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企业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投资企业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

各国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包括该国对于外资企业的设立、变更、运营和解散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中还包含鼓励措施、限制措施和禁止事项等内容。泰国作为东南亚最具特色的国家之一,其政治体制、宗教影响和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等经历都影响该国的投资企业管理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非世俗化、宗教化的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政策和观念。文章通过对泰国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研究,提出在泰投资的中方投资者可能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

泰国;外资投资企业管理法律制度;中资投资者

一国的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是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了东道国对于外资引进的态度以及习惯,因此对一国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助于了解东道国的外资利用动机、习惯以及规则。泰国作为中国在东盟国家中最重要的投资对象之一,通过研究泰国外资管理的法律行为,可以挖掘泰国外资利用的经济行为规律。而研究泰国的外资投资法律制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泰国是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的起点和中心,而外界一致认为泰国当时由于仍未完全世俗化,以及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使得其商事和外资法律制度仍处于二战刚结束的水平,致使政府完全无法应对金融危机,而泰国随后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可以体现发展中国家面对国际资本市场一体化带来的危机所持的引进和利用外资的态度和国策。

一、泰国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

泰国的民事和商事立法采用平行模式,同时以民事和商事进行命名,合称为《民商法典》,这与一般的民商合一的法典化立法模式中以民事命名的做法有较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泰国《民商法典》事实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有关,商事法律在这部法典中以专编的形式存在,并没有出现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中民商融合的情况,这也是商事活动以及立法技术较为落后的国家在民商合一法典立法中比较容易出现的情况。泰国《民商法典》在第三编纳入了合伙和公司法的内容,其内容包括了公司的设立、变更、运营和解散,以及一系列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

(二)外资投资法

泰国除了法典化的《民商法典》外,还进行了一系列商事单行立法,其中涉及外资投资方面的主要为1999年颁布的《外商经营企业法》。《外商经营企业法》是泰国最主要的调整外国人经营企业的法律,主要内容包括:外国人在泰投资经营的行业、外商持股比例、最低投资金额以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另外泰国还颁布了一系列奖励投资法规:1.颁布投资的行业部门名称表,但没有制定定期修订制度;2.在曼谷地区外设立投资优惠区,旨在分散投资,缩小城乡差距;3.发出投资保证承诺,保证不将投资的事业国有化,不增加竞争,不实行专卖限制和价格管制等投资保证;4.其他措施,如税负优惠、特别优惠、外销企业的优待和工业园区优惠政策以及特别重视项目等。泰国和其他国家一样,对于一些行业对外资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除了一般的经济原因、环境原因外,还包括很大一部分的宗教原因,这些限制包括了限制投资的行业部门、外资企业中外资比例的限制、外资最低投资额限制、使用本国产品义务以及外汇限制等。

(三)破产法

泰国的破产法无论在投资实务上还是理论研究上都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一个重点,其特殊性在于1997年金融危机后泰国对在金融危机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两次重大的修法。1998年颁布的四号《破产法》中引入了债务人重组程序,规定政府可以通过财政援助帮助企业通过重组取代清算程序,这主要是针对金融危机后陷入困境但仍有复苏可能的企业,而这种企业并没有设置其资本构成的局限。1999年再次进行修法提高了企业的负债限度。由于泰国破产认定标准和我国的有所区别,虽然两国破产法都认定无力清偿债务作为企业破产认定标准,但是泰国《破产法》的破产条件除了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外,还要求其债务达到一定限度以上,这是由于泰国《破产法》的破产债务人包括自然人所决定的,也就是泰国的《破产法》包括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和我国区别较大,而且破产债务总额设置较低。

(四)其他单行法律

泰国《民商法典》虽然为泰国的民事和商事法典,但是在外商投资法律行为规范上主要依靠在法典外颁布单行法规来进行调整,这些单行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1969年颁布,经过1972、1975、1979、1992年四次修改的《工厂法》;2.1931年颁布的《商标法》;3.1979年颁布的专利法;4.1974年制定的《证券交易所法》,而1992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5.1999年颁布的《外商经营企业法》可见泰国的商法体系并不仅仅局限于《民商法典》中,而是由一系列单行法和法典并存形成的体系,这一方面兼顾了民事法律规则中的原则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特别是泰国特殊宗教体制和政治体制在民事关系上所形成的特殊的公序良俗、世俗观念在外资投资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体现;另一方面也尊重外资投资行为中的国际惯例和运营习惯,保证资本的灵活性和变革性。

