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新闻侵权含义的解读

体育新闻侵权含义的解读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体育新闻报道可谓精彩纷呈,体育新闻的侵权事件更是层出不穷,热议不断。面对目前体育新闻侵权中的突出问题,学界和司法部门已然展开研究,本文主要探讨如何界定体育新闻侵权行为的基础性知识,这也是认识和解决体育新闻侵权问题的关键环节,以此求教于方家,并以期对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新闻侵权的涵义界定———体育新闻侵权涵义阐释的基础   何谓体育新闻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必先厘清新闻和新闻侵权所指何物,循此思路,抽丝剥茧可知体育新闻侵权行为的含义所在。陆定一先生在1943年9月1日发表于《解放日报》的文章《我们对于新闻学的基本观点》中对新闻已有界定:“新闻的定义,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此观点不仅揭示了新闻的本源是事实,而且也明确了新闻的实质就是事实的报道。该定义符合现实、合乎常理、颇值赞同,依此定义可推知,新近事实是客观基础,新闻报道是主观见于客观的活动。故,笔者认为所谓新闻,是指特定主体将其对新近事实的认知或评价,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表达于外的信息。简言之,新闻就是主观意识对客观事实综合的能动反映。当这种认知或评价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时,尤其是歪曲事实或丑化他人时,则导致新闻侵权问题。这尚易理解,难点在于:如何从法学的角度归纳概括新闻侵权产生的机理,这是厘定新闻侵权的核心任务。   关于新闻侵权,学界讨论不鲜,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分列如下:王利明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定期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单位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公民个人宁静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1]P233魏永征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2]P195孙旭培认为:“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3]P1顾理平认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媒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4]P42以上四种定义似乎都在试图归纳概括新闻侵权产生的机理,王利明先生的定义可谓细致,他概括的新闻侵权产生机理是“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单位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不禁让人有两点疑惑:除了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可以构成新闻侵权外,其他形式,如新闻中特意加入适量评论,使用了恶意攻击、甚至谩骂等贬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词汇向公众传播,是否可以构成新闻侵权?此其一。除了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违法内容的行为可以构成新闻侵权外,那些尚未传播仍在新闻制作过程中的行为,如新闻采访中窃取他人隐私资料或强行采访,甚至监视他人正常起居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新闻侵权?此其二。   回答这两个问题,似乎还得回归至新闻的内涵中寻求答案。关于第一个疑问,首先必须明确新闻中是否可以有适当评论?甘惜分教授在他的著作《新闻理论基础》中认为:“新闻是报道或评述最新的重要事实以影响舆论的特殊手段。”其实新闻信息既可以是事实的报道,同时也可以适当加以评论,这不仅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盖因报道和适度评价本身极难完全隔绝,受众也愿意看到除了真实事件外还有见解独到或点评有趣的新闻,犹如画龙点睛,这是新闻生命活力之所在。所以有适当评价的新闻依然是新闻。其次应当进一步澄清这样一个疑惑:如果新闻中评价内容虽未失真,但却极为不妥,甚至有严重贬损人格的词汇,传播于世后侵害了被贬损主体的人格,有可能降低对其的社会评价,究竟是否构成新闻侵权?根据1993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所以,新闻报道中使用了恶意攻击、甚至谩骂等贬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词汇向公众传播,可以构成侵权。例如:深圳足球俱乐部诉《足球》名誉侵权案(2001年2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足球》深圳俱乐部正式道歉);中远俱乐部诉《辽宁日报》名誉侵权案(2002年4月一审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等。最后还得考察新闻中的恶意评论是否属于王利明先生定义中的“过失报道”之一种情况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恶意评论往往是有意的,恶意评论者的主观状态应以故意为主,而“过失报道”的主观状态应是过失,无法涵盖恶意评论中故意使用贬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词汇向公众传播的情形,所以,新闻中特意加入适量评论,使用恶意攻击、甚至谩骂等贬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词汇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与“过失报道”断然有别,并非包含关系。