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学视野开拓途径

侦查学视野开拓途径

作者:蒋勇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侦查学自改革开放后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与其他学科,特别是法学学科相比,仍然显得势单力薄。按照现有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侦查学的学科体系一般被称之为“三块体系”,虽然论著之间略有不同,但是基本上“没有突破传统上所说的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的范围”。[1]笔者并不反对这种观点,且认为传统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具体的研究路径中,却面临着被边缘化和丧失独立性的危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侦查学的困境与生俱来,仅仅关注侦查学内部的各项理论及其相互关系是难以根治的”。[2]长久以来,在侦查学立足之根本的侦查方法上常常被人冠以“经验学说”、“是一门技艺而非科学”的称呼。而随着这几年侦查法治化口号的提出,对侦查措施的关注也开始过度地倾向于研究侦查措施的法治规则,“并且借用了法学研究的范式和分析框架,使侦查学的研究越来越多地表现为法学研究的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认为是刑事法学研究的重要场域。”[2]这与实践部门迫切需要侦查学来指导侦查工作,提高侦查效率的愿望相差甚远。处在夹缝中的侦查学如何从价值论走向认识论,从纯粹经验论走向有理论指导的方法论便成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一个新的逻辑路径来探寻侦查学最具独立性的因素,并由此阐明侦查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侦查学视野拓展的逻辑起点:行为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这里所谈侦查学视野拓展的逻辑起点与侦查学学科的逻辑起点是不同的。关于侦查学学科的逻辑起点问题,基本上有三种观点,即犯罪行为说、刑事案件说以及犯罪事实的人文属性和社会属性说。郝洪奎教授在其《侦查学逻辑起点探析》①一文中,赞同了刑事案件说的观点,并认为刑事案件是侦查学学科知识中最抽象、最一般、最简单的,不以侦查学科体系中其他范畴作为其存在的前提和阐释的中介,因而最有资格担当侦查学逻辑起点的重任。在进一步的阐述中,郝洪奎教授认为犯罪行为是法学学科特别是刑事法学学科的逻辑起点,其不能被用做是下一级学科的理论核心,因而侦查学不能以超过自身知识体系范围外的概念来作为自己的逻辑起点。笔者认为郝洪奎教授的论点是正确的,作为一个学科(即使是子学科),独立性是最重要的,侦查学学科的逻辑起点当然不能与大刑事法学学科的逻辑起点混同。但是这并不表示两个相互独立的学科之间不能够有交叉的研究视野,正如刑法学(规范刑法学)与犯罪学都关注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在这个层面的意义上来说,研究对象上的趋同就注定了在研究视野上的趋同,只不过这种趋同是形式上的,在内容上则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又以上述为例,刑法学和犯罪学视野中,什么是犯罪行为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可以说犯罪行为是刑法学与犯罪学研究视野中共同的逻辑起点,只是对这一共同逻辑起点研究的侧重点和目的不同。所以本文所谈视野拓展上的逻辑起点并不是要取代侦查学学科的逻辑起点,两者是不同层面之考量。

