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本质探究

经济法本质探究

摘要:法的本质问题属于法的本体论范畴,因而,经济法学研究势必要对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加以探讨。然而,“经济法的本质是什么”这一问题在经济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中始终存在争议。目前形成了“需要国家干预说”“国家协调说”“经济管理说”等几种较为有代表性的学说。以法本质的物质制约性与主观意志性为视角,对经济法本质属性——“需要国家干预”进行分析,认为经济法本质应是源于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存在以及对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主观意志。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属性;“需要国家干预说”

科学地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对于完善经济法理论,为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等方面都有重大的意义。笔者通过对经济法产生之初到现在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的理论进行梳理,发现现有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的理论研究缺乏足够的科学性。因此,笔者试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经济法本质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法本质——客观物质制约性与主观意志性

本质是事物表象背后的内在规定性,是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根本性质。于法而言,法本质亦不能脱离此种逻辑,是法诸要素的内部关联,也是其异于其他规范或事物的本源性问题。迄今为止,有关法本质的观点很多,如中世纪的“神意论”、自然法学派的“主观意志论”、黑格尔的“客观意志论”、卢梭的“公共意志论”以及施蒂纳的统治者意志“决断论”等。在上述诸种观点中,“意志”扮演了核心角色,实属形而上的唯心主义。从唯物论的角度考量,客观决定主观,主观系客观的表征,同时,反作用于客观。这就是说,法本质具有物质制约性,当然,这并不否认因个体或集团利益因素的存在,而具有主观意志性。简言之,法具有客观物质制约性和主观意志性。

二、经济法的本质属性——“需要国家干预说”

经济法的概念是构造经济法学的基础。本文所称的经济法是指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1]。回顾经济法的发展历程,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源于市场调节机制的缺陷,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政府经济职能的转变。如若脱离此种逻辑,经济法的本真将难以有效探取。由经济法产生的根源来看,经济法实为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动态衡平之法,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以此为基点,有关经济法本质的表述亦因事外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包括“民法补充论”(本质是为了适应调节经济社会的要求,以补充民法的不足)、“社会责任本位观”(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行为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要对社会负责)、“综合本质论”(阶级本质、社会本质、法律本质的综合)、“需要国家干预说”、“国家协调说”、“国家调制说”以及“国家调节说”等等。显而易见,诸种学说皆以市场调节机制的缺陷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着力点和落脚点,反映的均是一种新型社会关系,国家经济职能的专职化与法制化以及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是“需要国家干预”,具体原因在于经济法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统合:一是实质理性,“需要国家干预说”有上述诸学说共有的立论根基——双重失灵,即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并且彰显的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趋向;二是形式理性,它以“需要”为定语确立了国家干预的有限性、程序性及法治性,并且此种“需要”是客观而非主观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是有章可循而不是随性而为的,彰显的是基于市场的需要而不是国家的需要、是基于法治的需要而不是人治的需要。市场机制或市场规律本身是客观存在而非人为臆造的,国家干预是民主与法治的结果而不是专制与人治的需求,这确立了国家干预的正当性与权威性。故而,经济法的本质是“需要国家干预”。

三、“需要国家干预”的法本质解析

法的本质具有客观物质制约性和主观意志性,经济法作为重要的基本法律部门必然也具有此种特性。经济法的本质是“需要国家干预”,那么它是怎样体现物质制约性与主观意志性的呢?

(一)经济法本质的物质制约性——生产社会化的客观存在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正如布坎南所言,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利益上的效率[2]。经济法是基于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市场机制缺陷的暴露而产生的国家干预机制,是内生性秩序与外生性秩序的二元统一。生产社会化是指生产过程本身的社会化,即由分散的小生产转化为大规模社会生产的过程。生产社会化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第一,生产资料使用的社会化,即生产资料从单个人分散使用变为大批人共同使用。第二,生产过程的社会化,即生产过程从一系列的个人行动变为一系列的社会行动。第三,产品的社会化,即生产出的产品通过交换供应整个社会。然而,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是建立在“经济人”行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个人完全理性。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个人完全理性,亦会存在集体有限理性的问题,即个人理性并不代表集体理性,微观有序并不代表宏观有序。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并且经常会出现个体非理性后的集体非理性以及微观与宏观的共同无序。另外,“经济人”行为假设不符合社会化的集体行动,表现出内生性秩序的不完备性,亟须外生性秩序的存在——外部介入,以便与社会化大生产相适应。国家是最佳的干预主体,其合法性源于民主与法治的依据,由于实然经常与应然相背离,出现非理性的情况,这就要求国家干预的有限性与程序性,即制度维度上经济法的形式理性[3]。简言之,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市场内生机制的自我调节的局限性已明显暴露,形成了自我否定的悖论,同时,国家干预亦会出现集体行动非理性问题,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的合法性、有限性与程序性以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市场调节机制依然是基础性的资源配置手段,国家干预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经济职权是经济权利的保障机制,经济权利才是根本之需。故而,国家干预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实现国家干预的合法性、有限性与程序性。这就是物质制约性,社会化大生产的经济基础决定了经济法的建构,同时,经济法必须正确反映社会化大生产的现实诉求和规范国家的干预行为,以确保社会化大生产的有序开展。

(二)经济法本质的主观意志性体现的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1.从认识论的视角来看。尽管“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概念的含义学术界迄今仍未形成共识,但是,它关乎人类整体生存发展的各种需求已无争议,故而它成为所有法律共同关注和维护的对象,只不过不同法律基于不同的分工,对社会整体利益关注的程度与维护的路径有所差异而已[4]。一般而言,民法主要致力于对私人利益或个人福利的维护,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照,更多是通过私人利益最大化可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假设而得以证成;同时,民法通过确立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宣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等方式,对私权的行使设定条件加以限制,以确保私人利益的获得是建立在尊重或者不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之上。其他法律通常被看作是公法或公私交融之法,其以公法调整手段或者综合运用公私法调整手段,直接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主旨,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最终回归到私人利益的整体、共同增进上。显然,若以上理论得以成立,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及各法律部门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似乎可以获得一个认识论基础——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似乎亦可以从中找到一个获取认知的突破口。实际上,各个法律部门均发挥着维护包括社会整体利益在内的各种形态的利益的功能,不同法律部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相互补充,最终使全社会的利益达到均衡、和谐的状态,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法律部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功能的独特性,需从其各自承载的特殊使命角度去认识。2.从逻辑思路来看。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问题上,事实上存在着“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这样一条逻辑线索[5],亦即:以正视市场失灵(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为逻辑起点,以国家干预(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作为应对市场失灵的举措,以经济法为国家干预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最终形成彰显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法益结构。这实际上就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逻辑思路。这一逻辑思路之所以能够最终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是因为它所蕴含的一些命题能够为理论、实践所证实。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凸显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虽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其唯一的目标诉求,但它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出发点和着力点,通过确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秩序和有利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等满足社会整体利益所需要的规则,实现对个体利益等其他形态利益的保护。总之,“需要国家干预说”真正揭示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不仅从其产生的根源上探得了经济法的物质制约性,同时,在其法益结构方面也寻得了经济法的主观意志性,实现了客观物质制约性与主观意志性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理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46.

[2]石泰峰.社会主义法治论[M].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180.

[3]卢代富.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J].现代法学,2013,(4).

[4]张占江.政府与市场和谐互动关系之经济法构建研究[J].法律科学,2007,(3).

作者:杜天霖 单位: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