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国时期军人保障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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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国时期军人保障制度的建立

在清代,八旗子弟世代为军户,为了保证军人的基本生活,政府向八旗户授予田地,并按时发放钱粮,建立起了“八旗生计”制度。土地保障的对象往往是有军功的军人和拥有较高官职的军人,难以惠及普通的下级官兵和伤残军人。因此在授田制度的基础上,各代对于军人保障的内容作了一些扩展。例如,宋仁宗为了褒恤对西夏作战的军人,规定:军士经战至废折者,给衣粮之办,终其身,不愿在军者给钱三十千,听自便。明朝规定:军官老而无子者,月给全俸,早亡而妻守寡者,月给俸两石。晚清时期,在西方政治军事制度的浸润下,我国传统的恩恤保障政策逐渐制度化、体系化。1909年,清朝陆军部奏请厘定了《恤荫恩赏章程》,该《章程》是我国封建时代最完整的军人保障制度,共分为8章48条,对于军人的抚恤条件、抚恤待遇、财政来源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封建时期军人保障制度的建制基础恩恤理念:虽然我国军人福利保障制度发端较早,并且有着比较稳定的制度延续,但是受封建礼教和政治制度影响,我国的军人保障制度以恩恤理念为主要理论基础,在建制理念方面有着先天的失衡性。“恩恤”一词最早出自于《周书》“赖皇齐恩恤,差安衰暮”,此后就用于描饰统治者对于臣下困难时的周济和恩赏,如王士祯在《池北偶谈》中所言:“本朝大臣,身后例有恩恤。”在封建时代,个人意志卑微,个人相对于统治者有着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儒家价值理念又片面强调个人对于统治者的义务,所谓“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而忽视个人的独立人格和经济权利的主张。因此在封建时代的政治伦理下,向军人提供福利保障是统治者仁政的恩赏和奖励,其建立的基础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而是统治者的道德施予。统治者以军人保障制度为政策媒介,向自己的臣民宣扬儒家“内圣外王”的德行垂范,体现尊上对卑下的道德关爱。即使是清末受西方影响较深的《恤荫恩赏章程》中,也大量使用了“恩恤”、“恩抚”、“天恩”、“谥予”等词汇,其语言范式典型地体现了传统军人保障的伦理道德支撑。

民国初年军人保障对恩恤理念的沿承

?一?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的军人保障制度:在南北对峙的背景下,1912年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是一个战时政府。为了稳定政权基础,临时政府非常关心军人的福利保障制度建设,先后颁行了《陆军战时恤赏》和《陆军平时恤赏》等规定性政策。《陆军战时恤赏》所保障的“伤亡事实”分为“阵亡、伤亡、临阵受伤、因公殉命、积劳病故”。“恤赏”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次性恤赏,根据军人死亡原因和军职阶级,提供一次性的恤赏金;另一种是年恤赏金,根据军人军职阶级、伤亡原因和伤残等级,向伤残军人本人或其遗族提供数额不等的恤赏金。《陆军平时恤赏》的保障范围为“剿办内乱、因公伤亡、积劳病故”,保障形式与“战时恤赏”制度相同,但年赏恤金最长申领期为3年至5年不等。北洋政府时期颁行的《陆军战时恤赏章程》和《陆军平时恤赏暂行简章》两部政策规定,在制度结构上与临时政府的政策基本一致。值得一提的是,民国初年制度化的军人保障政策覆盖范围仅为陆军,对于海军军人的保障权利如何实现则没有明确的政策颁行。

?二?民初军人保障制度对恩恤理念的继承:中华民国的建立虽然意味着中国政治制度的系统性变革,但是在每一个公共政策领域,依然会遵循着制度惯性,按照一定的依赖路径流变发展。传统恩恤型军人福利保障制度并没有随着封建王朝的瓦解而终结,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被民国政府所继承。民国早期的军人保障实践中大量显示出恩恤型福利观念的痕迹。例如,孙中山在担任临时大总统的三个月短暂任期内,提出了“赏为其功”的保障制度建设理念,并了二十余个与军人物质抚慰与精神抚恤相关的命令。孙中山本人的文稿和其他政策行文,仍然频繁出现“赏恤”、“赏功”、“恩给”等词语。[4]这表明民国时期军人保障制度虽然发端于民主共和的体制,但是在政策运行层面与传统封建恩恤制度有着明晰的沿承关系,强调军人获取保障的伦理基础是政府对军人军功和忠诚的道德恩赏,而不是军人的天然权利。