二、泰国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具有当地特色的公司类型

不同于我国的立法体例,由于泰国采取商事法律的法典化,因此对于商事主体的立法涵盖了几乎所有企业类型,因此泰国的《民商法典》中对于商事主体的规定更类似于企业法,而和我国将公司作为主体单独立法有所区别。泰国合伙与公司法中可以成立法人的企业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1.无限公司类似我国普通合伙企业,因为其每一合伙人都须对公司全部债务负无限责任,但泰国法律规定无限公司可以通过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但并不强行要求无限公司进行登记注册,而我国一般合伙企业并不会获得法人资格;2.泰国公司法中所称两合公司实际上等于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一类为经理合伙人,其参与公司一切业务活动,可以成为公司法人代表,其亦须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等同于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另一类为普通合伙人,只需要根据其出资数额对两合公司的债务负责,但不具备代表公司的资格,这在我国合伙企业制度中被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但是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亦无法取得法人资格;3.在泰国,最常见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公司类型是泰国公司法律规定的有限公司,泰国法律中所称有限公司基本涵盖了我国法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类型,但并不包括个人有限公司,因为依照泰国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必须由7人或7人以上的股东和持股人共同运营管理,但有限责任公司中除制造业外,泰方持股比例必须达到51%。泰国对于商事主体立法具有本地特色和历史原因,其主要包括:1.泰国经济世俗化进程较短,拥有浓重的宗教和手工业作坊色彩,在工业和手工业生产中比较讲究手工制作的虔诚心理,因此商事主体立法方面趋向于保护和承认类似手工作坊的微小主体;2.泰国对于合伙企业给予更多的保护,这是由于泰国较为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3.泰国成立企业的资本门槛较低,这种低门槛有别于我国为促进创业和市场竞争而实施的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这是由于泰国的商事行为比较落后,资本运作较为保守。例如外国投资者在泰最低投资额被规定在商业经营的300万泰铢(约合58万人民币),其他行业为200万泰铢(约合39万人民币)。

(二)泰国外资投资企业法中的宗教保护措施

泰国作为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同时也是一个宗教地位和政府相当的国家,其法律中对于宗教保护的措施非常庞杂,而且遵守宗教保护措施的重要性甚至一定程度上超过遵守其他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因为违反宗教保护措施和宗教禁忌,有可能会引起东道国群众对于外资投资者的抵触和反对。泰国的宗教保护措施在外资投资企业法中往往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于企业运营活动的限制,一类是例如企业选址,商事活动地点等如有触及宗教禁忌的,则不允许进行运营,例如制作广告宣传作品时,未经允许不得使用泰国寺庙和僧侣的画面,另一类是在日常运营活动中保护泰国宗教习俗,尊重企业中泰国员工的宗教信仰和习俗,例如企业制服的款式、颜色和制作过程必须符合泰国上座部佛教等宗教的习俗,也必须符合王室规定的习俗;2.在投资领域的限制,由于一些产品和产业在泰国具有宗教意义,因此当然地受到投资限制,禁止外国人投资的事务包括佛像、钵盂制作和铸造,须经内阁决定和商业部长批准的事务包括泰绸、泰国民族乐器、金银器、乌银镶嵌器、镶石金器、漆器制作。这些限制项目的产品均带有宗教色彩和意义,一方面其制作在泰国必须要进行一些宗教仪式,另一方面也存在诸多宗教禁忌,被认为不适宜世俗化。

(三)泰国对本国产业和产品的保护措施

泰国由于是世界五大农产品出口国之一,同时也是东盟重要的制造业中心,更是东南亚最大的汽车市场,其对于农业和制造业的保护在东盟国家中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包括:1.禁止外国人投资粮食种植业、牧业、林业、海洋渔业、药材加工业以及土地交易等农业项目,农产品加工业、水产养殖业、林木加工业均须得到外籍人经商营业委员会决定和商业部商业注册厅长批准;??2.在控股比例上,除制造业允许外国人100%控股以外,农业、畜牧业、渔业和矿业均要求泰资必须拥有51%以上;3.在本地产品使用比例上,泰国突出对本国汽车产业的保护,要求汽车产业的国产化率基本指标,如客运汽车为54%以上,货运汽车为62%,汽车发动机为66%以上。这些限制措施均表现出泰国政府对于本国重点行业的保护和支持,但是由于泰国整体经济水平发展落后,这种限制仅局限在农业和汽车制造业,在泰国制造业和服务业中仍有较大的投资空间吸引外来投资者。

