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学方式对法理学研究的作用

逻辑学方式对法理学研究的作用

作者:刘杨 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法学界有一句备受推崇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语)。与此相一致,形式各异的经验、实证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备受青睐。但法理学正像它的别名法哲学所提示的那样,严格说来它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非法学的一个学科。就此而言,仅强调经验实证方法未必符合法哲学的本性。源于黑格尔的逻辑学方法对法理学研究具有方法论原则的地位和意义。这一方法经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改造,以“辩证法”的形式为人们所熟知。我国法理学一直把唯物辩证法作为方法论原则加以提倡,但在实际研究中这一原则却陷于被“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的窘境。在法学语境下,这种方法常常被简单地斥为抽象的、思辨的哲学方法,一方面受到规范方法的排斥,另一方面受到社会学方法的冲击。这种状况是没有真正理解逻辑学作为“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的真实内涵和深刻意义造成的。

黑格尔的逻辑学是一个本体论、认识论、辩证法三统一的哲学方法论体系。它以“绝对理念”自我运动的形式展开,蕴含了一系列重要的世界观、方法论原则:(1)统一性原理:“绝对理念”逻辑先在地蕴含于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中,人类的思维与客观世界服从于同一规律;(2)发展原理:“绝对理念”以具体化为发展原则,以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方式展现为“概念辩证法”;(3)内在否定性原理(矛盾原理):事物发展的动力是内部的否定性,即事物本身的矛盾、有限性;在它的推动下,一切发展都是事物本身从自在到自为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4)反思性的认识原理:作为认识对象的存在的本质是理念、概念、思想,因此认识即反思;(5)自由-必然性原理:真理是全体、过程通过“各个环节的必然性”实现的“全体的自由性”,因而是自由与必然的统一;(6)融贯性原理:真理不仅是认识论的,同时是本体论、方法论的,逻辑学作为同一性哲学持有融贯论的真理观;(7)体系性思维与体系化方法:理论所涉及的多方面因素只有通过体系性思维和体系化方法才能得到妥当的安排、准确的解释和完整的表述。透过“绝对理念”的神秘面纱,逻辑学方法对学术研究的最基本启示是:要按照问题本身的逻辑去推进对它的思考,使研究过程和结论呈现出一种必然性的联系。逻辑学方法之所以具有方法论原则的地位和意义,原因在于:(1)逻辑学方法不是普通的研究方法,作为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它是真正的思想方法、思维方法,事物的内在矛盾构成其自我发展的动力和根据。其他研究方法多是在途径、手段的意义上使用,本身不具有推进思想发展的动力,是无方向、无灵魂的,只有在人的思维逻辑地提出要求时,它们才是必要的。(2)逻辑学方法不仅是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而且以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展现思维和存在服从于同一规律,它是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换言之,黑格尔的逻辑学是“方法与内容不分”的“内涵逻辑”,堪称“方法的方法”。

逻辑学方法对法理学研究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启发意义。

第一,抽象问题具体化。

相对于部门法学,法理学常被评论为抽象、无用。这与对法理学的两个认识误区有关:(1)割裂式的抽象法理学,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这种理解把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割裂开,正是逻辑学方法所反对的。按照逻辑学,所谓抽象不是具体之外、之上的幽灵,抽象、一般、普遍寓于具体、个别、特殊之中,正像离开苹果、葡萄、樱桃等无法想象水果一样,脱离部门法学的抽象法理学也并不恰当。(2)缩写式、摘要式的法理学,认为法理学是具有最大普遍性、最高概括性的法学理论。问题是,这种经由“提取公因式”或取“最大公约数”而形成的法理学,究竟有多大意义?如果它与部门法学是一致的,那么它是多余的。如果它与部门法学是不一致的,那么它是无用的。这两种法理学观都试图从研究对象上区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进而都陷入在法学的对象世界里难以找到法理学独立领地的困境。