在恩恤导向理念影响下,初生的民国军人保障政策表现出和封建时期政策高度相似的制度结构特征。首先,在保障内容上精神鼓励性的表彰与物质抚恤并重。[5]除了发放抚恤金之外,南京临时政府对辛亥之役“死义烈士”采取的主要优抚方式为精神激励,包括祭文旌表、发予“功牌执照”,建造忠烈祠堂,通过对杀敌立勋和尽力忠勇者予以褒扬,以鼓舞和激励军人在战争中赴死如归。其次,保障范围狭窄,以战死殉职和伤残军人为主要保障对象,对于正常退役军人的生计问题,则长期缺乏关注。恩恤理念的出发点在于鼓励军人为统治者尽忠献身,因此政策的着力点在于那些因公殉职和负伤的军人。在民国初年南北议和之后,大批民军亟待遣散,南京临时政府安排的遣散费用仅占同期军费的3.36%。[5]由于很多军人没有得到妥善安置,最后蜕化为散兵土匪,成为民初社会治安败坏的重要原因。孙中山曾提出对烈士遗孤子女进行教养性安置设想,“幼者育之,长者教之,俾后长成,擅一技之艺,足以自立”。但是受到政府财政的制约,相关设想并没有落实。

第三,以短期救助性保障为主,缺乏长期的经济支持计划。恩恤理念着力突出统治者道德优势的“符号”性效果,对抚恤军人这一行为的聚焦性要强于对军人保障政策本身是否科学、合理的关注,因此我国历朝历代的军人抚恤都是一次性的短期经济行为,这一特征也被民初军人福利保障制度所继承。在民初的《陆军战时恤赏》制度和北洋政府的《修正陆军战时恤赏简章》中虽然都规定了伤残年抚恤金和遗族年抚恤金,但是年金制度并不是全员覆盖型,只有少数伤残军人和战亡军人遗族才能受益,并且领取年抚恤金需要放弃一次性抚恤金权利,从制度结构来看居于非主导地位。伤残和遗族年抚恤金并不是终身领取的,伤残抚恤金的普遍领取年限为3至5年,遗族年抚恤金的领取资格截止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只有无子的寡妇,才可以终身申领。

第四,保障水平悬殊,高级军官和普通士兵待遇差别较大。传统的中国社会一直将士绅阶层视为社会政治结构的主导性力量,普通民众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在这样道德理念的支撑下,民初的军人保障政策并没有将所有军人视为平等的利益需求客体,而是以军人的军衔高低决定福利保障的供给水平,对普通士兵的利益诉求重视不足。以南京临时政府颁行的《陆军战时赏恤表》为例,最高阶级军官的抚恤金水平比最低阶级士兵的抚恤金水平高出33倍多,普通士兵战亡的抚恤远低于高级军官低级伤残的抚恤水平?如表1所示?。而同期的美国《战争保险法案》确保决定军人抚恤金的首要决定因素是军人的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军阶差异的影响不超过12%。#p#分页标题#e#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多因素冲击下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重构

?一?权利型保障观的确立

建制理念是社会福利制度建立的根本依据,不同的建制理念,所反映的是不同社会制度下,对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约定和个人权利的分配。我国较早建立起中央集权的行政体制,皇权成为了调节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社会资源的配置和人们的生活安排都以统治者的意志为中心。统治者以社会成员的服从为条件,承担着终极庇护者的角色,在社会成员遇到困难时,提供道德上的仁慈和经济上的恩惠。恩恤型保障观正是这种不对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源交换方式的制度化映射。

