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及发展路径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及发展路径

摘要:随着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其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当前困扰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因素有很多,其中法律地位模糊是主要因素。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不明晰造成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困难,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为此,进一步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必要且紧迫。为增强人们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重视程度,巩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人性质,重点在于加快立法进程,健全相关法律体制,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关键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发展路径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民按照自我的意愿,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自主经营管理的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它的发展主要是为了实现农民的利益,改变单一农户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位置,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最近几年,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多成绩,在推进农村产业化进程,提高农村居民组织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村领导干部的管理水平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在中国的农业大国的背景下,提高农村经济的市场竞争力和满足农业现代化的需要,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相应法律制度,探究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路径,进而更好地推动我国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农村合作经济呈现出增长快速、多元化发展和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不论是东部地区还是中西部地区,都呈现较快的增长速度;出现专人创办型、企业带领型等多样化的合作模式;由农业、种植业向第二、三产业的转型,经营规模不断扩张,出现了一些跨区、跨行业的合作模式。随着农村经济合作模式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也将面临规模和数量不断扩大的局面,为此,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性,明确其权利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当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于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还没有确立起十分清晰、明确、全面的法律规范。首先,农业法虽然赋予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地位,但缺乏详细的说明。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结合农村经济实际发展情况,将从事农业生产的合作组织和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相结合,形成新型的合作组织,如农业合作企业等。这一规定赋予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合法地位,但是对于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具体法律地位依然缺乏相应的立法,处在模糊而混乱的阶段[1]。因为修订后的农业法只是明确了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营原则,而对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却并未说明。同时,在这些“当地规则”的影响下,很多的地方性质的立法也只能赋予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区域性的法律保护,而全国范围内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认可,因此这种区域性的模糊的法律地位并未能解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很多地方都制定了针对于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支持政策,但是法律地位的缺失,仅仅依靠建议或者通知这类法律效力较低的方式,是无法让人信服的。这些混乱而且不清晰的法律地位,对应了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使得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运营混乱,更引发了很多的问题,使其面临着发展的困境。其次,有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我国早期的农业合作社的相应法规也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行、财务、以及金融帮扶等方面起到了推动作用。不过随着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问题开始显现,出现了很多法律规定之外的问题,需要我们对现有的法律法规有一个重新的认识。农业合作社的法规针对的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一种。但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类型是多元化的,例如农村技术协会、供销社,股份制经济组织等,这其中很多都缺乏法律的确认,在法规领域也处于空白[2]。这就导致了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参考法规,使得很多政策的针对性较差,从而这些组织也难以健康发展。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法律地位上的不明晰阻碍了其规范运营和良性发展。例如农村经济中的供销合作社,有的人将其看作企业,也有的人将其归为转型的股份制责任公司,还有的社会成员将它界定为农民合作社或者是私营的合作关系。有些说法认为这是集体经济的一种,还有说法认为这是农民通过自愿联合成立的团体法人。综合上述分析,一方面,这些错综复杂的组织界定,使得我们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身份不明确,很多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使得政府不得不进行干预。在农村经济改革的过程中,这类供销合作社,因为法律性质的混乱,导致很多地区的民、官、商都缺乏清晰的责权。另一方面,法律性质的不明确不仅出现了责权模糊,也使得我们的内部管理不科学,部分人运用法人治理手段来管理,还有采用行政管理方式,但这些方式都无法合理、有效的对我们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良性治理。

二、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模糊的主要表现

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在法律地位上面临登记管理责权不清,界限不清、规范化程度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出其法律地位的不清晰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同时也不利于其自身的规范化管理与健康发展。一是登记管理的责权不清,管理混乱。根据目前的经济法规的要求,任何经济组织在成立之前,都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和申请,以利于国家和社会有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也不例外。但是在面对这些各类经济组织的必要登记流程的时候,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却因为缺乏规范的法律地位,登记机关的不明确,面临着不知道去哪个机构申请注册的问题,导致了目前登记局面的混乱,而这一规定的缺失,也为它们的未来发展埋下了隐患。二是农村合作与非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界限不清。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使得很多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有名无实。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无法形成规范的融资体系,无法争取国家对其的支持和帮扶,尤其是在税收方面以及资金引进方面,尽管很多资金的缺乏问题可以通过信用社的小额贷款得到缓解,但是无法真正解决这些经济组织在发展运营以及业务扩展上的需要。三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性质模糊。在2012年我们对农业法进行重新修订的时候,规定了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作为农业经济经营方式之一,需要将坚持为每一个成员服务作为基本宗旨,并且尊重自身意愿选择加入或者退出,实行民主管理等原则,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和成立。但是在这一法规中并没有提及这些农村合作组织的法人的合法地位以及具体的登记办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一条例中,确认了农业农村合作社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但是对于其究竟是企业法人还是相应社团的法人则没有详细说明[3]。实际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既有集体所有制法人的形式,也有社团法人形式,此外还有很多的组织形式并不知道自身属于什么样的性质,也没有登记。这些组织模糊的法律地位使得他们在经济活动中无法以独立法人的形式进行参与,也无法在市场竞争中确保其公平地位;在税收缴税方面也缺乏法律依据,其合法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另外,正是因为法律地位的模糊,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无法通过正规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经营规模扩大所需要的资金,只能依靠一些农户自筹或者其他手段的融资。这些因素最终导致了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运营资金的短缺,无法以健康的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促进农村经济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主要力量之一,而当前在法律规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显然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健康持续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因而,有必要针对法律地位中不明确的地方加以完善,积极探寻促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健康发展的出路。

