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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股份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引致的委托问题是监事审计产生的根本原因。监事审计制度于1844年产生于英国,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完善,在维护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也日益显著,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所有者监督缺位的问题。纵观各国,监事审计的发展历史较长且较有代表性的当属英、德、法、日四国。下面我们就这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作简单的评析,以期能为我国监事审计的发展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对四国监事审计制度的比较 通过对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的研究,我们发现它们既存在着相同的发展趋势,又因各国国情的差异有着自己的特色: 1、相关法定依据日趋完善。四国的监事审计制度的建立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随着经济发展不断的修改完善。英国的《公司法》最初规定监事审计为任意审计,实行与否由公司自己决定。经过1878年的哥拉斯哥银行舞弊案件之后,英国于次年规定所有银行必须实行监事审计。1900年又在所有的公司中强制实行监事审计制度。日本《商法》最初也是规定监事审计为任意审计,企业配备专职人员与否,依企业规模和需要而定。后明确规定,监事系股东代表,监事会为常设机构。而后几次修订,最重要的变化在于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必须是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员。德国(商法典》、法国《公司法》也先后要求所有的公司制企业均须推行监事制度,从而加强了对管理者的监督。 2、对监事的资格要求各国都趋于严格。英国最初的监事多为外行监事,后来几经修改,规定监事仅限于英国设立并获商务部承认的会计师团体的会员、在外国取得同样资格的并经商务部认可的合格者(如美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则规定监事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认定会计师且具备登记资格。德国对监事资格的限制也日趋严格,规定必须有经济审计师资格。 3、四国监事审计的性质有所不同。德国《商法典》规定监事会是公司组织部分,具有内部审计性质。英国于1948年修改了《公司法》,规定监事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由股东大会任免,此时的监事审计由内部审计变为外部审计,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内部监督转为外部监督。几经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本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雇员;监事必须是股东的代表,但应从公司以外的专业人员中选出。故日本修改后的监事审计更多的带有外部审计性质4、四国监事会权力基本相同但权限相差很大。四国的监事会权力可以概括为:①董事会及高层经理经营活动监督权;②公司表册与文件审核稽查权;③董事会特别会议召集权;④公司代表权,即代表公司行使权力;⑤对董事会及高层经理违法行为的制止权;⑥业务约束权,即监事会可以影响董事会的业务执行,但不能参与执行。不过,各国监事会的权限有很大差异:如德国监事会权力很大,足以与董事会抗衡甚至支配董事会;而英法等国的监事在董事会中仅是没有表决权的成员。 二、对我国监事审计制度发表完善的启示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监事会和监事的地位、职权、作用在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第52条和124条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不得少于3人。监事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4条和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的职权有:检查公司财务;对长征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返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议等等,但这些规定还不尽完善。 从实际的公司治理情况看,监事会基本上不能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和经理,不具备实质性权力,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或经理班子的成员,无权参与和否决董事会和经理班子的决策。这使得我国的监事审计软弱乏力,严重影响了其发挥监督制衡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适当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建立一个既有理论依据又有实践基础的方案体系,全面优化我国监事审计制度,真正使监事审计的作用发挥到实处。我们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监事审计,做到“有法可依” 1、赋予监事会充分的权力,保障监督责任的执行。 西方各国都视自身情况对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设计,职权范围各有不同,并适时调整。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适当扩大监事会成员的职责范围。目前,监事会的监督活动仅限于列席董事会会议,对年度财务报告发表客观、公允的说明,并没有具体的实权,因此修改《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列席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和事前监督的权力,以随时对董事(经理)制定投资决策、公司合并与重组、战略调整、股票发行等行为实施有效的事前监督是必要的措施。 我们建议,在将来修订公司法或进行配套立法时对监事的检查权作如下规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在必要时可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费用由公司列支。违反规定、妨碍监事会履行检查职责的,责令改正,并由公司给予处分。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为强化事后监督,还必须明确监事个人的职权。这些职权至少包括:①知情权与调查权。即监事发现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权随时向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与询问;②请求权和诉讼权。当董事(经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时,监事会有权请求其停止违法行为。若请求无效,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③人事弹劝建议权。即对不称职的董事,有权通过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弹幼;对于不称职的经理,监事有权通过监事会向董事会提出弹幼;④随时查阅会计资料的权力。 2、推行严格的监事任职资格,提高监事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 #p#分页标题#e# 具体采取以下措施:①明确规定,股东选举代表股东的监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如此可保证代表小股东利益的股东有可能出任监事。②考虑到职工相对于社会散股的股东,信息更加周全,监督亦更为直接,对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所占的比例,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如规定三分之一以上。如此一方面能够使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名至实归,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实现。至于职工财务知识上的欠缺,可通过监事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来审计等方式加以弥补。③鉴于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与其配偶等利害关系人在人格上极易混同,公司法第124条第3款宜规定为: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配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均不得担任监事。④应立法明确监事会必须为常设专职机构,规定专职人员在监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管理措施做到“有法必依” l、改变现存不合理的公司股权结构,努力提高我国监事审计的独立性 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为国有企业,存在着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这导致监事会不可能独立。要保证监事独立审计,避免大股东人为操纵监事的任命,使监事会名存实亡,必须逐步改变股东结构,使其多元化。可以采取吸收本单位职工资金和社会资金人股,将国有股权分散由不同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法人持有等各种方式来降低国有股的比例,使国有股持股主体多元化。 2、尽快建立并完善有效的监事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监事忠于职守 我国的上市公司缺乏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对监事审计的激励约束机制更是没有相关规定。任何激励约束机制的有效运行都首先要有公正的绩效评价标准。由于监事会成员通常不参与日常管理,仅对决策经营、财务运作以及董事、高级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其业绩评价标准的制定,应主要以监事是否起到了真正的监督作用作为参考尺度,同时结合公司的经营业绩,因为其中正蕴含着监事会成员的努力。公司股东大会应根据这些特点制定有效的监事业绩评价标准,按这一标准考核监事业绩,然后根据考核结果执行奖惩方案,以充分调动起监事会成员的工作动力和责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