(一)犯罪行为①是侦查人员所要认识的“元单位”依照“纯粹侦查学”的视角,侦查主要解决的就是(案件)事实问题,[3]因而侦查的对象被称之为“案件”。可是案件并不是侦查人员所要认识的“元单位”。所谓元单位是指构成事物的开端或是根源。侦查人员无论是依职权的主动调查,还是被动接受报案,在立案时都需要对案件进行法律规范上的考量,特别是依据刑事法之规定,对案件进行刑法规范上的评价(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案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侦查之初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被侦查人员所全面认识,即使是刑法上的构成要件,也需要分解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和后果等)。而刑法所规定的各个构成要件都需要通过行为加以判断,如判断嫌疑人在犯罪时是否故意时,我们无法直接了解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而只能从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判断,如有无预谋行为,造成何种后果等等。因而没有具体的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案件也就只能停留在形而上的概念之中。可以说犯罪行为是引起(或是被认为有犯罪嫌疑之行为)案件的开端,也是侦查人员持续关注的焦点。侦查人员正是将案件中零散的、多样化的犯罪行为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则,经过识别、判断、组合而形成一种可被刑法予以评价的规范模型。由此可见,犯罪行为正是侦查学或具体侦查工作所要探寻的“元单位”。②对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研究立足点在于痕迹,无论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反侦查行为,都会留下相应的痕迹。“不仅要考虑犯罪分子身上留下的痕迹。而且要考虑作案现场可能给犯罪分子身上留下的蛛丝马迹。”[4]对痕迹的研究不仅是为了以后作出鉴定、提供诉讼证据,更是为了诠释行为人的行为心理,分析行为人的相关条件,从而准确划定侦查范围,优化侦查途径的选择。而目前学界对嫌疑人行为的研究大多还停留在经验性的、描述性的层面上,尚缺乏一定的理论深度和系统性,所研究结果很大程度上也只能适用于个案而很难具有普适性③。实际上,只有着眼于痕迹,将各种痕迹系统加以认识和掌握,才能在行为痕迹的先后顺序、因果关系中找出行为的相似性以及特殊性,从而使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得到扩展,在时间方面由实行行为回溯到预备行为,再预测其未来行为;在空间方面,由犯罪现场之行为扩展到相关现场之行为,甚至是该犯罪事件的诱因行为。如这几年心理学在犯罪行为分析中得到初步应用,犯罪心理画像这一舶来品越来越受到实务和理论界的关注。“这一方法试图建立刑事物证、行为证据和犯罪心理画像之间的牢固基础。”[5]虽然对它的质疑也从未停止过,如它仍然缺乏普适性,具有很大的或然性等等,但不管怎样,对嫌疑人进行画像已近成为可能。总之,对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认识不能就案论案,在这点上,犯罪学和社会学应当是我们可借鉴的源泉,犯罪学对犯罪原因和条件的研究、社会学对越轨行为和社会控制的研究都能为我们深入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提供强有力的研究范式模型。当然我们应当承认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也是需要经验支持的,所有对犯罪行为规律的理论升华都需要一线侦查员的经验作为基础。这一点上,侦查学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二)侦查行为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手段或方法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只能由侦查人员来完成,作为认识嫌疑人行为的主体,侦查人员正是通过由各种手段、方法构成的行为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目的。而对这些手段、方法的关注目前主要集中在侦查措施上,特别是法定的侦查措施上④。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之行为在内涵与外延上皆不同于侦查措施。侦查人员之行为既包括侦查方法行为(传统上的侦查措施),也包括侦查边际行为。所谓侦查边际行为是指与侦查工作有关但又不是直接针对个案而进行的行为,如侦查情报工作,跨国警务合作等等。侦查边际行为虽然对个案没有直接侦破效果,但却能为个案侦查工作提供关键支撑,特别是在摸排与追逃中,正是由于有了事前的侦查边际行为(如刑嫌调控、跨区域侦查协作),才能尽快使犯罪嫌疑人落网。侦查边际行为既有侦查人员直接完成的(如刑嫌调控),也有侦查人员利用其他警种或部门的工作成果进行再加工而形成的(如特行控制、公安重点人口信息管理)等。实际上,很多公安基础工作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侦查边际行为,但其多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大都以公安机关以行政法规或内部批示为主,自由裁量程度过大,需要立法加以研究制约。同时侦查边际行为也需要在科学性上加以改进,如侦查情报如何避免重复收集,打破壁垒,做到最大共享。侦查方法行为是指针对个案而形成的由侦查目的、侦查途径、策略手段、侦查工具及其操作程式等要素组成的选择系统。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对侦查方法的关注大都集中在法律规则上,且都以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居多,而对侦查工具及其操作程式却研究较少,诸如侦查决策、侦查人员个人认知等等更是少有提及,以至于在出现错案、死案的时候,实践部门只能以法制不健全、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够等等来回应,这显然是苍白无力的。①#p#分页标题#e#

(三)第三方行为是侦查情势的组成部分侦查工作不仅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抗,更是侦查人员与第三方主体的互动,第三方主体是指案件中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之外的能对侦查工作产生影响的人和组织。第三方行为虽最终不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然而却是侦查情势的组成部分。侦查情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发展方向不仅受侦查人员主观之努力,更是受到“还未曾利用的证据信息源及输入定向信息的可靠渠道的存在及其稳定性”②的影响。在侦查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便是影响侦查情势的重要因素。事实上,在许多场合“调查对象在于侦查人员讨论有争议或异议的实质性问题前,便对此做好了准备,并对侦查人员的行动偏好形成了某种预期。”[1]因而如何预测这种“预期”,及协调侦查人员与第三方人员之间的矛盾,使侦查情势向有利于侦查人员之方向发展,便成为侦查工作及侦查学关注的另一重要问题。

