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恐怖活动中证人的保护机制研究

打击恐怖活动中证人的保护机制研究

设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的专门保护机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如何划分公、检、法之间的保护责任则并未涉及。对此,早期部分学者提出分段式的保护策略,按照诉讼阶段的发展,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作为保护机构,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保护,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保护,审判阶段由法院保护。近些年大部分学者认识到这种分段式的保护方法在欠缺有效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证人保护上的真空,形成立法上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保护,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无力保护的尴尬局面[1]。针对分段式保护容易出现的这种问题,有学者建议由公安机关承担证人保护义务较为合适,公安机关为典型的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具体而言,随着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可由公安机关内部不同的职能部门承担证人保护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可由公安机关内部刑侦部门负责,案件审结后,根据案件情况,如果仍然有保护证人的必要,可由负责治安管理职能的机构承担保护义务[2]。这种方案看似衔接顺畅,但忽视了由公安机关一家承担此项工作的可行性和实效性。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面对的是组织严密的恐怖组织,保护力度和内容要更强,甚至需要整容、异地安置、重新变更身份信息等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不仅需要专业性措施而且可能涉及多个国家部门,尤其是针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和刑事豁免问题,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密切配合才能妥善解决,如果仅由公安机关一家承担保护义务恐达不到理想效果。因此,建议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专职负责证人保护事项,为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提供全程服务。同时也避免因证人保护衔接上的不畅带来证人的恐慌与无助,防止恐怖组织趁虚而入,干扰证人作证。在保护机构内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专业技能培训,以便更有效地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目前,可以考虑在国家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各地反恐机构中增设证人保护力量,由各地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统一指挥和领导,确保工作上不受其他部门的影响和控制。在具体案件中,随着案件诉讼阶段的发展,协调其他国家机关予以配合,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

适当扩大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对证人保护对象的规定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对象也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但从《刑法》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的设定来看,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保护对象范围的不同认知,会导致实践中对证人保护力度的减弱,特别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立法中欠缺对证人近亲属保护的规定,非常不利于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密切关系人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亲密朋友等更谈不上纳入立法保护范围,即使涵盖了证人近亲属的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无法完全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保护的范围较宽泛,除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包括密切关系人,如美国《证人安全改革法》明确将证人、近亲属和密切关系人列为保护对象,德国立法亦如此[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人保护条例》也有类似规定。确定证人的保护对象的范围,应在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证人保护范围过大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加重司法负担,证人保护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反之,证人保护范围过小,则不利于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建议证人保护对象明确为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具体包括近亲属、旁系血亲、近姻亲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在保护对象确定的前提下,还需要考虑其受保护客体范围。传统意义上受保护客体范围仅限于人身安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证人受到“侮辱”时的申请保护权,意味着名誉权也属于保护范畴。但是,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保护客体大多为证人可能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人身权、名誉权和财产权。为全面保障证人权利,建议将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涵盖人身权、名誉权和财产权。另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恐怖组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大了对案件侦破、追诉的难度,很难从外部获得突破,而从内部人员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较大。但这些人在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时常面临非常大的危险和压力,极易被打击报复、杀害“灭口”。因此,有效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必须高度重视“污点证人”在反恐斗争中的重要作用。在立法层面明确对“污点证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审判阶段也可考虑对“污点证人”有限豁免,赋予其在合理范围内减轻、免除指控的交易权利。这样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之间形成的攻守同盟,争取转化部分犯罪人,另一方面也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建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专项基金

证人作证无疑是有成本和风险的,证人保护成效如何在绝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和经费保障。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时更为明显。例如,美国自保护证人计划实行以来,已有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个家庭成员受到保护,联邦政府共耗资4亿多美元,各州所付出的保护证人费用每年基本也都在几百万美元以上[4]。为确保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的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目前,我国对于司法经费的投入还十分有限,有些地方连政法干警的工资都发不出来,一些基本做到收支平衡的基层法院,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央的办案补助专款[5],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落实起来也未必会尽如人意。面对如此拮据的经济状况,证人保护经费的庞大开支更将无从落实,有些地方根本无力自行解决证人保护费用。因此,为了能够给证人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有必要建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专项基金。基金经费来源可以多样化,但政府财政应当承担绝大部分,也可以吸收部分社会力量的捐助。证人保护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一是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支出,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属于优先开支的范围;二是对证人保护费用支出,包括对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保护过程中必要的、经常性的开支,如变更身份信息费用、隔离保护费用、异地安置费用等;三是证人保护机构正常运行的日常性开支,如保护机构日常办公费用、工作人员报酬等。

完善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的程序

证人保护制度如果只停留在制度层面则毫无意义,对证人的有效保护还有赖于必要的运行程序。一系列关键问题需要在此程序中予以明确,如当证人需要保护时,谁来启动保护程序?谁来受理并审查保护申请?谁来批准证人保护计划?证人保护机构不履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全面规定。

(一)证人保护申请

1.证人保护的申请人和申请时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在受到威胁时可以主动申请保护权,赋予证人本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保护程序的权利,但申请的具体时间立法则没有明确规定。从保障证人权利出发,凡是在诉讼过程中,证人认为自身或其密切关系人受到威胁时就可以提出保护申请,具体时间为立案以后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如果案件审结完毕仍需要对证人实施保护,则可以提起新的保护程序。但为防止保护程序随意启动,浪费司法资源,应要求证人在提出保护申请时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可能受到威胁或伤害。

2.证人保护的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对于证人保护的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证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机关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证人保护机构提出。向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提出的保护申请,可由相应国家机关将申请及时转交证人保护机构,如果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并将情况及时报告证人保护机构。保护申请一般情况下应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保护申请书。申请书除了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外,还应该有申请保护的依据和希望采取的保护措施等相关内容。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但相关机关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二)证人保护的实施

1.证人保护的审批:对证人保护的申请,应当由证人保护机构统一审批。证人保护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审核所涉案件情况、证人及密切关系人的自身状况等来决定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如果证人保护机构核准申请,则应当由保护机构和证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了所涉案由、作证事项、保护理由等一般事项之外,还应当明确证人保护机构提供保护的方式、保护期限、具体实施保护的责任人员以及保护人员在有过错、过失时的责任追究。在证人保护期间,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应当配合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对于保护机构的不作为享有法定救济的权利。双方在证人保护期间均负有保密义务。

2.证人保护的措施:对证人采取何种保护措施,要综合案件情况、涉险程度和证人自身情况等因素来具体评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可以对证人采取的保护措施,如: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禁止特定的人员与其接触,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但是,证人保护措施中并未提及对证人建立长效保护机制,只是以“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概括。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可能面临长远的风险,对证人的保护可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采取对证人隐姓埋名进行异地安置等措施,会涉及到不同部门、不同地区的相互配合,因此必须要有一套完整的证人长期保护机制来保障落实。

(三)证人保护的终止

在证人保护期间,如果证人主动提出终止保护或保护机构认为没有继续保护必要时,则可以终止保护程序。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如果违反证人保护协议中相关义务性的规定,证人保护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解除双方的保护关系。

(四)证人保护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救济要先于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则欠缺对证人保护的救济性规定。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或证人保护机构对应当立案的保护申请予以拒绝,当事人则无法从程序上进行救济,危害发生后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已经启动保护程序的证人,如果证人保护机构不作为,或者保护人员存在过错、过失等不当行为的,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都会导致证人权益受损。因此,必须明确规定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以有效保障证人的权利,彻底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具体可以考虑:证人保护机构或保护人员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不予立案或者在保护期间有过错、不作为,证人则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作者:孟璐 单位:河南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