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中的版权维护

互联网中的版权维护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它是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版权作为一种独占性权利,意在维护版权人的权利。而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版权的立法与实践不得不致力于维护版权人和版权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也正因此设置了版权的限制和例外制度。视觉障碍者(Visuallyimpairedper-sons)近年来受到人们的关注,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在适用版权限制和例外时的特殊性。本文着眼于新的网络环境,从视觉障碍者的角度对版权限制与例外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思考。   一、视觉障碍者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必要性   在讨论必要性之前,我们首先要对“视觉障碍者”进行界定。这里的视觉障碍者是指包括盲人在内的不同程度的视觉功能受损者,而这种视觉受损直接导致了其无法和普通的视力正常者(包括借助矫正手段可以达到正常视力者)一样自由平等地阅读并获取信息。广义上来说,这里还可以包括其他无法借助视觉来获取信息的阅读障碍者。   视觉障碍者作为弱势群体,在获取知识等过程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无法和视力正常者享有同等的机会,受到诸多限制。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情况实属不公平。作为社会中的成员,视觉障碍者应当享有和其他主体同等的地位,在版权领域就体现在视觉障碍者享有利用可为其感知的其他方式来实现获取信息的目的。视觉障碍者的权利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有所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的第19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与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自由,并有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联合国大会关于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中的规则5(b)规定了残疾人应享有无障碍的信息和交流,规定各国应确保一般公众使用的新的电脑化信息系统和服务系统可为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第9条、第21条和第30条分别规定了各国应确保残疾人在物质环境和信息环境下享有与其他主体一样无障碍的权利、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取信息的机会、平等地参与文化生活与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的权利。觉障碍者在内的残疾人应享有与其他主体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因此,视觉障碍者在版权方面享有限制和例外以达到获取信息的目的可谓是有据可依的。   那么,我们就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版权的限制和例外可以促成这一目标的达成,并且同时更好地平衡版权人和版权使用者(这里指视觉障碍者)之间的利益。   综上,为了利益平衡,视觉障碍者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是十分必要的。但与此同时,这也给版权领域带来了不少挑战,尤其是随着数字化网络环境的普及,一方面增加了所有主体获取信息的机会,另一方面也给传统的版权体系带来了新的冲击。如何在网络环境下迎接新的挑战,在确保视觉障碍者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也保证版权人利益的实现,成为新形势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视觉障碍者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问题研究   (一)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标准   目前国际上公认的判断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标准是“三步法”(Three-steptest),其作为版权限制规则,首次出现于《伯尔尼公约》,并在TRIPS协议和互联网条约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具体来说,判断的三个步骤分别是:(1)对版权限制与例外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2)对版权限制与例外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3)对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某些特殊情况”一般是指非普遍性的情况,即比较偶然的一些情况,而不是大量存在的;“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是指对作品的利用不能影响和妨碍原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对作品的利用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并且损害了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以上这些解释是比较宽泛的,但是也正因此使得该标准具备了灵活性强的优势。“三步法”标准的确立是国家之间意志协调的产物,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其自身利益进行考虑并各自做了一些让步,从而形成了这一标准,为各国国内立法与实践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1]。如若以列举的形式来确定标准指导意义更大,但是从各国的立法实践和国情上来看,可操作性不强,而通过“三步法”确立标准是目前最好的选择,这是各国在长期的协调中产生的,更易于为各国接受,而且由于其规定并不具体,所以也更能适应环境的变化。在数字化的网络环境中,这一标准仍能继续得到适用,只是随着环境的变化,“三步法”概念的定义也要发生变化,该标准的最大价值也在于其能在传统的版权框架内通过赋予新的概念和倾向从而更好地体现最新的发展。故在网络环境下,对包括视觉障碍者在内的适用主体来说,适用“三步法”这一标准仍然是可取的,只需对相关概念予以新的界定即可。综上,我们可以在“三步法”的基础上,根据环境的变化予以新的定义,以符合发展现状,但需注意一切都要以平衡版权人和版权使用人的利益为前提。   (二)多样化的可转换形式   视觉障碍者由于视觉功能的限制,故需要其他可为其感知的形式来获取信息。传统意义上主要是指将有形的书本转换为布莱尔盲文(Braille)为主的形式,以达到获取信息的目的。然而随着数字化网络环境的推进、科技的发展,信息的交流更加频繁,更新速度也较快,原有的形式已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需要对获取信息的形式进行革新。