西方社会封建历史时期的社会组织方式和政治结构形态与我国有较大的差异,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权力中心,而是以分散竞争的形态运行。统治者的威权不能作为解决社会冲突和达成社会共识的唯一依据。人们普遍认为个人与国家、政府的关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或者被保护与保护者的关系,而是个人让渡了某些天然权利形成的国家。在这样的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下,逐步形成权利型保障观,即个人为国家或者政府履行义务,发生风险的时候,也就同时被赋予了要求国家提供福利保障的资格。建制理念规定了福利制度的原则、边界和发展轨迹,不同建制理念指导下的军人保障制度,会有着较为显著的制度特征差异。恩恤型保障观下,军人保障强调非经济化手段,保障措施的临时性强,保障水平与保障对象的身份地位有较强关联度,话语范式中着力体现国家与受保者双边关系的不平等性。权利型保障观下,一般以军人保险、年金等经济手段为主要保障工具,保障政策相对制度化、长效化,保障待遇确定依据主要取决于保障对象的需求,话语范式中强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1927年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和之前的政权相比,其行政管理形态展现出了进一步的近代先进性,这其中包括政治道德理念的革新和军事管理制度的系统性变革。封建性的恩恤理念很难与近代化的政治架构包容共生。1945年5月召开的国民党第六次代表大会对复员军人安置问题做出了决议,承认了“每一复员士兵、残废士兵及阵亡士兵遗族,均有向国家要求工作或者赡养生活的权利”,承认了军人福利保障事业为“政府履行义务”,标志着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彻底性重构,以现代公民契约权利理论为基础的权利型保障观上升为当时的主导建制理念。导致南京国民政府放弃恩恤理念的原因包括:内部制度挤压、社会环境变动和欧美思潮引入等多因素冲击。

?二?建制理念重构的原因

1.义务兵役制挤压恩恤理念的制度基础:1933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兵役法》,并于1936年9月施行。该法案明确规定“中华民国男子皆有服兵役之义务”,我国从此废除了绵延千余年的募兵制,引入了近代化的征兵制。义务兵制的建立改变了军人的职业性质,政府对军人的保障责任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募兵制度是恩恤理念能够长期持续的军事制度基础。这是因为在募兵制下,“插起招兵旗,就有吃粮人”,政府与军人的关系表现为劳动买卖的商业性契约关系,政府所需负担的首要财务责任是军饷责任。军人福利保障则居于相对次要地位,是对优秀军人的奖饰。在义务兵制下,政府与军人的关系为国家与公民的社会契约关系,公民参军服务不再是自愿性的职业选择,而是法律约束下的国民义务。当国民进入军队之后,脱离了原有的职业,无法为自己和家人承担职责,从法理上来说,政府需要为参军过程中所发生的因公身故、伤残风险和退伍后的基本安置承担财务责任。

2.抗日战争的爆发为军人保障制度改革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1937年抗战军兴,国民政府在全国大量征兵,服役对象日趋广泛。不完全统计,国民政府抗战期间共征集兵员13922859人,伤亡总人数达到3311419人。[9]再考虑到军人的直系亲属,军人保障制度的利益关联者已经占了总人口的20%左右。服役对象的增多和战争的伤亡都显著增加了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军人福利制度建设的诉求,军人保障制度从社会少数群体的局部性利益调节政策上升为具有全社会影响力的公共福利性政策。由于国民政府微观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大量伤残军人和遗族得不到应有的抚恤,生活状况困窘。一些军人遗族为了缓解经济压力,开始主动向政府伸张抚恤权利:“国民既已尽极忠义务,政府就应执行恤典,以报功酬死。”[10]社会舆论也认为:“饮水思源,战士们的功劳大至无比,他们应该获得最高的崇敬,更应该获得最大的报称。”[10]这说明民众已将军人福利保障视为政府应尽的责任和军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执政者的道德体恤,从而构成了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重构的社会环境压力。为了维护统治秩序,保障军队安定,同时彰显所谓“仁政”的施政理念,国民政府在潜移默化中慢慢地部分尊重并认同了社会诉求,对军人保障制度的道德基础进行了重新审视和调整。