二、侦查学视野逻辑扩展的中观层面:案件

正如上文所述,犯罪行为是案件的开端或来源,认识了行为才能认识案件,侦查学视野中的案件与刑法学、刑诉法学有着本质的区别。刑诉法通过一系列程序规则规定了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流转形式(如立案的条件,起诉的条件等等),关心的是认识案件,调查案件的方法手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刑法学视野中的案件是静态的,是按照刑法规范要件被类型化、特定化从而成为法律使用中的小前提。而由于侦查思维的模糊性、回溯性、复杂性等特征,侦查学所关注的案件是动态的,侦查人员在未破案前的认识阶段,并不会也不可能按照刑法的思维来对犯罪行为行进组合排列。在这一阶段,尤其是侦查初期,案件所蕴含的信息量是十分巨大的,侦查人员首先要考虑的并不是哪些行为符合刑法构成要件;哪些行为要从重处罚;哪些行为要从轻处罚。而是这起案件究竟发生于何时;究竟是何人所为;现场是否为第一现场;是否有伪装等等。可见侦查人员对信息的处理往往是建构性的,而非移植性的,这样组合的标准就会多种多样。案件的类型也就与刑法大不一样了。③如著名华裔法庭科学家李昌钰博士就曾依据现场证据的多少将罪案划分为十个等级。而我国公安机关在实践中也将深挖余罪作为此案件侦查工作的任务之一。事实上,在情报导向警务日趋流行的今天,此案件所包含之信息很可能就成为彼案件之情报线索,因而对案件之研究也就应当突破个案之束缚,按照一定标准,寻求有共同组成特征的案件在侦破上的规律。反观现实研究情况,大多数侦查学教材专著在论述具体案件侦查时,仍以刑法构成为标准,如盗窃、杀人、贪污等等。这样的分类固然全面,但体现不出作为侦查对象之案件的个性特征。笔者认为以下标准可做参考:

(一)按照嫌疑人在现场留下信息的质与量为标准可分为有充足信息之案件、有一般信息之案件和缺少信息之案件。这种分类方式主要着眼于侦查决策的效益问题。对于信息收集充分的案件我们关注的是侦查决策的迅速与及时性,并可限制破案期限。而对于只有一般信息的案件我们关注的是如何全面而科学的进行决策,在保证准确性的前提下考虑效益。而对于缺少信息的案件我们关注的是形成疑难案件和死案的原因,在侦查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暂缓对该类案件的侦查进程,但要保留相关线索、物证。为以后串并案做准备。

(二)按照案件复杂程度可分为典型案件和特殊案件所谓典型的案件是指作为案件基本构成单位的犯罪行为在组合条件、组合方式上具有共同特征的案件。虽然这个世界上不会有完全一样的案件,但是不同案件之间却有可能出现相似的特征,且这种特征将会被侦查人员认识并用来作为破案的重要途径之一。如对虽然杀人的地点不同,但同为报复杀人的案件,侦查人员就可沿着被害人的平常社会交往关系入手来查获嫌疑人。典型案件因为其犯罪手段的共同性,因而其相对应的侦查方法也具有了共同性。归纳出这些共同性,从而减少侦查失误,提高侦查效率就是研究典型案件的意义。而特殊案件与典型案件相反,其中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同类案件本质上的特征。如同为杀人案件,但是其犯罪手法异常残忍,以至于一时无法认清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案件。因此特殊案件需要使用特殊的侦查方法。如犯罪心理画像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典型案件与特殊案件之区分,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且这种认识大多发生在案件认识的初期。一起在初期觉得典型的案件有可能在侦查的中后期变得特殊,而一起特殊的案件也会因为侦查人员的努力而变得典型化。

(三)依照案件中各方主体的关系可将案件分为有冲突关系的案件和无冲突关系的案件正如上文所述,案件侦查中往往牵涉到各方人员,包括侦查人员,被侦查人员,第三方人员等等。这些主体都会对侦查情势有着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在侦查交往关系中,“各方都希望通过最小的努力,达到自己所需要的最大收益”。“侦查工作的成败得失通常取决于由侦查人员与调查对象的利益需求所决定的行动关系的特性:合作或是对抗。”[1]所以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把握各方的动态,努力做到统筹全局。在有冲突关系的案件中弄清冲突的原因,冲突的主体,以及如何控制冲突的后果。而在无冲突案件中,则要综合利用各方面信息,准确及时地采取法定侦查措施,提高侦查效率。

三、侦查学视野拓展的宏观层面:侦查组织

作为一线侦查员如果对“行为”和“案件”都有着深刻的理解,那么应该说他能够完成侦查的认识活动,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实际侦查工作中,我们还会碰到如下情形:

(一)在某案情分析会上,专案组负责人甲首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局领导接着赞同了甲的观点,这时侦查人员乙根据自己的分析在内心形成了不同于甲的观点,但迫于某种原因没有说出,而是默认了甲的看法。

(二)某派出所警员甲在晚间巡逻时发现一可疑人物,并带回所内盘查,经查其有盗窃嫌疑,但是按照派出所绩效考核标准,派出所不承担侦查犯罪职责,因而警员甲在将嫌疑人罚款后予以释放,并未移交给刑警队做进一步处理。