具体来说,作为视觉障碍者,在视觉功能无法发挥优势的情况下,我们从触觉和听觉来着手更为有效。从触觉上来说,布莱尔盲文是全世界通用的,具备无可比拟的优势,尽管也有有声书、大字体印刷等形式,但在网络化环境中,我们最重要的是通过发展科技,生产研制出信息转化的辅助设备,通过对信息的转化加工,可以让电子化的文字转化为布莱尔盲文,并在辅助设备上体现出来。这样对于视觉障碍者来说,获取信息就变得十分便利,可以及时借助辅助设备获取到最新的信息,也能加快信息流通的速度[2]。从听觉上来说,如同传统的转化为有声书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也可如此。可以通过合成语音的方式对电子设备上的文字信息予以呈现,从而可以方便视觉障碍者借助于听觉来获取信息,但这也要借助科技的发展和辅助设备的应用才可以变为现实。#p#分页标题#e#   综上,在网络环境下,也可从触觉和听觉两方面入手,方便视觉障碍者获取信息,只是很大程度上依132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赖于科技的发展以及相应辅助设备的研发应用。对此,笔者认为,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家应鼓励相关领域的科研开发,加大投入,并借助图书馆的功能来帮助视觉障碍者实现获取信息的目的。   (三)许可制度的新变化   视觉障碍者享有版权的限制和例外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的,因此,在许可制度上也多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免费许可使用;二是法定许可使用,但适当支付报酬。在数字化网络环境中,由于私人复制的便利性等因素,极易造成作品被大量复制的情形,这显然有悖于版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对许可制度应予以适当调整,以限制产生的不利影响。   我们之所以设置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视觉障碍者等主体可以享有均等的获取信息的机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要损害版权人的利益,也非规定此为版权人所必须要承担的公益行为,我们所做的仅仅是确保各主体享有获取信息平等的机会。视力正常的人如若不支付相应的对价,那么也将无法获取到相关的信息。同样,视觉障碍者在获取信息时也要付出相应的对价,只是这一对价要合理,适当考虑其主体的特殊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积极推行自愿许可,即鼓励版权人参与的积极性,通过协调产生各方都相对满意的结果,这样实施起来也更为公平。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强制许可并不是长远之计,只可解决一时之需,是需要加以严格限制的。而推动版权人积极主动参与,以合同的形式确立自愿许可,从长远来看更为适宜,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更符合利益平衡的考虑。故我们要提供一个便于二者协调的渠道,设立一个受信任的中介来从中进行协调,这样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一方面可以减少版权人的顾虑,另一方面也便利了视觉障碍者获取信息,是个十分可取的方法[3]。至于此中介的设立,最好由国家版权部门批准授权,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中立性部门来担当,要确保可以兼顾到各方利益。具体设立的标准以及人员的构成,还需要各国根据部门设置的不同以及管理的实践来予以设定,但要确保该中介的中立性和权威性。   (四)技术措施的保障   数字化网络环境下,科技发展迅速,信息流通较快,版权人的利益也更易受到损害,因此很多版权人通过电子化权利管理系统(DRMS)来保护版权,从技术手段上抵制侵权行为,确保版权人可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来在线保护他们的权利。然而,技术保护措施是双刃剑,技术手段在有效保护版权人利益、避免侵权的同时,也增加了传统的利益平衡的复杂性,使得享有版权限制与例外的主体获取信息的困难性加大。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电子化权利管理系统会阻碍作品的合理使用。尽管可以赋予视觉障碍者规避该措施来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但这种规避可能无法有效实现。视觉障碍者虽然也有相当数量,但是要想顺利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昂贵的设备和掌握高科技信息技术的人员。视觉障碍者作为弱势群体,该团体通常负担不起这样的高投入,这样就违背了设置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初衷,从而使得视觉障碍者所享有的这份权利流于形式,无法得到实现[4]。因此,我们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来解决电子化权利管理系统下版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笔者认为,利用电子化权利管理系统可以起到保护版权人利益的辅助作用。这一系统也主要是从维护版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至于如何保护视觉障碍者的利益则需要和上述一样,借助受信任的中介来完成[5]。版权人授权受信任的中介,再由该中介来进行转换,最终使得视觉障碍者获取信息,并可直接转换为可供视觉障碍者感知的形式,从而最大程度上便利视觉障碍者。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有些表现形式(例如有声书)不仅可以为视觉障碍者感知,也可为视力正常的人所感知,此时我们就要严格界定适用人群,例如可通过图书馆等特定环境来界定适用人群或借助于某些身份验证措施来限定使用的人群。总而言之,我们在借助中介来确保视觉障碍者方便获取信息的同时,也要确保版权人的利益不受损,要兼顾双方的利益,具体的措施细则需要各国根据国情予以调整。   三、结论   本文主要讨论了在网络环境下确保视觉障碍者实现平等获取信息权利的新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数字化网络环境增加了所有主体获取信息的机会,同时也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更多新的挑战,在新环境下适用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也呈现出新的特点,需要我们根据环境的发展来调整。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具体的实施措施也是根据各国环境的发展来制定的,而且还要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归根结底,我们是要确保所有主体,尤其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享有同等的获取信息的机会,在现今网络环境下依然如此。这不仅是互联网的责任,更是全社会的责任。   然而无论环境发生怎样的改变,我们都要做到一方面满足公共利益,尤其是确保弱势群体在教育、研究和获取信息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确保版权人利益,从而鼓励作品的创新和发展。只有兼顾好二者之间的平衡,才可以实现双赢,促进社会的长远发展,实现人类社会的公平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