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康德人权哲学建构

刍议康德人权哲学建构

在《论通常的说法: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一文中,康德对权利作出了更明确的阐述:“权利乃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每个别人的自由之协调一致为条件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的。”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以人的自由为基础和目的,更确切地说,它是为了人的自由而限制人的自由,从而也就是有限的自由。这一看似矛盾的阐述恰恰蕴含着康德权利思想的全部秘密,因为它蕴含着权利的真正基础,从而也就包含着人权的真正来源。

权利是人性的必然选择和结果。人作为集自由与自然于一体的统一存在者,既不同于完全的或纯粹的自然存在者即非理性存在者,也不同于完全的或纯粹的自由存在者如上帝,他是有限的自由存在者,这就意味着人的自由不是纯粹的自由或绝对的自由,而是自由的任性。这种自由的任性是要受到人的自然本性的影响的,虽然它不必然为其所决定,而这就为违背自由提供了可能。一旦自由的任性为人的自然本性所决定,那么,对自由的违背就成了现实。由此可见,人的自由的任性并不必然是自由的,它既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是对自由的违背,从而它只蕴含着自由的可能性,要想实现人的真正的自由,就必须对人的自由的任性加以限制,使之只拥有有限的自由。同时,人必须通过限制获得自由,因为自由是自然和人本身的终极目的———对这一点的演绎是康德《判断力批判》的主要目的之一。就人本身而言,这一终极目的就体现为人的自由性对其自然性的超越,更确切地说,体现为对人的自由的任性的限制,因为,恰恰是这种对人的自由的任性的限制即有限的自由才使得他能够成为真正的自由存在者。可以说,有限的自由就是人的真正的自由,从而也是终极目的即自由本身在人身上的真正实现。这种有限的自由不仅是就个体对其自身的关系而言的,更是就个体之间的外在的实践的关系而言的,而个体之间的外在的实践关系中人的自由就具体体现为权利甚至就是人的权利。

权利只能以人的真正的自由即有限的自由为基础,它甚至就是有限的自由本身。虽然没有自由就没有权利,但是绝对的自由也绝对产生不出权利。完全的自然存在者和完全的自由存在者一样,都不拥有权利。因为它们要么无自由,要么就是绝对自由,而无自由和绝对自由都只是必然性,都无权利可言。只有人,作为有限的自由存在者,才具有自由,拥有权利。这就是权利概念的具体内涵,也是对权利本身的证成。

对权利的证成也就构成了对人权的证成。这即是说,人权源于人的自由即有限的自由,这种有限的自由就是人性。所以,人权与人性有着紧密甚至必然的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权就是人性即人的自由的体现。“对人权的侵犯就是对人性的否定”,从而也就是对人的自由的否定,因为真正的人性就是人的自由,这一否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人本身的否定;相反,对人权的尊重就是对人本身的尊重。“从概念上讲,权利意味着一个人应当被尊重。……对他人的尊重是人类繁荣的本质的部分。缺少了它,生活将不值得继续下去。”[6]所以,人权对人的存在具有根本的意义。

人权主体

人权主体就是人权的拥有者或人权的载体。从康德哲学中可以逻辑地推出如下结论:如果存在普遍权利,那么,这种权利首先就是个体的权利;个体权利在逻辑上先于集体权利,正如个体在逻辑上先于集体一样。这一结论无论是在康德的自然状态还是公民社会都是成立的。在自然状态下,唯一的普遍权利就是源于人性的自由,“自由(独立于他人任意的强制)———只要它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与普遍法则相一致的自由共存———是唯一的、每一个人都可以凭借人性而拥有的原始权利”[7]。康德本人称这种自由权利为内在权利,哈贝马斯(J.Habermas)则称其为原始的人权。这种自由不仅作为内在权利或原始人权而存在,而且也是一切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一自由权利,处于自然状态的个体才能够进入公民社会,成为一国的公民和世界公民。在公民社会,康德提到的唯一的普遍权利就是作为世界公民权利的访问权利,“这种权利是属于人人都有的”[8],它不是任何国家或集体的权利。从康德关于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中普遍权利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普遍权利的主体始终都是作为个体的人。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所以,人权的主体始终都只能是作为个体的人。