故,对新闻侵权界定时,似应将王利明先生的定义中产生新闻侵权的情形予以扩充,至少应当加入恶意评论也可构成新闻侵权的内容。其实,可以将故意捏造事实、过失报道和恶意评论等侵权形式总结概括为“不当报道”,因为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实际就是错误的或不适当的报道,将其合并称之为“不当报道”,举轻名重自无疑问;而且恶意评论也是在新闻报道中添加的内容,可以被新闻报道所涵盖,将其归入“不当报道”亦无障碍。   关于第二个疑问,那些仍在新闻制作过程中,尚未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新闻工作的全貌究竟若何?笔者认为新闻工作是一个包括采访、写作、编辑、报道的全过程,采访是准备素材阶段,写作是酝酿生成阶段,编辑是修饰完善阶段,报道是公示表达阶段。可以说采访、写作和编辑是新闻传播的源起阶段,报道是新闻传播的外化阶段。可能因为采访、写作和编辑并非新闻传播本身,而报道往往被视为新闻传播自身的表现,所以提及新闻传播时,首先使人想到的是新闻报道,而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总被忽略。其实,若没有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的过程,新闻报道也就无从谈起,也很难建立起所谓的新闻传播这一行业,故离开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的新闻传播工作是不可想象的,应当将新闻传播看作是采访、写作、编辑、报道等活动有机结合的统一整体。而王利明先生的定义仅仅强调新闻侵权是向公众传播违法内容的行为,至于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等这些新闻传播制作阶段中的行为似乎与新闻侵权就不相关了,这恰恰忽视了新闻传播的整体性,似乎形成一种解读,那就是新闻侵权就是新闻报道侵权。紧接着我们应当探讨这样一个话题,新闻侵权是否与新闻报道侵权完全一致?其实理清这一话题应先探明如下两个问题:一是,新闻报道之前的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等行为能否产生侵权?二是,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等行为若能构成侵权,那么能否将其称为新闻侵权?新闻报道之前的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等行为是新闻传播工作的重要环节,在采访、写作和编辑工作过程中,尚未形成最终的新闻报道之前,是完全可以发生侵权的。因为采访、写作和编辑过程中,必定触及相关的人或组织等新闻要素,自然会涉及有关主体的权益问题,处理不当或错误,就有可能侵害到相关主体的权益。例如:新闻采访中未征得被采访对象的同意,窃听谈话、窃取资料等非法秘密采访;未得到法律授权或侵犯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方式强行采访,像侵犯他人住宅等。又如,在写作或编辑过程中,散布他人隐私或泄漏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等。那么,能否将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等行为构成的侵权,称为新闻侵权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坚持以新闻传播为目标的原则,即在新闻报道制作过程中,为完成新闻传播的任务所进行的采访、写作和编辑等一系列行为侵害了相关主体的权益,可以认定为新闻侵权。因为新闻侵权的内核是新闻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此种侵权是基于新闻传播的目的而形成,所以,紧紧围绕新闻传播任务的完成而展开的新闻活动才可能构成新闻侵权。因而,为完成新闻传播任务所从事的新闻采访工作,如果构成侵权可以称之为新闻侵权。与新闻采访不同,为完成新闻传播任务而从事的新闻写作和编辑工作基本处于“自我实现”的相对封闭过程,其工作内容是“孕育新闻报道”,工作目标为“传播新闻作品”,进行此类工作只需集中精力、埋头苦干创制新闻作品即可,不用调查探访、寻觅素材,也无须干扰他人权益,更无从直接构成新闻侵权。因为即使最终构成新闻侵权,那也是新闻写作和编辑工作的成果———新闻报道侵权,写作和编辑工作本身不会直接产生新闻侵权。总之,新闻写作和编辑是完成制作新闻报道的工作,这一特性决定其工作本身一般不发生新闻侵权问题。但是,在写作或编辑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诸如散布他人隐私或泄漏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这是否构成新闻侵权呢?如果是向公众传播则构成新闻报道侵权;如果未形成公众传播则是一般侵权,并非新闻侵权,因为此类侵权与新闻传播任务的完成无关,与新闻写作和编辑工作的基本特性———制作新闻报道也是背道而驰的。所以,新闻侵权与新闻报道侵权并非同义语,新闻侵权包含新闻报道侵权、新闻采访侵权等内容,更准确地说,新闻侵权实为新闻传播整个过程的侵权。故,对新闻侵权界定时,似应将王利明先生的定义中新闻侵权的形式予以扩充,至少应当加入新闻采访违法行为也可构成新闻侵权的内容。魏永征先生的定义正弥补了这一遗漏,但该定义既未概括产生新闻侵权的原因,也未涉及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有使新闻侵权定义失之过宽的可能,所以,在界定新闻侵权时,应当对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予以确定。