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进路及法律保障

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促进其规范化发展的根本措施,针对于目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现实状况,我们必须制定统一并且具体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完善有关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各项立法。

(一)建立健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法制体系

借鉴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农业经济发展的经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要依托健全法律体系的保障。美国制定的卡珀—沃尔斯泰德律法,全面综合的在制度层面认可了农业合作社,并且明确了这些农业合作社的相关权益,为美国的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提供了可能,是美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日本也在其农业基本法的基础上,推出了很多的配套法律,包括农业生产方面、经济发展方面、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等共计八类,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农业法体系。而其中的农业基本法,规定了农业法律建设的基本方向,涉及到了一些农业政策、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的流通等。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经济地位较低的群体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而自发产生的互助性的经济组织,它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4]。尽管我国出台了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以及很多配套法规,但是我们知道,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并不单指合作社,还有很多股份制合作社以及专门的农业协会等非常多元化的组织形式。在实践中,每当这些组织遇到一些法律问题的时候,基本可参照的就是各类效力较低的法规或者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是这样的方式并不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使得其他组织的发展受到了影响。因此,我们要保障各类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权益,就必须让他们都能够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下开展。对此,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通过对国外优秀经验的借鉴,不但要完善我国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各项法规,也要有针对性的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明确这些组织的法律地位,以及各项权利、义务,完善他们的利益分配机制,使得这些组织的发展能够依靠有效力的法律体系的保障。真正意义上构建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使得这些经济组织能够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

2007年制定的《农民合作社法》表明,农业合作社主要是由承包经营的原材料供应商和农产品经营管理者组成的互助经济组织。并且将其所有成员作为重要的服务对象,提供这些生产资料的购买、加工、存储、以及销售等,也包括和经营有关的技术以及信息等相关服务。这一规定承认了农村合作社的合法地位,但缺乏具体的法人类型的界定,使这些合作社在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受到影响[5]。大部分群体将其作为企业法人,但是它具有的公益福利的特征又明显区别于一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的主要目标是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民的利益,这都是和企业法人不一样的地方。因此,我们应该将这些农民经济组织划分成合作法人一类,它服务它们的成员,寻求共同利益,并且遵循自愿原则,通过自主经营达到收益共享的具有互助特点的经济组织。某种程度上,它具有一般企业的“盈利性”,同时也兼顾社区合作社的“公益性”。这些特点决定了其内部操作运营是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的,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形势,所以,在法律上必须明确其独立的市场主体的位置,使其作为全新的合作法人形态。

(三)完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运行机制

首先,要通过法律手段对这些经济组织的建设条件、运行章程以及运营机构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且要根据这些规定进行日常运行,确保员工大会、监事会以及其他内部组织能够各司其职,做到权责一致、利益共享,这是实现民主管理以及运行的前提;其次,在具体决策阶段,要通过“一人一票”的方式进行民主决策,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出现这些机构中的“大户”独断的情况,使得每一个农户成员都能够参与到组织运行中;再者,监督机制的规范化。监督机制的运行对整个合作组织的运行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我们要确保每一个成员的监督权能够在民主的环境下实行,监督机制独立、有效的运行。此外,在这些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中,我们要坚持合理的利益分配,应该按照股份制分配模式和交易利润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机制,也就是在这些经济组织按照交易利润进行合理分配之后,剩余的按照他们的投入比例进行分配。这在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中也是有说明的,但是对于具体分配比例并未说明。因此,我们应该制定相应的组织法规,对具体的分配制度进行详细的说明。

(四)细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指导政策

除了在法律上明确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外,还应在政策上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支持和指导。借助很多发达国家的优秀的实践经验我们了解到,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无法在脱离政府支持的环境中发展的。必须要通过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我们的政府更加偏向服务型,发挥其在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中的服务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党中央和市县级的政府要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我们城乡一体化实现整体要求,为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制定各项扶持政策,并通过基层政府加以细化;第二,政府部门要为这些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包括一些拨款或者福利贷款;第三,政府通过一些财务政策的指导,积极吸引各方面的投资,同时积极推动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社会企业开展合作,实现多种渠道的资金筹集,为这些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宽广的市场;[6]另外,政府还需要对这些合作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引,保障他们的健康发展。同时我们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类下乡普法的工作,提高民众对于这些法律规范的认知,促进他们的参与积极性,并且通过定期的培训和指导,使得这些成员的综合素质得到提高,为我国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出路。总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我国整个农村经济的重要载体,它的存在是我国农村经济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对提高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提高农产品的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实际上,我们对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探析却落后于其实际发展的需要,他们的发展也面临着很多的挑战,尤其是这些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模糊,法制建设滞后,使得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受到了很多的限制。这些都需要我们尽快找到出路,发挥出这些经济组织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推动我国的农村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英明.我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模式分析[J].商业经济研究,2016(10):155-157

[2]纪霞.基于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探析——以贵州省为例[J].农业经济,2017(1):53-55.

[3]郝银龙.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中的问题[J].农民致富之友,2017(06):21-22

[4]田昕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基础研究[J].林业经济,2017(3):87-91.

[5]马惊鸿.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属性反思及法律制度创新[J].政法论丛,2016(02):80-87

[6]王京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完善途径[J].农技服务,2017(05):180

作者:芦轲 单位:郑州工程技术学院国际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