康德对人权主体的具体观点还蕴含在其“人是目的”的实践命令中,因为目的概念和主体概念具有必然的关联。他将这一命令具体表述为:“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9]。人性就是人的自由,它不属于国家或集体,而是内在地蕴含于人这一概念之中的。只要是人,就具有人性,具有人权的基础或来源,从而也就拥有人权。在人权的视域下,将人性作为目的就是将具有人权基础或来源的人本身作为目的也即作为人权的拥有者或人权的主体。可以这样说,只要是人就拥有人权,每一个人都是人权的拥有者即人权主体,因为人性概念本身或人的自由内在地蕴含着人作为人权的主体的必然要求。

人权主体的核心观点一直为后来研究人权的学者所坚持。诚如甘绍平在其《人权伦理学》一书中所言:“不论人权内容的宽泛度到底如何,在人权的具体含义问题上究竟存在着多大的争议,有一点却是可以肯定的,即人权是具体的个体权利。”[10]杰克.唐纳利也认为:“如果人权是一个人仅仅因为是人就拥有的权利,那么,只有人才拥有人权;如果一个人不是人,那么,严格说来,他就不能拥有人权。因为只有个人是人,所以,看来很明显,只有个人才拥有人权。”[11]他认为集体人权是一种概念混淆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潜藏着对个体人权的威胁。因为如果存在集体人权,那么,它和个体人权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对立和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路径只有两种:要么优先考虑集体人权,要么优先考虑个体人权,如果优先考虑集体人权,那么,个体人权就会由此受到威胁甚至侵犯。也正因为考虑到这种可能性,他将“第三代”人权即族群性、集体性的发展权利、环境权利等解释为充当社会集体成员的个人的权利。查尔斯•R•贝茨(CharlesR.Beitz)在建构其人权的政治理论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世界政治的公共道德领域,人权学说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每一个人都是全球关心的主体。”[12]作为全球关心的主体的个体就是人权主体或人权的拥有者。他还进一步认为对个体人权的侵犯可以为国际行动提供合理的理由,因为“国际人权的核心观念就是指各国在对待其人民时有责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一责任的失败或可预见的失败可以为世界共同体或其代表执行某种形式的补救或预防行为提供合理的理由”[13]。简言之,“只有个人才拥有人权”,“不存在作为社会权利或任何集体权利的特种人权”[14],虽然社会和集体都拥有权利,但它们所拥有的权利不能称为人权,同时,这样的权利也不具有对个体人权的优先性,恰恰相反,任何国家、集体或个人都不能以集体权利为理由侵犯个体的人权,个体、集体和国家都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权,并尽力保护这些权利。

人权主体与人权的对象或内容和人权的责任承担者有着必然的联系。人权主体对人权对象或内容的享受是人权得到具体落实的重要标志。在人权主体所享受的人权的对象或人权的内容方面,康德只明确提出了两种人权———自由和访问权利,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从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只能得出这两种人权。人权源于人性,只要是直接源于人性的权利在理论上都与康德的人权观相一致,因而都可以看作是康德意义上的人权;不仅如此,那些与人性息息相关的权利也即人性的正常发展必须以之为条件的那些权利也是康德意义上的人权。这样的权利与当今的国际人权文献上被明确地提出来了的那些权利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们可以看作是康德人权观的具体化。这并不是夸夸其谈。事实上,《国际人权公约》中所明确提出的人权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的观点就与康德的人权思想相一致。因为在康德那里,人权源于人性,而“人性本身就是尊严”[15],所以,我们也可以说人权源于尊严。这就足够说明,虽然康德并没有像《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等其他国际人权文献那样明确地规定人权的对象或人权的内容,但他有关人权源于人性的观点并不会使得人权的内容限于他所提出的自由和访问权利之内。事实上,从康德的理论出发,人权作为人的自由的体现,其内容或对象是不可能完全得到固定的,它必然是一个不断发展和不断丰富的过程,同时也是人的物性不断得到扬弃、自由性不断得到提升从而也就是人不断向本体即自由靠近的过程,简言之,就是人从现象向本体不断提升的过程。因为作为本体的自由不属于现象界,它不可能在现象界被完全实现,所以,作为自由的体现的人权也就不可能得到完全实现,这也就意味着人权的对象或人权的内容从理论上讲也只能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永恒的过程。只要人类继续存在,它就是人类永恒的使命,这一使命结束的时刻就是人类灭亡的时刻。当今的人权实践也从另一方面对此作了揭示,人权的内容和范围从18世纪的个体自由权和政治参与权发展到19世纪的社会分享权;到了20世纪,族群性、集体性的发展权利、环境权利也被纳入了人权的内容作为普遍保护的对象。由此可见,不管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人权实践的角度来看,人权的对象或内容都是一个永恒的发展过程。