对此,逻辑学从思维方法与对象统一的角度定位哲学性学科,强调哲学从而法哲学是以特殊的思维方式、思想方法而立足。虽然法理学在法学对象世界的版图中没有独占一席之地,但它作为特有的思维方式却渗透于所有部门法学中。因此,当强调对象的法理学变得“无家可归”时,作为思维方法的法理学反而真正实现了“四海为家”。法理学研究需要“从抽象到具体”,将部门法哲学从一般法理学中区分出来加以专门研究是这一要求的体现。但这一努力仍然存有缺憾:在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中,我们看到的多是诸如刑法哲学、民法哲学、行政法哲学一类的单科性研究,而缺少各部门法之间的一种“填平补齐”式的研究,即对各部门法中有关联的概念、理论为什么会有非常不同的样态以及彼此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鉴,缺乏必要的思考和合理的解释。例如:为什么唯有刑法学发展出精致的构成要件理论而别的法律部门没有?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分类能否成为贯通所有法律部门的一种基础性分类?特别是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及能否与民法中采用统一的分类标准?源自私法的霍菲尔德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能否及如何运用于公法领域?为什么在对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之外,还存在有效性评价(民法)和合理性评价(行政法)?合法性、违法性、有效性概念能否在各部门法中得到统一的解释?竞合问题为何在刑法中特别突出而在其他法律部门并不明显?法律冲突或竞合得否在规范的逻辑结构上给予精确的说明?违法、过错、责任之间的关系能否在法理学中给予统一的说明?如何在法理学层面说明部门法之间的界限,特别是行政法、民事侵权法与刑法之间的界限?诸如此类的问题,既不同于一般法理学问题,也不同于单科性的部门法哲学,而是部门法之间的问题处于宏观与微观之间,可称之为“中观法理学”。这是目前法理学研究中极为缺乏的一块,也是较为困难的一个领域。它要求研究者至少对一个部门法有精深的理解。中观法理学的基本诉求是:建构一套一般性、统一性的法哲学理论,又能以这种统一性理论为基础对各部门法的特殊性、差异性作出恰当的解释和合理的说明。中观法理学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比较各部门法相关理论的异同,追问其共同性基础和差异性根源,探寻相互借鉴的可能和限度,进而深化对部门法理论的理解。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说,中观法理学也是一种特殊意义的比较法。它认为部门法的区分不应当成为画地为牢、相互隔绝、各自为政的理由,以各部门法的任务、目的不同回答这类问题恐怕过于简单而无实益,不同部门法中具有相关性的理论之间的比较性思考,对于深化部门法学和法理学研究都大有裨益。#p#分页标题#e#

第二,横向问题纵向化。

逻辑与历史相统一是逻辑学方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按这一原则,内容丰富、流派纷呈的法哲学史是法哲学理论得以展开的必然性环节。法哲学史是历史形态的法哲学,法哲学是理论形态的法哲学史。逻辑与历史相统一原则体现了对法哲学史与论的关系的深刻理解。结合我国法理学研究现状,把这一原则转述为“横向问题纵向化”或许更能切中要害,因为我们现有的法理学研究,以论为主,鲜有史的意识。倒是国外的一些法哲学著作较多体现了“史论结合”、“以史带论”的方法。“横向问题纵向化”提醒我们对于那些具有永恒性、根本性的法哲学问题(比如公平、正义、权利、自由等),最有效的研究方法就是追随思想史上那些巨人的思考,循着先哲们的思想轨迹,首先学会“照着想”,再努力学会“接着想”,进而“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推进相关问题的思考。把法哲学问题融入既有的思想传统、理论脉络、学术资源中去讨论,不仅是进入法哲学门径的简捷方法,而且是法哲学研究取得实质性创新的不二法门。离开思想传统,我们的思考要么不着边际,要么是重复劳动。只有“通晓思维的历史和成就”,才有可能从当下语境出发做出“对最古老问题的最新解答”。“横向问题纵向化”在把法哲学理论具体化的同时,也把法哲学史提升到法哲学的水平。这就是说,要在法哲学的理论结构中说明各个思想流派所处的逻辑位置,既避免法哲学理论的抽象、空疏,也避免把法哲学史处理成偶然、散乱、无序的流派或人物思想的清单。史论融合基础上的法理学研究,首先应当强化流派意识,不仅要认识到流派是法哲学的存在方式,而且要认识到我们的思考若要合逻辑,必定属于某一流派,企图建构超流派的理论是徒劳无益的,超流派的思考只能导致逻辑不清、思维混乱。其次,在法哲学的理论结构中说明各流派的位置,就是把单个流派的思想的“片面的深刻性”,理解和把握为作为真理的“全体的自由性”的“环节的必然性”。最后,同一流派思想的修正,不同流派理论的折中、妥协只有建立在清晰的流派意识基础上,才是可理解的。理论的纯粹和典型,尽管可能与极端化、片面性相伴随,却是理解各种复合的、复杂的理论形态的基点和前提。就此来说,实证主义者说的“错也要错得清楚”是一个特别值得遵循的思想原则。