#p#分页标题#e#   王利明和顾理平两位先生的定义都对新闻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有所关注,王利明先生的定义将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概括为“新闻单位或个人”,顾理平先生则将其概括为“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二者均将两类主体———新闻组织和相关人员纳入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范畴,笔者称之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二元特性。1993年8月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将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分为两类,一类为新闻单位,一类为相关人员,主要是作者,而且作者范围并未限制,既可以是与新闻出版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人员,也可以是与其无隶属关系的人员。这一分类紧紧契合新闻传播的特征,而且宽窄适中,可值赞同。   综上,笔者认为界定新闻侵权涵义应从三方面入手:一是,新闻侵权产生的原因;二是新闻侵权主要的形式;三是新闻侵权责任的主体。这是厘定新闻侵权的三个关键点,这三个方面是支撑新闻侵权涵义的支柱,基于此可建构起新闻侵权完善的法律制度。当然,孙旭培先生的定义还关注了新闻侵权的对象和客体,这当然是新闻侵权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些是在确立了新闻侵权涵义之后,进一步详细研讨新闻侵权构成要件时的研究课题。譬如水到渠成,本文主要关注“水到”———新闻侵权的涵义,至于“渠成”———新闻侵权的对象和客体暂不论及。据此,结合以上评论和分析,笔者将新闻侵权的涵义界定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相关人员,以新闻传播为目的,在采访、写作、编辑和报道的过程中,违法采访或不当报道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行为。   二、体育新闻侵权的涵义界定———新闻侵权涵义的个性化解读   体育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的种概念,二者为属种关系,以上阐释了新闻侵权的涵义,这为体育新闻侵权的界定奠定了基础。那么是否在新闻侵权定义中的相应位置直接增加体育二字,就能概括出体育新闻侵权的涵义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体育新闻侵权的涵义虽然被新闻侵权的定义所涵摄,但是体育新闻侵权是一般新闻侵权的具体化,应当有比一般新闻侵权更丰富的自身特殊性,不能仅在文字上简单的排列组合来界定事物的内涵,必须探求其特性,找寻其在新闻侵权共性中的独特个性。界定体育新闻侵权的涵义,其实质就是寻觅其在新闻侵权这一属概念下的种差,本文的任务就是彰显体育新闻侵权的这一个性。学界对体育新闻侵权的涵义已有论述,有人认为体育新闻侵权是“新闻媒介发表的有关体育的作品、播出的有关体育的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违法行为,即体育新闻报道侵权”。[5]P10还有人认为,“体育新闻侵权就是体育新闻的单位、个人或故意或过失报道内容失实、违法的新闻,并且利用大众媒体传播,造成体育组织或个人利益受损的行为”。[6]P9以上界定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均未将体育新闻侵权与一般新闻侵权明确区分,基本为新闻侵权的定义完全覆盖,实难寻觅出体育新闻侵权的独有特征。笔者认为体育新闻侵权的侵权领域在体育界,这是与其他类型的新闻侵权的根本差异,由此产生如下专属于体育新闻侵权的三种特性:一是,体育新闻侵权责任的主体;二是,体育新闻侵权行为的对象;三是,体育新闻侵权行为的客体。界定体育新闻侵权的涵义应从这三个方面入手,确定体育新闻侵权的定义。当然,体育新闻侵权产生的原因及其主要形式也具有一定的特点,但因实难与其他新闻侵权断然区分,是并非鲜明的“种差”,故而本文不予详述。   首先,我们分析体育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前文已论及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分为两类,一类为新闻单位,一类为相关人员。但是,在体育新闻侵权中新闻单位具体所指为何?体育新闻转载单位是否也可成为侵权责任主体?体育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中除前文新闻侵权所列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主体?这些问题应当解决,因此,在体育新闻侵权中如何清晰的划定这两类新闻侵权主体的四至边界似乎有待探究。关于体育新闻侵权中新闻单位的认定问题,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2008年6月18日联合的《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国统字〔2008〕79号)中已有规定,体育新闻侵权中的新闻单位似应属于从事该规定中的第五大类“其他体育活动”中第4中类“体育传媒服务”的产业单位,其中包括体育图书出版、期刊出版、音像制品出版,体育音像制作,体育广播、电视等6个小类产业。但由此引发一个疑惑:不属于本规定的体育媒体服务产业单位,比如网络媒体单位,却从事体育新闻的传播,是否属于本文所称体育新闻侵权中的新闻单位?笔者认为,依法设立并具有国家颁发或授权的新闻传播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属于体育新闻侵权中的新闻单位,属于体育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如果该新闻单位没有传播体育新闻的权限,那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承担民事的体育新闻侵权责任。   