人权主体对人权对象或内容的享受除了需要人权主体自身积极的努力外,主要靠人权的责任承担者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责任承担者主要是个体、集体和国家,这基本上是所有人权学者的共识,所以,在此不需赘述。需要具体阐述的是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机制,这即是人权实践的主要内容。

人权实践

人权实践就是指实现人权的努力。对于道德哲学而言,理论并不是它的最后目的,只有实践才是它的真谛。可以说,任何道德哲学都是以实践为归宿的。人权哲学作为道德哲学的一部分,也无法超越这一宿命———人权哲学本身内在地蕴含着人权实践的必然要求。康德有关人权实践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权实践的机制和人权实践的意义。

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康德主要阐述了实践人权的两种机制———法律和德性。法律是人权实践的强制机制,它主要通过对人权的责任承担者(个体、集体和国家)的有组织的惩罚和威胁来保障其对个体人权的尊重。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其中,国内法就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是一个国家内全体公民共同的或联合的自由的任性的产物,因为在康德看来一个国家的立法权就是属于该国家内全体公民的共同的或联合的任性的。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规定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另一部分就是规定作为国家的整体和个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国内法之所以能够以强制的手段来维护人权,就是因为它是全体公民的共同的或联合任性的产物。这种共同的或联合的任性的形成是以每个人自身中的人性即人的道德性或自由为基础的,它本身是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尊严的产物。由此就可以认为这种共同的或联合任性的产物即国内法也是以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尊严为前提并以之为目的的。另一方面,法律的强制并不会对人的自由本体造成威胁或侵犯,因为这一强制是以侵犯人权、阻碍人权为前提的。对人权的侵犯就是对人性的否定,对人性的否定就是对自由的否定,对自由的否定的强制恰恰是对自由的尊重从而也是对人性、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为“消除一种效果的障碍的抵抗是对该效果的促进并且是与它相一致的”[16],所以,法律是能够作为人权实践的强制机制的。国际法是用来规定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它并不是某单个国家的产物,而是由所有遵守该法律的国家共同参与和制定的。它可以防止其他国家对一国内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人权的侵犯,并至少可作为一种外在的监督机制促进一国内的人权实践。

从康德关于法律的阐述中可以看出,由法律而得到保障的人权是有限的。这一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当国家的统治者对个体人权造成了侵犯时,他并不会受到国内法的有效制裁,人权受到侵犯的个体至多只能提出抱怨却不能作出积极的反抗。康德甚至认为:“即使是宪法也不能包含任何这样的条款:它使得一国之内某种反抗和限制最高命令的权利(当其违反宪法法规的时候)成为可能。”[17]其次,当由于一国的制度不完善而造成对人权的侵犯时,人民也不能作积极的反抗而只能做消极的抵抗。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最高权利和制度侵犯个体人权的可能性就不能有效地得到杜绝,这从很大程度上使得国内法作为人权实践的机制受到限制。而且对于人权的这两种形式的侵犯,国际法也无能为力,因为康德认为任何国际法的形成都以互不干涉内政为前提。在康德看来,“国家是一个人类的社会,除了它自己本身而外没有任何别人可以发号施令或加以处置”[18]。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他国的体制和政权,因为这种干涉本身就构成一种既定的侮辱并使得一切国家的独立自由得不到保障[19]。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作为人权实践的强制性机制是极其有限的。不过,在康德那里,这种有限性可部分由德性实践来弥补。

人权实践从根本上说就是人的德性实践,德性实践是人权实践的根本保障。德性在康德那里“就是人的任性在履行义务时的道德力量,是来自他自身立法理性的道德强制”[20]。由此概念可知,德性首先是一种道德力量,它是由人的道德性内化为人自身的一种精神力量。一个人的德性越好,这种精神力量就越大,从而他也就越能够自觉地克服在尊重人权和实践人权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相应地,一个人在尊重人权和实践人权的过程中所克服的障碍越大,这也就证明他的道德力量越大,从而他就越能彰显自己的德性。其次,德性也是一种道德强制,是人权主体的道德理性或实践理性对其自身本能的限制或统治,是一种自律。这种道德强制不同于法律强制,它不能从外部施加,并不是外在的强制,也正因为此,人权领域的德性实践也可以被称为内在的实践。这一内在的实践并不是别的,它就是将人权本身视为目的的实践。

