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安管理与法制界定思考

前言:寻找写作灵感?中文期刊网用心挑选的档安管理与法制界定思考,希望能为您的阅读和创作带来灵感,欢迎大家阅读并分享。

档安管理与法制界定思考

 

器戈档案所有权与著作权概说   (一)对档案所有权的理解   档案所有权适用宪法和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是指所有人依法对档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档案法》中明确规定了档案具有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三种所有权形式,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经济成分的多元化现象,将其分为国家所有和非国家所有(包括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两大类。   对档案所有权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I)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全民所有制或国家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社会性团体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利一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2)集体所有的档案是指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和共同劳动为基础的经济组织在从事经济、科一学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3)个人所有的档案是指个人在公务活动之外形成的或通过接收遗赠、收购等合法途径获得的并对其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其他不工乍经验交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档案的所有权既不属于国家所有,也不单纯属于集体所有或不单纯属于个人所有的档案,即指不能被前述(l)、(2)、(3)项所包括的其他档案。   公民个人或者集体组织将其所拥有的档案移交或捐赠给档案馆后,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对于公民个人或者集体组织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寄存者所有。   (二)档案著作权及其归属   档案的形成领域和内容性质不同,它所属领域和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情况彼此不同,因此并非所有档案都享有著作权。文书档案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种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政务档案,大部分因不具有《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而不享有著作权。有的虽然具备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法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科技档案大部分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并非所有的科技档案都享有著作权,归档保存的作为科技生产活动依据的科技管理行政文件,纯客观性的科一技活动信息报道,采用的通用设计图纸和公式、数表以及不具有独创性的其他利一技档案材料都不能享有著作权。专门档案涉及领域非常广泛,不同门类档案著作权情况彼此不同,应根据它们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来判断。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档案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科,技、艺术、出版等档案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法人单位承当责任的档案;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条件进行创作的职务作品;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委托材料。国家机构征集、购买的档案,档案载体的所有权转归国家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将著作权或一切权益都捐赠、出卖给国家,档案权依法仍归原所有人享有,如果约定了著作权归属则按约定办理。对于寄存的非国有档案,由于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其著作权归属也没有发生变化,如果寄存或捐赠档案的主体终止活动或者亡故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档案的所有权等民事权益则依法都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档案一般与国家所有的档案一样,既有不享有著作权或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一般档案材料,也有不少档案材料享有著作权,档案著作权的归属,除了著作权人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外,也有一些著作权属于个人。个人档案著作权归属有两种情况:档案所有者和形成者一致的,著作权属于档案所有者,没有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作者。   三花档案开放利用权的法律界定   (一)档案开放权的法律界定《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涉及到档案开放的主体规定,都限定为国家档案馆。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均规定了有关档案开放的原则,这些规定将宪法的精神进一步具体化,为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的民主权利得以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这里所称的国家档案馆是指负责接收、保管档案的中央、省、地、市、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各类专门档案馆,不包括部门档案馆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内部的档案室和具有档案室性质的档案馆。因为,部门档案馆主要是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事业机构,且由于他们档案内容的特殊性,他们所保存的档案开放时限与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有所区别。,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内的档案室,由于其保存的档案形成年代较近,现实性和秘密性较强,所以他们所保管的档案不属于本条所述的开放范畴。对档案的开放起始时间,《档案法实施办法》按照以下四种情况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上述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   开放档案,并不是毫无保留和无条件的。一般说满30年后大量的历史档案已失去了它的秘密性,但是并不能排除不宜公开的档案的存在,对此类档案延期开放或控制使用,是符合国家和民族利益的。1991年9月27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列举了二十种不宜对社会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必须坚决执行。#p#分页标题#e#   (二)档案利用权的法律界定   档案利用的主体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利用档案的主体,一个是提供利用档案的主体。利用档案的主体是组织或个人,而提供利用档案的主体同档案开放的主体有所不同,它不仅仅包括各级国家档案馆,还包括其他各类档案馆及档案室。   1.按照《档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交或捐赠人依法享有优先利用的权利,同时可对其移交、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利用的意见供利用。   2.军队系统的档案,通常形成于国防活动之中,往往涉及国家的安全或者说与国家安全有着密切的关系。军队系统档案的开放利用,有特定的程序,在开放的起始时间上可以也可能延长。因此,军队档案开放、利用与公布的范围和程序,总体上要求控制更严格一些。军队档案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既要以国家档案法规为依据,也可结合军队自身工作的实际变通执行。   三资档案公布权的法律界定   (一)档案公布概述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拥有公布档案合法权利的是档案馆或档案形成单位,对于其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公布权属于档案所有者,但档案所有者在公布其档案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依照《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凡已开放的档案任何人和组织都有权合法利用,但利用者只有利用权而无公布权。档案的公布是对档案开放的一种积极行为,它与开放的根本区别是“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其意义在于只要档案内容一公布,利用者就了解了其内容,全社会都可以利用,而利用者利用已公布了的档案内容,自然不再涉及公布权的问题。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一十三条共列举了公布档案的七种形式,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依此七种形式公布档案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无权公布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或批准,以其中任何一种形式公布档案,均构成违法行为。1990年的《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即为公布档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利用者没有向档案馆说明其利用档案的真实目的,将还没有由有权公布该档案的部门公布的档案擅自在其著述中公布,或者明知自己无权公布,但在利用后将从档案中摘抄的一些内容在其著述中以自己的语言表述出来。为此,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增加规定了以各种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布记载特定内容也是公布档案的行为。   (二)档案公布的权限).国家所有档案的公布。根据《档案法》规定,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由档案馆事先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已到了开放期限但尚未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由该单位公布,必要时由本单位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同意。这里的“必要时”,是指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或各有关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如果已到开放期限,但因其中涉及到一些国家重大利益或公民八人隐私等内容,档案馆或各有关鱼位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向社会开放,这时就应当征求档案原形成单位的意见或者报经其二级主管机关同意。   2.丰国家所有档案的公布。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的所有者公布,但在公布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3.寄存档案的公布。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就寄存档案来说,它只是寄存人将该档案的占有权暂时交给档案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实际上的转移。档案馆作为接受寄存的单位,不能自行决定该档案是否可公布,如果认为有必要公布寄存档案,应当与寄存者协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公布档案要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档案法实施力、法》根据新形势下档案工作发展的实际和出现的一些客观情况,增加了“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的内容。这一修改,充分考虑到与相关法律的衔接,体现了国家对利用、公布档案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公布档案涉及到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著作权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对仍处于《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档案的利用和公布,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能笼统地适用《档案法》规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满30年向社会开放的规定,而应当视情况适当延期开放,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