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容原则的生物安全法律综述

宽容原则的生物安全法律综述

作者:张辉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宽容体现为一种道德价值,既有主体含义,又有客体内涵。宽容与法律的关联从一开始就表现为道德与法律的关联。道德作为人类社会最高的抽象的规范要求和行为准则,其本身的内涵并不能与法律同日而语,道德的内涵与外延永远大于法律,但在约束力和强制力上法律的效力永远强于道德。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同样将宽容置于一个至高的道德地位,如老子将“仁”视为一种普遍得到的美德,“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4]但道德维度的论述不能轻易地上升为全部法律的规范,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等决定了道德上升的临界。博克弗勒(Bockenforde)认为,传统的天主教宽容学说原则上并无错误,错误的只是这些原则直接从道德领域转移到法律领域[3]。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不断地将宽容的附载性由原初的宗教教义转向了法律规范模式,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在本质上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多元化的社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加以维护。而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是在宪政秩序下,以宪法为统领多部门法的集合。宽容的理念首先以宪政的形式予以体现,并最终具体化为单独的法律部门、独立的法律制度。所以,有人认为宽容作为一种道德价值,其在宪法里面以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则从制度上来保障和体现宽容的理念,并在宪政生活中加以实施,进而构建宽容的宪政秩序,这就是宽容的法律化和制度化[1]。但宽容的宪政化是远远不够的,其宪政的宽容性必须在下位次的法律部门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从而维护法律的自由、民主。生物安全立法作为宪法体系下必然的法律规范内容,也应当在法律的规范层面和制度层面上将宽容的理念予以深入和延伸。宽容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宽容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必要前提,但宽容真正具备法律原则必须要在前述法律原则的高度性、普遍性和特色性上得到确立和支持。一方面要求宽容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规则相区别,能够在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中起到统领、概括和指引性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内在要求能够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场域,以及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起到弥补遗缺的作用,能够指导立法进程和立法完善,能够实现宽容与生物安全立法的精神、理念、价值等协调统一[5]。

宽容原则的生物安全法律内涵

根据亨德里克•房龙考究,《大英百科全书》第26卷,第1052页对“宽容”的界定是:“宽容(来源于拉丁字tolerare):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宽容建立在两个基本道德判断之上:(1)不赞同,不接受或者不喜欢他人的观点、行为或其外在;(2)承认异己观点、行为或其外在的客观性。一般包含以下几项行为方式或结果:(1)彼此承认不同意见和立场是可以理解的。(2)彼此能够文明地对待不同意见和立场。(3)必须合作的时候,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进行合作;发生争议的时候,本着理性说服的原则影响对方;在不能合作或不必合作的时候,本着“自己活也让别人活”的原则互不干涉。宽容原则的产生及其行为方式决定了其尊重他人的核心内涵,体现为一种实质性的道德平等观,从而与法律的平等观相一致,成为支撑法律平等的重要道德基础和哲学基础,是宽容原则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表现形式。宽容原则所提倡的平等是一种法律上实质性的平等,这种平等在多元化的社会中,财富多元化、意愿多元化、行为多元化、分配多元化以及资源的稀缺化决定了社会个体与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与群体之间存在很大客观非均等性,法律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规范的形式将客观的非均等性纳入到法律的平等诉求之中。生物安全法的宽容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风险不足以成为阻碍生物技术发展的充分理由,宽容首先意味着对生物技术及其发展的宽容;但与此同时,生物技术发展必须以人类生命健康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为前提,必须以安全价值为边界。

首先,宽容原则不是对不宽容的宽容。人们经常可以读到,对于不宽容决不能加以宽容。例如拉德布鲁赫(Radbruch)说,是啊,宽容“只是对不宽容的不予宽容”;卡尔•雅斯贝尔斯(KarlJaspers)说,“对于不宽容带一步宽容是必然的”。所谓不宽容,是指那种对合理存在的事物、行为、观点和立场等的一味排斥,甚至否定,推扬个体价值和主观意愿。我们认为,不宽容是极权主义、专制主义、唯个体利益的表达。不宽容的存在会在整体利益上损害其他主体乃至社会的利益诉求和利益期待。一方面,不宽容将某种利益推崇至极致,否定甚至奴化其他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讲,不宽容还意味着人类中心主义和科技至上主义的再生,无视人类行为尤其是科技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坚决否定生态环境的利益形态和利益必要性。就生物安全立法而言,宽容原则对于不宽容的解释主要归集在单方面强调和突出生物科技的前沿性、价值性以及社会有用性,甚至满足某些个人或集体的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无限欲望和能动性的发挥,而置其他个体、社会以及生态的安全而不顾,从而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的“生化危机”或“生物危机”。这种与社会整体利益完全相悖的不宽容必须在宽容原则的指导下予以否定和修正,在必要时予以解决摒弃。

