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运动伤害事故的司法对策

浅论运动伤害事故的司法对策

一、高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的司法责任认定

高等学校以法人身份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独立承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通常,在运动伤害事故发生后,学生和家长会从法理常识上认为只要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运动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很多高校也抱着息事宁人的目的对受伤害方进行了赔偿。而事实上当下的许多法律法规并不支持这种责任承担和赔偿金额,而是基于双方协商和惯例,从而产生对于双方的不公正性。首先,大学生的运动伤害事故,即使发生在课堂教学上,高校也不一定担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大学生具有学生身份和公民身份的双重身份,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体,在校大学生由于自身过错或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时,必须由自己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味的归咎于高校。如果是由于高校的过错导致大学生人身伤害的,高校也不得推卸或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其次,要搞清大学生运动伤害司法认定的原则,就必须理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认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依法妥善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我国《高等教育法》赋予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同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教育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律法规状况下,学生运动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学校和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加以认定。“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因此,在审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主要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

二、高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案例的实证分析

1.因教学活动安排不当而引起的伤害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时会出现教学内容及进度安排不合理的情况,容易产生因练习难度、强度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1:某高校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在已经安排了许多下肢力量练习后,继续让学生进行蛙跳练习,而蛙跳练习还安排在水泥场地上进行,结果导致一名学生因体力不支、下肢局部负荷过大而摔倒,造成脚踝骨折。

案例2:教师安排学生进行实心球投掷练习,两人一组对向投掷,由于练习手段安排不合理、指挥混乱导致学生被砸伤。

关于案例1和案例2,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关于对学校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规定。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案例1和案例2中,由于学校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教师和学校的工作人员对违规教学可能造成的伤害缺乏必要的预见,学校应当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由于运动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问题而导致的伤害

体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包括体育器材固定不牢固,单、双杠下面没有软质铺层或者场地器材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等。由于运动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运动伤害事故是高校经常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案例3:河北某高校的体育课教学,在进行单杠引体向上测试时,因单杠固定拉纤断裂,单杠翻倒,导致一名男生摔下,腰椎颈椎受损,被诊断为六级伤残。

高校根据教学计划安排大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是提高大学生身体健康水平、培养大学生顽强意志品质的重要环节,也是高校体育教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高校除了组织开展相关教学外,还必须加强大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安排教师经常检查体育设备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大学生的人身安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案例3即属于高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学生受伤后,高校对受伤学生进行了全额赔偿。

3.长跑猝死成为学生运动伤害事故高发项目

在运动伤害事故的构成中,长跑猝死成为影响最大、后果最严重的学生运动伤害事故。资料显示,每年都有许多跑步猝死的案例。家长认为孩子平时身体健康无疾病,却突然死亡,实在难以接受;而学校认为这是突发事件,防不胜防,是实施正常教学无法预测的意外事件。在此类伤害事故当中,校方及教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同样需要依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明确侵权是否构成和责任如何承担这两个问题,从而明确高校的责任。换而言之,就是证明校方对产生运动伤害有无预见,同时是否可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如果学校在这方面不存在过错,就可以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案例4:河北某高校按照教学大纲规定及国家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长跑测试,一名男生在测试完成后,出现呕吐,继而休克昏迷,任课教师马上拨打急救电话,并及时做人工呼吸,随后赶来的120将该学生送往医院抢救,虽经全力救治,2天后该学生死亡。学生家长认为孩子在上课期间死亡,是由于学校教学组织不利,将校方告上法庭,提出高额赔偿要求。经过庭审调查认定,学校在教学组织、内容安排上不存在失职和纰漏,经查该学生存在隐性心脏病,教师在测试前反复宣讲安全问题,提出有先天性疾病的同学不要参加,同时,告知学生在测试过程中一旦有身体异常,必须马上停止测试。高校的教学内容是严格按照国家的教学大纲进行的。经过与受害方协商,高校只承担了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保护了高校自身的权益。

案例5:某高校学生孙某在800米的长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孙某送往医院抢救,最终无效死亡。经过调查取证,孙某患有先天性的心脏病,为了被录取,而故意隐瞒了病情,在校期间为了不被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体育活动。

案例4和案例5存在有相同的事实依据,涉及高校在体育课上发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中关于对学校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规定,在案例4和案例5中,对于学生的死亡和伤残,教师和学校均无过错,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因是:教师对体育教学组织合理,活动前认真告知学生注意安全,测试项目为国家法定测试项目,测试前安排了适当的准备活动,考试进行时一直在旁看护;运动场地也合乎规格。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任课教师和校方都无需承担责任。至于学校方面,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履行相应的职责没有缺失,学校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免除民事责任。由以上案例的分析可知,确定学校和伤害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关责任,无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上述的几起运动伤害事故,根据事故不同的责任方的有无过错,双方承担了不同的责任。因体育场地设施存在故障或缺陷、教学内容强度和密度不适合学生、教师教学组织不当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在正常的教学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发生的运动伤害事故,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行为,就可以免除相关的责任和赔偿。