关于体育新闻转载单位是否也可成为体育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3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规定说明,转载单位也可以成为体育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单位可以成为体育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形有两类:一是,新闻单位;二是转载的出版单位。可以说,非新闻单位首次传播体育新闻,或者既非新闻单位也非出版单位转载体育新闻均不构成体育新闻侵权,只能构成一般侵权。   关于体育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中除前文新闻侵权所列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7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可见提供体育新闻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体育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另外,记者能否成为体育新闻侵权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如果记者为完成本单位的新闻任务而进行新闻采访,应属职务行为,由其所在新闻单位承担体育新闻侵权责任;如果记者完成了新闻报道的制作,可以按作者对待;如果记者向无隶属关系的新闻单位提供体育新闻材料,可以按新闻提供者对待。所以,没有必要将记者本身归入体育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之中。总结上述分析可知,体育新闻侵权责任的主体并非二元特性,而是应当包括四类:新闻单位,出版单位,作者和提供体育新闻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p#分页标题#e#   然后,我们分析体育新闻侵权行为的对象问题。体育新闻侵权行为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就在于被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体育组织和体育个体,如果侵害的并非体育组织或者体育个体,那么也就不是体育新闻侵权,这是体育新闻侵权的题中之义。例如,李章洙诉《南方日报》案,陆俊诉《羊城体育》案,以及韩国的SBS泄漏第29届奥运会开幕式仪式一事,都是典型的体育新闻侵权事件。对于体育组织,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联合的《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有所规定,主要应当包括:体育组织管理单位、体育场馆管理单位、体育休闲健身组织、体育中介组织;其他体育活动组织等;对于体育个体,我国的规定比较零散,重要的有:劳动部1992年5月8日的《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人事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于1994年11月4日联合的《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和《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以及国家体育总局于1999年11月22日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据此,体育个体主要应当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关于体育组织和体育个体的认定和分类,有待学界进一步深入研讨。   最后,我们考察一下体育新闻侵权行为的客体。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体育新闻侵权行为针对的是体育个人或体育组织,即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自身,并非单纯针对其财产,所以此类侵权客体主要是受侵害主体的人格权益,同时涉及其与体育相关的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由此可以将体育新闻侵权客体分为侵害人格权和侵害与体育相关的专有技术两大类。体育新闻侵害人格权包括体育新闻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或名称权等;体育新闻侵害的专有技术主要是指与体育密切相关、为体育组织或个人所掌握和拥有并采取保密措施,能够为其带来实际精神或物质利益的技术、知识、方法或经验。[7]P103例如,韩国的SBS电视台泄漏第29届奥运会开幕式仪式一事,就属此类侵权。体育新闻侵权的受侵害主体之所以倍受关注,新闻媒体之所以甘愿冒侵权风险,极力传播与其有关的状态和消息,皆因此类主体往往是体育明星或知名体育组织,报道其信息有巨大的新闻价值,因而体育新闻侵权客体的研讨和保护问题不仅是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也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正是体育新闻侵权的重要特性。如何平衡体育名星作为公众人物的绝对权利与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体育新闻侵权客体当中的重要研究课题,这也是体育新闻侵权与其他类型新闻侵权的重要区别。   经过以上对体育新闻侵权的特性分析和讨论,在新闻侵权涵义界定的基础上,总结归纳体育新闻侵权的“种差”,笔者将体育新闻侵权界定为:体育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出版单位、作者和体育新闻提供者,以体育新闻传播为目的,在采访、写作、编辑和报道的过程中,违法采访或不当报道侵害体育组织或体育个人的人格权益以及与体育相关的专有技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