其次,宽容原则的权益边界。法律的目标在于设定和确认某种权利,并保障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权益性决定了法律成为平衡和维护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手段。宽容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同样具有很强的利益色彩。所谓宽容原则的权益边界,是指宽容原则中的宽容应当以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为底线,任何超越法定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任何违背法定权利和利益的关系都不应当提供法律保护。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宽容原则的边界应当根据生物安全立法的理念、价值和利益观决定宽容的底线和限度。根据前文论述,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观是一种整合形态的利益观,即将任何与生物科技及其产品、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有关的个体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生态利益进行有机整合,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切实保障,其基本价值理念归结为“安全观”的利益表达。也就是说,任何有悖于个体安全、社会安全、国家安全以及生态安全的行为都不能、也不应当能成为宽容原则的宽容对象,进而也不能进入到生物安全法的体系中来。#p#分页标题#e#

第三,宽容原则不是迁就,更不是纵容。有人可能会认为,宽容意味着对其他观点、立场、行为等的迁就和无视。这种理解本身就与宽容的价值内涵相冲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宽容是主动性的,而非被动性。也就是说,宽容原则所提倡的宽容是主动地承认、接受多元化,并在宽容主体的意愿表达、意思自治、利益追求中予以衡量和评价,只要不危及宽容主体的根本权利和利益,都将是宽容的客观对象之一。如果说宽容是被动的,那么宽容就是一种迁就,一种放任的姿态,但是这种理解是存在误区的。另外,宽容也不是纵容。我们认为宽容是主动性的概念和行为模式,但是这种主动化不意味着纵容。纵容指对某种与己不一,与他不利的行为进行鼓励、协助或放任不管的姿态和不作为。这种理解本身也是与宽容的善以及宽容的法律属性相违背的。在生物安全法中,任何违背生物安全利益的行为,都不能成为宽容原则所应当解释和趋向的对象,必将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

宽容原则彰显生物安全法的人性关怀

所谓人性,系指人类所具有的根本特性,是人之为人的共有属性,是人的普遍性,也是人的共性。但这个共性不是处于抽象层次的一般性,而是具体的、历史的一般性。人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意识属性)。所谓自然属性是指人作为自然生物所具有的形态、特征和本能,主要指食欲、性欲、自我保存等属性。所谓社会属性是指人作为社会生物所具有的形态和特征,主要包括语言、思维、创造性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主体性、目的性、交往性、道德性、阶级性等[6]。人首先是一个自然的生命机体,不能离开自然属性;但人的自然属性并不是人的本质属性,作为区分人与动物根本标志的、表现人的本质的是人的社会属性。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的“本质不是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7]人类的自然属性,尤其是社会属性不能单独存在,需要有人类的意识属性给予支撑。所谓精神属性,又叫做意识属性,是指人类对于人类本身、社会以及其他世间万事万物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张氏心理学辞典》指出,自我指个体所意识到的自身存在这个实体,包括躯体的与心理的特征,以及由此而发生的心理活动和各种历程,它包括不同意识程度的主体自我和客体自我,主体自我是行动者、观察者,处于主格地位,客体自我是被动者、被观察者,处在受格位置。宽容原则的人性关怀在于对人类上述三个属性的尊重和追求,它不仅需要在社会制度中予以表达,更需要通过立法的程式将人类的基本属性予以确定下来,赋予其合法性,从而构建更符合人性化的社会系统和社会秩序。就自然属性而言,宽容原则置于法律的根本推动作用在于承认和确定人的生命、健康和繁衍等各项获得基本生存状态的权益,这一点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同样需要重点把握,成为生物安全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就社会属性而言,宽容原则要求法律将一切归属于人的社会性需求和行为纳入到合法的规范和制度之中,生物安全立法在肯定人的社会属性的基础上,突出生物技术及其行为的社会意义,既包括其社会有用性规定,又包括其社会危害性预防和控制;就精神属性而言,生物技术发展及其社会后果的预见和防范都是精神意识的表达,由此生成的生物安全立法本身也同样是人类精神属性的表现。宽容原则的人性关怀最终决定了生物安全立法的人性关怀,这一点在任何人为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之中都不可或缺,也不可回避,如:

(1)“生物技术难民”。所谓“生物技术难民”是指由于生物技术的非良性、非健康发展给人类造成的难以恢复的损害,甚至给人类带来毁灭性的打击。转基因技术存在不可预知风险,将对人体健康、环境安全以及生物多样性等带来不可估计的损害和后果,一旦风险发生,那么承受此种风险的群体将面临沉重的灾难,甚至是毁灭性的后果,是继“生态技术难民”之后的另一个更加严肃的话题。生物技术的发展是社会宽容的表现,尽管存有异议,但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生物技术的价值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一面应当受到社会的宽容和理解;但生物技术本身也应当展现一种宽容,这种宽容是对社会的宽容,是生物技术研究人员对非生物技术人员生命、健康以及其对生物技术所持观点、看法、态度的宽容。宽容的相互性应当彰显宽容的魅力,既是宽容的主体又是宽容的客体。但仅仅有观念、理性上的宽容是远远不够的,宽容的“利己容他性”只有通过制度性的规范才能为宽容的主体和客体所预制和判断。生物技术的社会有益性和价值意义应当为法律所确认并予以保护,这是法律对生物技术的宽容,也是社会对生物技术的宽容;同时生物技术的风险性也应当为法律所认知,并通过规范的形式加以防范和控制,尽量扬长避短,趋利避害,这是生物技术及其研究人员对社会的宽容,也是法律的宽容体现。生物安全立法目标之一就在于通过有效规范设计和制度设计,降低或排除生物技术风险,防止“生物技术难民”出现,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

(2)生物产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生物技术的价值外溢不在技术本身,而在技术成果。生物技术及其成果的有效性必须借助市场的资源配置方式为公众和社会所享用。而市场的运行并不总是有效的,市场的高效率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对市场失灵予以纠正,主要体现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所造成的市场交易不透明以及市场价格不真实;市场交易行为的外部性,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当事方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市场垄断对市场交易机制本身产生的危害以及公共产品的非有效提供等。生物产品进入市场必须按照市场的运行规律和运行方式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由于市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以及生物产品本身的问题给市场交易带来诸多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在生物产品的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属生物产品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不能自动地在市场交易中予以实现,主要有:(a)生物产品的信息不对称。生物产品因其内涵的生物科技信息的高新性和技术前沿性而无法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消费者一般也无法通过自身的知识体系对产品本身的功能、性状、组成部分以及可能存在的危害等进行合理和准确地判断和认知,在生物产品本身功能和性状不够稳定,风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等就可能因生物产品的市场交易而受到危害。消费者的信息弱势体现在生物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生物产品信息的优势地位。(b)生物产品市场的外部性。经济学对市场的外部性考虑主要基于市场不能通过交易本身实现对交易各方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各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代表交易行为不对交易外的当事方以及环境等构成不适当的影响。如转基因除草剂的使用可能会造成更大规模的杂草产生,给其他农民权益造成危害;转基因食品是否含有毒素,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是否会引起新的过敏性反应;作为人工设计、制造的转基因生物,有可能成为自然界原来不存在的外来物种,引起类似于外来物种入侵的生态效应;转基因生物若与近缘物种发生自然杂交,就会形成所谓的“基因漂流”和“基因污染”等。(c)生物产品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垄断。如果一项生物产品在市场中面临巨大需求,由此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会产生生物技术行业的巨头,从而形成垄断。垄断是对市场机制的一种根本否定,由此带来的危害是极其巨大的。生物产品的市场垄断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技术垄断所造成的产品垄断、行业垄断以及市场垄断。#p#分页标题#e#

(3)后代人的权益保护。人类社会是一个不断延续、发展的集合概念,人类群体的权益保护不仅仅体现在当代,而且同样体现在后代。法律的规范设计和制度设计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当代人的权益,因为那是当务之急,当代人的权利没有适当解决,就无法论及当代以外的更长远的权益实现;另一方面要将人类的权益范围向后代人延伸,要为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提供良好的机制,为后代人留下足够的生存空间和法制空间。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要求法律对于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必须在不同的时代间具有延续性,生物安全立法亦不例外。生物安全立法中的安全理念既是一种价值观又是一种利益观,其利益载体不仅体现在当代,而且还体现在后代。相对当代而言,后代更具有长远意义和发展意义。生物技术本身存在的诸多不确定性不仅对人类健康构成不可预知的风险,而且对生态系统本身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将可能形成无法预见的危害。人类生命健康权的不当影响会直接波及后代人的整体质量和素质,而生态环境的破坏将会给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根本性、全局性的威胁。相对于现实、具体的现代人权益,后代人的权益主体范畴、利益范畴等都因其预期性而居于弱势地位,对后代人弱势权益的保障必须在生物安全立法中予以全面和慎重考虑,纳入到生物安全的整体安全体系中来。