依靠德性而进行的人权实践相对于依靠法律和制度的人权实践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方面,法律是一种外在的强制,它只能消极地保护人权,并不能积极地实践人权、提升人性。而德性是一种内在的道德力量,它会积极地尊重人权、提升人性,使人的德性进一步提高,道德力量也即尊重人权、实践人权的力量进一步增强。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当对人权的侵犯是由法律这一局限性本身造成时,德性更是不可或缺的人权实践机制。人一旦形成强大的道德力量,法律对他而言就是多余的。因为他只会凭借自己内心强大的道德力量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一内在的道德力量的深度和广度是我们所无法估计的。不过,人权实践的德性机制也并不是一种完善的机制,它和法律一样,本身也有不可克服的缺陷。虽然从理论上看,内在的道德力量具有无限性,人们可以凭借这一强大的道德力量来实践人权。但现实生活却告诉我们:这种道德力量在理论上越强大,在现实中就越脆弱。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对物欲的追求总是超过他对德性的培养,所以,现实中的人不可能完全脱离法律的强制而自觉地实践人权;另一方面,人在本质上是一种超越性的存在,具有超越性的追求,他也不可能完全无视德性或道德力量的存在。所以,现实生活中的人只能在法律和德性的双重机制下来进行人权实践。

随着人权从法律和道德领域渗透到政治和社会生活并成为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之后,人权实践的机制也就超出了法律和道德两种机制而呈现出多样化和具体化的特征。这就使得人权实践从各个方面得到了监督和保障。查尔斯•R•贝茨(CharlesR.Beitz)在其《人权的观念》(TheIdeaofHumanRights)一书中以当今的人权实践为基础对人权的实践机制作了全面的概括。他认为,从当今的人权实践来看,至少存在六种人权实践机制。第一种是责任制(Accountability),它是由联合国人权检查和审核各协约国的定期报告,该报告记录了各国对协约的遵守情况。如果发现了违反该协约的国家,联合国人权就会与该国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之道;第二种人权实践机制就是鼓励机制(Inducement),它主要是国家政府通过利用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资源方面的外交政策来鼓励或刺激各国尊重人权;第三种人权实践机制是人道援助机制(Assistance),这是针对那些由于缺乏能力(主要是经济能力)进行人权实践的国家或社会而言的,它主要是通过提供外部援助(如物质援助、医疗援助等)来增强其人权实践的能力;第四种人权实践机制就是国内论争和参与(Domesticcontestationandengagement),它是指外部人权通过融入一国内部的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影响该国政府对法律和政策的调整或社会在信念和实践上的改变;第五种人权实践机制就是强迫机制(Compulsion),它通过运用强制手段进行干预来使人权实践获得保障,从经济处罚到使用武力进行人道干涉都属于该强制手段的范围;最后一种比较特殊的人权实践机制是外部适应机制(Externaladaptation),它主要是通过调整其他国家的政策来消除一国人权实践的障碍。它包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一国人权实践的障碍并不由该国资源、能力或意愿的缺乏造成,而是由其他国家在政策上的限制所造成[21]。以上六种人权实践机制是当今人权实践的主要机制,它们是人权观念扩散到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产物。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扩散,人权实践机制也会不断多元化,相应地,人权也就会得到越来越有效的保障。人权得到有效保障的生活就是有尊严的生活,因为人们本来就是为了一种有尊严的生活而“需要”人权的。

人权实践对康德而言具有特定的意义,那就是进入永久和平、建立目的王国。永久和平在康德看来并不以博爱原则为基础,而是以权利为基础。一种永久和平的状态可以是相互之间没有感情的状态,但是,却不能是缺少权利的状态,人权的有效实践是进入永久和平的必要条件。目的王国就是指在其中每个人都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的王国。以人为目的就是以人性为目的,而以人性为目的就必须以人权的有效实践为前提,因为人权来源于人性,如果人权得不到有效实践,以人性为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人是目的本身也无法实现,最终目的王国就无从建立。从某种意义上讲,目的王国和永久和平是康德道德哲学的终极目的,虽然它们不可能得到完全实现,“只存在于一种无限进步着的接近过程之中”,但对康德而言,它们也是“一种很有根据的希望”,并不是虚假的和空洞的观念[23]。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无视人权、忽视人权实践。二战中反人权、践踏人权的行为所带给我们的恐惧至今还让我们无法忘却,它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提醒着我们:要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否则,人类离毁灭就不远了。

本文作者:李小燕 任丑 单位:东南大学哲学与科学系 西南大学哲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