3.欧美国家权利型军人保障观提供了制度镜鉴:在人本主义思想和社会契约理念的主导下,西方社会一直将军人保障视为军人的应得权利,也同时是政府的必尽责任。在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交互作用下,欧美各国政府积极设置机构,颁行法令,建立各种军人福利制度,以保障伤残军人和身亡军人遗族的基本生活。例如,英国1870年颁行了《陆军兵役法》,在建立义务兵制的同时,也建立了军官和士官的退役制度,为长期服役的军人提供养老金。美国自立国之初,就为每次战争伤残和身亡军人遗族提供长期抚恤,抚恤时间一直到遗族身故。1812年战争最后一个退伍军人是在1905年去世的,但当时美国财政每年仍需要向5个遗族支付5000美元的抚恤年金。[11]两次大战期间,各国参战官兵的大规模伤亡,军人福利保障问题成为社会各个阶层所共同关注的社会议题,并直接与大量选票相关联,各国在做好经济型保障的基础上,逐步扩展军人保障的内容和实施形式。意大利在1917年成立了全国残废军人救济协会,为伤残军人提供包括职业、卫生、康复、家庭等全面的支持保障。美国在一战末期建立了战争保险计划,通过引入国家保险公司和私营保险公司的竞争机制,在减轻财政压力的同时,分散经济责任,为军人提供高水平、长效、可持续的保障。英国则在1942年的《贝弗里奇报告》中明确政府有“为伤残军人提供适当就业保证”的责任。

#p#分页标题#e# 抗日战争爆发后,身亡和伤残的官兵人数日增,恩恤型保障制度的无效性日益彰显。一些有识之士开始转变观念,主张汲取西方权利型军人保障观的经验,以更加积极的方式长久地解决军人福利保障问题。1942年5月,国民政府抚恤委员会官员程树阴发表《残废官兵的救济问题》,在文章中他强调:国民应征入役是国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官兵在服务期间为国家作战,以致伤残阵亡,那么就应有向国家要求优待和法律保障的权利。[12]以程树阴为代表的一批相关领域行政官僚的观点已经具有西方权利型军人保障观的基本要点。由此可见,西方先进的军人保障经验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重构和转变提供了一定的智力借鉴。

建制理念转变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军人保障制度发展的影响

建制理念的转变对民国军人保障制度的建设产生了显著的积极影响,使其在保障内容、管理体制、经办操作等方面都获得了优化和调整。1.拓宽保障内容,为军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民初的军人保障基本只涵盖了两个内容,其一为有限的经济保障,向伤残军人和遗族提供抚恤;其二为精神性的表彰和支持。南京国民政府在保留和完善这两方面保障内容的同时,逐步拓宽保障形式。一方面积极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将家属优待、婚姻保障、伤残军人教养和退伍军人安置纳入军人保障制度的范畴。另一方面,结合国民政府的目标,开展了“战士授田计划”,强制征收多余土地和边疆区闲置土地,授予复员官兵和遗属。这可以被视为对我国古代土地保障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但保障对象不再局限于有军功的高级军官,而是所有士兵都有平等的授田权利,因此是中国传统保障形式和西方权利型保障观的有机融合。从而在败退大陆前夕,形成了保障内容广泛、保障形式多样、保障手段多元的军人福利保障体系。