(三)某案中侦查人员甲搜集到了涉嫌系列杀人案件王某的有罪证据,但是在审讯王某时,王某拒不认罪,而侦查人员甲不仅没有去注意搜集王某无罪的证据,反而对王某刑讯逼供,使王某屈打成招。上述几个情形,是独立于行为因素和案件因素而出现的,实际上侦查作为一种过程,其可以看做是一种生产流水线,是从接受信息(立案)到信息输出(破案)的一系列工序,在这样的工序中人作为核心因素,其能力固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信息处理程序的质与量,但是生产人员与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生产人员之间的关系同样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p#分页标题#e#

在失序的环境中,能力再强的侦查人员也难以发挥自己的才能。“侦查认识活动不是侦查人员个人的认识活动,而是侦查人员在组织中进行的认识活动。”[6]因而组织因素便理所当然的进入侦查学研究的视野。对侦查组织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侦查组织的外部控制即侦查法治规则;二是侦查组织的内部管理即侦查组织行为管理。侦查法治制度立足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通过限制公权力(侦查权)使用的范围、目的、手段来保障市民社会中个人权利之不受侵犯。这一点目前学界研究较多。且多是侦查学领域以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热点。当然侦查学也应当及时了解并参与侦查法治规则的制定过程,从而使侦查工作朝着法治化进程方向发展。如解决上述案例三的问题。侦查组织行为管理关注的是管理行为与业务行为之间的互动。组织行为学一般认为所有的工作都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完成具体实现组织目标的工作,称为业务行为,如一线侦查人员勘察现场、分析案情;另一类工作则是以指挥他人完成具体任务为特征。称为管理行为,如侦查指挥人员的工作。专案小组负责人制定侦查计划、参与案情讨论有时也完成某些具体工作但大多数情况下是协调并检查一线侦查人员完成任务的情况。①管理行为是促进业务行为,实现组织目的手段和保证。

在目前的研究中,对侦查管理行为研究较为薄弱,且大多是照搬照抄人力资源管理。在这方面,组织行为学能给出最佳的答案。其对侦查学研究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激励机制,重点研究如何“根据其成员的个体需要,制定适当的行为规范和分配制度,以期实现侦查资源最优配置,达到组织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7]如解决上述案例二指问题。二是沟通决策机制,重点研究侦查指挥人员在决策时如何与一线侦查人员互动,以期迅速准确的做出决策。如解救上述案例一之问题。三是成本机制,重点研究如何通过内部制度规定来减少侦查协作中的牵制和抵触现象,扩充信息共享量,以期降低侦查成本。四是评价机制,重点研究如何设计科学全面的对侦查行为的考核评价因素,既有法律之考量,又有功利之考量。

四、侦查学视野拓展与侦查学学科体系

行为(behavior)、案件(case)、组织(organization)作为侦查学视野拓展的不同阶段,其相互间的关系,可由图1来表示:从图表上看,犯罪行为是起源或是元单位,而侦查行为及第三方行为乃是因为需要对犯罪行为进行认识而牵涉其中,成为行为要素中扩充的内容,在对犯罪行为有了整体认识后就进入了案件的视野之中,在把握各种类型化案件侦查规律的基础上,研究这些不同类型案件侦查的一般方法和特殊方法。最后再由国家立法者、侦查管理者对侦查组织实施法律控制和内部的管理协调。从而使整个侦查工作由个体行为上升到组织行为。侦查主体也由某个具体的侦查人员上升到包括领导层在内的整个侦查团队或群体。这就是侦查学视野拓展的逻辑进路。这一逻辑进路并不是要单独提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相反却为为侦查学学科体系所包容,在笔者拙文《侦查学学科体系新探》中,将侦查学学科体系划分为侦查学原理、侦查法治和侦查方法,[8]并将侦查方法作为侦查学的核心和独立因素,而本文所探讨这一逻辑进路也正是与侦查学学科体系不谋而合,侦查学原理乃是研究侦查本质、价值、目的等基本原理,故不属于本文所研究范围,但在行为、案件以及侦查组织内部行为的管里层面上,这些研究当然的具有了侦查方法论的意义,如对行为的研判、对案件规律的总结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选择正确的行动方案,提高侦查效率;而在侦查组织的外部控制上,侦查法治便有了它独立的意义,并且这种控制不仅是通过法律手段,还包括行政监察、纪律检查等等,对控制之研究,也必然会促进侦查法治化的进程。由此可见,侦查学视野的拓展,必然会丰富侦查学学科体系的内容。从而使侦查学不仅能完成它的实践使命,也能真正地成为一门学科而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