第三,现实问题理论化。

强调法学研究面向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无疑是正确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面向现实”是内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深层的而不是浅表的、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按照逻辑学的思想,现实不能等同于现象、现存只有具有合理性的现存才是现实。合理性意味着现实之成为现实的根据,其中蕴含的理性、理论才是灵魂性的东西。因此,我们应当避免把“面向现实”以及与之关联的一系列方法论原则简单化、庸俗化。这里以我们耳熟能详的三个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例作简要分析。显然,这些辩证唯物主义的重要原则在法学研究中也是有效的,但实际上,这些原则常常被误解、误用。其根源是:对实际(现实对象)只是从客体的方面而“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马克思),即不是当作人的实践去理解。于是,(1)“一切从实际出发”变成“一切向实际靠拢”。“实际”被理解为冰冷僵硬、外在于人的客观事实,看不到支撑现实的背后的理论,“实际”沦为经验表象,进而只有“实际”没有“出发”。(2)“理论联系实际”变成“没有理论,只有实际”。“理论联系实际”在操作中往往成为离开理论、只谈实际的借口,以至有的法学教授直斥这一原则是伪命题。(3)“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变成“就事论事”。一旦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把理论抛之脑后、束之高阁,而陷于事务性的叙述;一旦强调理论,就离开了具体内容或问题而使理论抽象化、空疏化。

对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面向现实”决不是要求把理论思维降低到“现实”的水平,而是要求把“现实”提拔到理论的高度。正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所说:“光是思想力求成为现实是不够的,现实本身应当力求趋向思想。”因此,“现实问题理论化”既是真正理解现实所需要的,也是法学研究者的工作方式所要求的。现实问题理论化,就是要学会以理论的方式关注现实,善于把现实问题理解为、转化为理论问题,把理论与经验之间的外部矛盾转化为理论内部的矛盾,看到现实背后的理论根源,进而对支撑现实的理论进行反思和批判。逻辑学方法充分发展了思维的能动方面,洞悉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不同于自然事实的社会事实,社会事实无不是由人的思维、理论造成的,都是一种“人化现实”。因此,现实问题就是理论问题,不理解支撑、造成这一现实的理论,就根本无法真正理解现实。这就为批判不合理的现实、建构更加合理的新现实提供了可能。正是由于未能深刻理解逻辑学方法,前述那些唯物主义认识论原则很容易就蜕变为马克思尖锐批评过的机械唯物主义。

逻辑学方法在其真实意义上与各种实证方法不但并行不悖,而且相得益彰。逻辑学方法是一种思想方法,实证方法是一种研究手段。前者要避免空疏必然要求以实证材料予以充实,后者要避免陷入表象思维必然要求以逻辑学方法作向导。归根到底,不论何种方法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要求做真正的理论、真实的理论,并相信真正的理论与真正的现实是两极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