宽容原则指引生物安全法的生态化变迁

法律规范的功能和价值在于为人类的世代延续和发展提供秩序性的安全保障,以人性化为基础达到更为人性化的目标。宽容原则的人性化在新的历史时期和背景下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和内容,那就是宽容原则的生态化变迁。所谓生态化,就是指宽容原则在原有人性化的基础上倡导对生态环境的宽容旨意,强调人类在宽容、尊重他人的同时,需要以一种人性的宽容对待生态环境,从而在人与自然之间实现和谐共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宽容原则的生态化变迁不是对原有人性化的替代,而是在传统人性化内涵的基础上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是宽容原则人性化的生态化,最终仍然体现为人性化的表达。

首先,宽容原则仍然以人性化作为立法的基础和归宿。法律的人为制定属性不可能回避人类的价值色彩和利益内涵,不可能突破人类对其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的追求与满足。法律就是其人性化发展的手段之一。生态环境保护在经济发展的外部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其重要性和价值不断为人类所认知,并在理论和实践领域发展为一种以绿色主义或生态主义为主题的全球性运动。在生态主义运动中,两种较为极端的观点一致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一是人类中心主义,一是生态中心主义。前者仍然强调以人类为中心,突出人类的主观能动性,人类高于自然,自然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人类科学技术力量予以妥善解决;后者强调经济发展的负外部性需要以充分认识生态环境的重大价值,需要以生态为中心,生态高于人类,世间万物与人类的权益是平等互惠的,人不能随意地侵害自然、生物和环境。以上述两种观点为主导的社会理论各不相让,但不容否认的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已给现实的世界造成了无以复加的破坏和污染,但新生的生态中心主义又以其非人性化基础而被很多学者,特别是自然科学学者所排斥。宽容原则是上述两种理论观点的最好解说,其协调性的发挥就在于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良性互动的契合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需要予以修正,但是新兴的生态中心主义又以其非人性化基础而需要加以调整。也就是说,宽容原则要求人类的法律制度和规范需要以人性化为基点,但同时辅以生态化的变迁,即在满足人类利益的同时,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生物安全立法中的宽容原则就是在人性化的基础上辅以生态化的融合与互动,将生物科技的实现和法律风险降到最低,实现人类利益的增量化和社会财富的多元化。如果我们将生态化替代了原有的人性化,那么生物安全立法就有可能在保护生物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基础上否定人类的根本利益,甚至是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其间某种生物科技活动可能对某些珍惜动植物来说是非常有益的,甚至对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的弥补具有攸关性,但对于人类的生命健康是有害的,那么生态化的基础就可以否定人类的基本利益,因此而生的法律相对于人类利益来说可能就是恶法。

其次,宽容原则强调以生态化来修正传统的人性化。生物安全立法的逻辑基础就在于对人类生命健康和生物多样性的追求,在于对人类生命安全、社会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共同满足。单有人类利益而忽视生态安全,那么最终人类利益也将因为生态利益的丧失而归于无望,单有生态利益而无视人类利益的现实性和客观性,那么生物安全立法的人性价值将无法实现。生态化的宽容原则强调人类在倡导人性化的同时,强调尊重自然、尊重生态,自然环境与生态同时构成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自然与生态不能与人类完全割裂。在人与自然之间,在人与生态环境之间,人类是宽容的主体,而生态环境和自然是人类宽容的客体。我们认为,宽容是一种以价值多元化为根据的、理性的、明智的生活态度和实践方式,它首先意味着对现实主体和价值多元化的承认,其次意味着对不同主体间平等地位的尊重,对于不同价值标准的客观理解。生态及自然的主体属性以及价值属性应当受到人类的重视,其主体内容和价值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生物为主题构件的生态系统,以及生物及其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基础性价值。宽容原则的生态化修正,就是对生物、生态的承认与认可,生物或生态的边缘化或异己化都是非宽容的表现。生物安全立法以保障人类生命健康、生物多样性以及生态安全为目标,在法律原则上首先就要突破传统的纯粹化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理念,进而将宽容原则推广至生物安全领域,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并指导生物安全的立法过程。

综上,宽容原则在生物安全法中的确立,目的在于彰显生物安全立法的安全价值,强调在尊重现代生物技术价值正当性的同时,将生物安全风险程度降到最低;在保障人类基本权益的同时,强调对自然资源(含基因资源)、生态系统安全的尊重和保护,突出宽容原则在生物安全法中的人性化表达和生态化变迁,在合理的限度内确立生物安全法律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