三、高校运动伤害事故的司法对策研究

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首先应建立安全的高校运动环境,通过建立完备的监管体制,使学校的各种运动都在安全条例的监管之下。依法治校,依法执教,让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明晰责任和义务。在运动伤害事故发生后,能够在完善的司法法规指导下,使各方的利益得到公正的保证,严惩导致伤害事故的责任方,使受伤害方得到合理的物质和精神补偿。

1.设立《学校学生意外伤害理赔与处置法》,明确当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运动伤害发生后,无论是付诸法律还是协议调节,大学生都很难获得理想的物质赔偿。原因如下:首先,高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公益性质,即使学生发生的运动伤害事故是由于学校疏于管理、组织缺陷导致的,但由于高校的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高校无力承担体育运动伤害造成巨额的赔偿费用。其次,大学生运动伤害事故属于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受害大学生要想获得赔偿,必须要证明高校的过错,否则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在现实过程中,发生的运动伤害大都集中在校园范围内,高校和教师对学生举证产生消极影响。学生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维权,存在很大的困难。尽管教育界、法学界对困扰高校发展和社会关注的大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但由于大学生伤害事故在其定性、归责等方面具有的独特性、复杂性及其广泛的社会影响性,研究和探讨尚不够深入明晰,更缺乏供高校在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过程中可借鉴的模式范本。为尽量避免高校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以及产生的法律风险,可设立《学校学生意外伤害理赔与处置法》,从而使突发事件有法可依,依法办案。首先,明确伤害事故的过错主体认定机制,通过条例划定当事双方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高等教育法》以及《民法通则》有关界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与管理的关系,以及伤亡事故处理的过错归责的原则,对高校方责任认定具体划分为全责、部分责和不承担责任三种。高校及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由于管理缺失导致的学生运动伤害,基于伤害程度,给予不同等级的处罚及赔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学校学生意外伤害理赔与处置法》当中,学生身体伤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2.大力推进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最大限度使受伤害方得到合理补偿

目前我国体育保险制度还很不完善,无法满足体育事业的发展。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设立体育伤害保险,会导致保险公司的赔付率较高,所以没有合适的保险险种。一旦学生发生运动伤害,所能得到的赔偿会极其有限。因此,可以走出一条政府、学校、学生合力承担赔偿费用的路子。一方面,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学校和学生都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可采用浮动制,以促进和规范学校的重视程度和行为。例如,一旦大的伤害事故发生,保险金缴纳的比例就要上升,而如果三年没有大事故,费用又会下降,这样做,无疑会使学校从事故发生后无休止的争吵和指责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由政府出资建立赔偿基金。在将来一旦出现意外情况时,保证学生和家长得到充足的资金进行必要的救治和意外补偿。

3.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减少大学生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

首先,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应着眼于学校的安全管理,对于法律的各个主体,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分清职责和范围,对于违反规定和应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的伤害事故,从立法上就要进行严厉的惩处。作为立法主体内容的赔偿机制,既要包括死亡、伤残赔偿标准的制定,还要纳入精神赔偿的条例。同时,还应当建立一个公平的仲裁、鉴定机构,以免学校牵扯过多的精力,使正常的教学工作受到影响。其次,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使学生及其相关责任人明确自己的法律主体地位,使各种形式的伤害事故最大限度地能够理性解决,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加强大学生依法行使权力的意识,通过多种途径使学生了解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相互地位和相关责任,减少由于不了解司法规定,产生的司法纠纷案件。明确学生在校期间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学校在何种情形下不承担责任,使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更加明确。 第三,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学校应大力健全各项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定期检查与维修运动场地设施,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科学地制定教学大纲及教学进度,教学内容要保证学生的运动健康与安全。教师在授课前,要向学生宣讲各种运动可能发生的伤害隐患,培养学生的运动伤害防范意识,做好准备活动;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增强责任意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始终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教授项目要考虑到天气、场地设施等多种因素。遇到一些激烈、运动强度大的项目时,及时告知和提示学生运动安全,对易发生伤害事故的高危人群以及身体存在疾病隐患的学生要实行严格监控,最大限度地减少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或降低伤害事故的等级。

本文作者:和振东、靖桥 单位:河北科技大学体育工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