提高保障水平,提升军人保障的充足性:保障周期短、保障水平不足,是制约恩恤型军人福利制度保障能力的主要问题。随着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转变,决策者开始逐步调整军人保障的保障水平,延长待遇领取时间,提高待遇给付标准,扩大待遇享受者范围和享受资格条件。本文以经济保障中的主要内容,军人抚恤金制度为例,来说明这种变化趋势。南京国民政府早期颁行的《国民革命军战时抚恤条例》,在对于保障待遇水平的规定方面,部分拓展了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有关政策的规定,将年抚恤金最长领取年限提升至15年。但制度的保障范围依然有限,仅局限为现役军人和军人遗属。保障待遇因官兵阶级差异较大,并且待遇水平为固定制,不随物价和其他因素而调整。1928年8月的《陆海空军战时抚恤暂时条例》,进一步放宽了保障时限的规定,将年抚恤金的最长领取年限从15年提升至20年,并提高了抚恤金待遇,如,战时因公殉命一次抚恤金从少将到二等兵分别提升200元至5元不等。1934年颁行的《空军抚恤暂行条例》进一步优化了待遇规定条件,空军上将因公作战身亡的一次抚恤金为20000元,遗族年抚恤金为1500元,之前的规定分别为3000元和800元。[13]1949年颁行的《军人抚恤条例》,其关注点在于扩展抚恤金制度的受惠范围,明确了预备役军人在征召期间因公殉职或者负伤享有视同现役的抚恤金权利。明确预备役军人在非征召期符合受恤条件,可以按照平时抚恤办法议恤。明确了军校学员和随军叙有军阶军属的抚恤金权利。

明确经办流程,改善事务性管理工作,提升军人保障的可及性:民国初年虽然屡有军人福利保障的制度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主办机关、经办流程和权益领取办法,以至于在颁恤和领恤的实务程式上呈现为申领人的“恳请”和主管机关的“矜怜”,具有很强烈的恩恤形式表现。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于1929年12月13日和1930年1月30日分别颁行了《军政部陆军署各残之人教养院各陆军医院伤废官兵请领抚恤金及给予办法》和《国民革命军誓师日以前为革命殉难军人之抚恤办法》,明确了军人抚恤细节和实务作业规定,以作为办理军人保障事务的基本依据。从而使南京政府的军人保障在实务流程上基本脱离传统封建时代恩恤程式的藩篱,具备了一定的西方权益型保障制度的架构。

结语

民国时期是我国由传统封建社会形态转向现代社会形态的过渡时期,军人保障制度也呈现出了清晰的转型态势,这种变革较为突出地表现在建制理念的重新构建,逐步打破了恩恤型保障观存续两千余年的稳定形态,确立了以国家义务和个人权利为契约基础的新型保障观。义务兵役制建立、抗日战争和欧美福利思想的输入,共同构成了民国军人保障理念革新的基本动力。随着建制理念的变迁,军人保障制度结构也有所优化发展: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军人福利保障体系,保障内容、保障形式和保障手段都实现了多元化;不断提高各项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保障能力;通过完善规章制度,制度的事务性管理工作也趋于成熟。这些举措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和积极效果,应该予以肯定和承认。

但是从政策的运行绩效来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军人保障制度并没有发挥制度设计的基本功能。由于国民政府微观行政低效性,军人保障制度在实际运转中往往流于具文。例如,抗战最初两年,官兵伤亡总数累计为1830415人,然而实际累计抚恤人数仅为22804人,抚恤比例不到1.25%。[14]同时,因为社会生产受到战争摧残,国民党又以滥发货币弥补当期开支缺口,抗战后期国统区物价持续上升,而各项军人保障待遇都是定额给付,不能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动调整。1937年国统区批发价格指数为103,1945年则飙升至163160,这意味着货币贬值超过99%。[15]国民政府虽然于1944年将军人抚恤金标准调高100%,但是伤残军人和遗属依然无法获得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1946年,不顾全国军民期盼和平的美好愿望,悍然发动全面内战,导致了大量军人安置、战士授田等福利保障计划无法落实,被迫中止。为了对冲恶性通货膨胀,国民政府政府于1948年6月决议加发1万倍的抚恤金,但到1947年12月,上海的批发物价指数已经上涨至战前的10.6万倍以上,有限的待遇调整起到的作用杯水车薪。[16]1948年8月之后,法币体系彻底崩溃,正常的货币财政收支活动也基本瓦解,很多省份宣布不再负担军人抚恤等福利开支。自此,形同虚设的军人保障制度不仅无法起到激励军人的作用,其“口惠而实不至”的特征使广大国军基层官兵更清楚地认识了专制政权的腐朽,加速了国民党政权的败退。#p#分页标题#e#

本文作者:关博 单位:国家发改委社会发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