(四)泰国外资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级别较高

泰国的投资管理机构是由其总理担任主席的投资促进委员会(BOI),其各经济部长、政府高级官员、民间机构代表、学者担任顾问或者委员,主要担任投资奖励、优惠政策的制定,包括限制和鼓励产业目录,鼓励投资地区划定等职务。??外资投资企业审批还涉及工业部的投资促进委员会,主要负责落实和实施投资鼓励促进政策和投资项目的审批。此外在外资投资企业设立程序上还涉及商业部及商业部商业注册厅,如果投资项目属于限制目录中需决定批准的行业,就需要通过商业部长和商业注册厅厅长进行批准。由此可见,外资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审批过程中泰国直属中央机关进行管理,其管理机构级别较高,也给予外国投资者一站式综合投资服务,可以体现泰国对吸引外资投资的重视、支持和鼓励。

三、中方投资者对泰投资经营企业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一)设立合资有限公司的程序

首先在泰国设立合资有限公司须由至少7人作为发起人,联合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和制订合资章程后申报登记注册,在登记注册后,合资章程才能成为公司章程,如登记过程中提交公司章程与合资章程不符,则不能依法执行双方意思自治下自订的合资章程。在登记后组建公司会议召开前,发起人须募集订购拟定公司组建的全部股份,而发起人和持股人至少在股款收集阶段交付认缴金额的25%,原始股价不得少于每股5泰铢,而公司资本分割并无具体规定。公司董事由组建公司会议的与会者委任,在委任董事后公司发起人的公司组建事务结束,将未完成的事务立刻转交董事继续办理,董事在认缴资本交付至25%之后90天内完成公司设立登记。

1.公司设立登记中需注意的首先是合资章程的生效问题,在我国如果合资章程与公司章程不同,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事项仍可以生效,相悖的事项可以按合同法和普通合伙进行处理,但在泰国公司立法中并无依据支持未登记注册的合资章程的效力,一般实践效果是概括不予执行,在此问题上中方须在登记注册时注意公司章程和合资章程的一致性。

2.其次是注册资本制度有所区别,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不再要求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的认缴资本制,而泰国仍实行实缴资本制,辅以泰国对于外资投资的最低金额限制和最高股份比例限制制度,则极有可能出现对外资要求一次缴清,而对泰资并无此要求,但表决权又不能真实体现实缴资本现状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可以在合资协议中约定泰资的首次出资金额以及缴完全部出资的期限和方式,保证企业资本充实,保障合资合作关系的充分实现。

(二)企业表决权问题

根据泰国《外商经营企业法》规定,一个泰籍法人应当由泰方股东拥有51%的股份,这就是说在合资企业中泰方必定形成多数票优势,不利于外籍股东异议的表达,在中泰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管理中不利于中资方对公司进行共同管理。针对上述情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风险管理:1.在至少7个股东人数中,应要求中方持股人占有最少25%的股东名额,因为在泰国公司法中规定超过25%的股东可以提出股东会议采取不公开不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2.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表决生效所需的股份数额超过51%,例如约定公司表决生效股份金额在60%,则即使泰方股份数额占51%,仍不能无视中资要求单方面通过表决;3.同理在董事会表决权上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要求中方股东的人数,要求表决必须有中方参与下表决方能生效,且表决通过票数应约定为中方不赞成则表决无法通过的票数。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

在泰国,董事长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人,法定人身份的获得为登记注册时所提交的董事名单,名单中的董事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这与中国传统商业观念中董事长即为公司法人代表的习惯有所出入。这种差异导致一些中方投资者在对泰投资中往往牺牲董事人数而要求出任董事长,导致失去在董事会中实现共同管理企业的权力。因此在对泰投资中,中方投资者应当要求在公司登记注册的董事名单中加入中方董事名额,且在公司章程中应约定公司法定代表在对外行使法定代表职权时应有中方董事的签章方能有效代表公司。

作者:植文斌 肖义 单位:梧州学院

注释

1邱房贵,陶斌智.中泰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比较[J].梧州学院学报,2008,(2):44-49。

2冯建昆.泰王国经济贸易法律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05。

3万诗雨.泰国外国投资法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4漆思剑,蒋红彬.泰国外资法律政策研究[J].河北法学,2010,(4):178-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