、合理。#p#分页标题#e#

由此可见,在自由和平等基础上的等价交换分配原则,不仅是商品经济基本规律的体现,也是商品经济基本规律的实现形式,它不仅与西方文化中的道德概念的本义相一致,而且与中国文化中的道德概念相契合。据此,笔者认为,在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等价交换原则才是公平的分配原则,也只有等价交换原则才是合乎道德的,因而只有在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上实现等价交换,才配称为道德分配。其余的所有分配形式、分配原则和分配制度,例如“按官分配”、“按权分配”、“按名分配”、“按关系分配”、“按脸皮分配”、“按吹牛分配”等等,都是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分配,即不道德的分配。

在我国,国有企业高管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国家垄断或垄断的国家权力,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措施,为自己和自己所在的群体成员,获取超额利益的分配行为,②是极端不道德的分配形式。按照马克思经济学的观点,垄断能够获得超额利润。在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通过生产技术、管理方式和劳动方法的创新,都可以在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但是,这种垄断只能是暂时。因为其他企业也会很快掌握这些新的技术、新的方式和新的方法。这种超额利润的获得,类似于马克思所说的那种从事复杂劳动的劳动者,应当获得的比从事简单劳动的劳动者更多的收入。但是,如果利用政治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和某些劳动者处于垄断地位,再通过这种垄断地位攫取超额利益,则类似于强盗利用自己的武力抢夺财物,这两者在逻辑上是相同的。即使这种垄断地位是通过自己主导制定的国家法律的形式获得的,但是,这种法律也因为明显地缺乏“自然性”而在实质上是一种恶法。

除此之外,在我国多年来实行的按劳分配原则,即马克思所说的那种“按劳分配”原则,由于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多种缺陷,其中最重要的是存在着无法度量每一劳动者的有效劳动量的缺陷,以及存在着复杂劳动的劳动量与简单劳动的劳动量的换算困难,因而演变为“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的等级工资制的分配形式,成为一种不公平的分配制度。至于“生产要素按贡献分配”的原则,同样因为存在着难以精确测量每一生产要素,在同一个或同一种实现了它的价值的劳动产品中的贡献率的困难,因而不可能成为一种符合道德概念要求的公平的分配方式。而消除马克思所说的那种“按劳分配”原则和“生产要素按贡献分配”原则的缺陷,使之成为符合道德概念要求的分配方式的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把包括劳动在内的所有生产要素作为商品投入市场,让它们在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上公开竞争,通过等价交换,实现它们各自的价值。而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就是通过不断提高整个社会的自由和平等程度,为包括劳动在内的所有商品、所有商品的所有者、所有社会成员和所有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自由和平等的社会条件和市场环境。

关于公益分配和慈善分配,在笔者看来,也必须是在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上,实现等价交换,才是合乎道德的。关于这个问题,要说的话还有不少,由于本文篇幅的限制,拟另作专题讨论,在此不赘。

本文作者:周德海 单位:合肥行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