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革新论文范例

司法革新论文

司法革新论文范文1

清末司法改革播撒的法律理念的种子,在民国时期结出了丰硕的果实,对继起的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影响极大,其中的宪政意识、人权思想和法律职业等理念,至今仍不失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打破了中国自古“以刑为主,诸法合一”的法律格局,确立了大陆法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法院编制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组成的“六法”法律体系。此后,虽然政局多有动荡,但“六法”体系终未改动。模仿西方分权模式,一改秦汉以来司法和行政合一的体制,奠定了中国司法独立的基础。只是由于司法改革是在不触动君主专制的前提下展开的,加之中国司法与行政合一体制根深蒂固,司法独立的层级较低。在中央,法部坚持司法权专属己有,凌驾于大理院之上。在地方,司法独立意味着历来地方长官行政兼理司法格局的终结,自然遭到反对。改革诉讼制度。一是将刑事民事诉讼分开,并确立了刑事公诉和民事自诉制度。改变了中国古代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诉讼中刑事和民事不分的状况。二是将“逐级审转复核制”改为四级三审制。三是规定了具体的审判组织,特别是陪审制度。四是确立公开审判原则。五是建立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六是改良监狱。废除刑讯,改革证据制度。由于清廷的刑罚制度和刑讯制度合二为一,禁止刑讯就必须连同使用刑具的笞杖刑一并废除。清末刑律废除了各类酷刑,对刑罚中轻罪之笞杖刑以西方的罚金刑替代。同时,否定以口供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明确了不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创办检察制度,设置警察机构。

中国古代,虽有监察制度,但尚无专检罪犯、不兼审判的检察制度。清末还仿照西方设置了警察机构。对司法改革予以公开。这主要是通过对改革所依据法律的公开来实现的。中国两千多年集权统治中,“法自君出”乃天经地义,立法因此秘而不宣。太平天国后期虽有所触动,但真正打破这种状况的,当属晚清司法改革。首先,在立法人员的组成上,“遴选谙习中西律例司员分任纂辑,延聘东西各国精通法律之博士律师以备顾问,复调取留学外卒业生从事翻译。”②其次,广泛征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对立法过程和结果均予公开。再次,设立专门机构,依法定程序审议各种立法。为此,1907年成立宪政编查馆,1910年资政院履行对法律文本审议之职。清末对西方的学习,就进程而言,经历了由表面到实质的渐进过程。最初清廷只是关注“师夷长技以制夷”中“长技”的枪炮船舰等器物层面,而对其中倡导的西方民主政治制度和文化思想少有问津。有趣的是,《海国图志》一书传入日本后,被争相阅读以了解其中对西方宪政和国际法的介绍,对明治维新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这反过来也促进了清廷的司法改革。就方法而言,清末对西方的学习由无知而始,经过认识决定取舍。众所周知,清末司法改革的直接诱因是收回列强攫取的领事裁判权,但最初人们对领事裁判权的危害并无意识,“在道光时代的人的眼光中,不过是让夷人管夷人。他们想那是最方便、最省事的办法。”③然而,在列强与中国的冲突中,源于西方的民族国家和主权的观念传播到了中土,国人方才意识到领事裁判权乃国家和民族的耻辱,继而要求收回。当然,在西方法律制度渗透的过程中,也不乏对其文明成分的接受。随着领事裁判权的进入,辩护、禁止刑讯等制度在会审公廨中普遍实行,律师作为正当的法律职业者,依据法律知识,按照法定程序从业;律师出庭辩护,不仅改变了中国古代纠问式诉讼模式,使抗辩式诉讼初见倪端,也改变了自唐以后“历代法律均以严刑禁止以助人诉讼为业的‘讼师’”的状况,④使被告人由诉讼客体上升为诉讼主体;会审时注重人证、物证,否定中国传统的口供系证据之王的做法。如此种种,令国人眼界大开,诉讼理念随之更新。

1905年,为实行新政,清廷派出载泽等五大臣,分赴欧美等不同法系的15国家进行了为期8个月的政治考察,最终上奏清廷的改革奏折却是以效仿德日的大陆法系为蓝本,自此,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无不打上大陆法系的烙印。究竟是何原因使大陆法系在清末司法改革中立足并发展呢?德、日是当时大陆法系中之佼佼者,且其情况与中国相似。欧洲大陆是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重心和两大法系的发源地,地处欧洲的德国,其法本来就是在继承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征与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相通,而德国的成文法更注重内容理性和立法严谨,自然为清廷所看重,日本法则是对德国法的移植。另外,德、日与中国相似之处甚多。德中政体相似,且两国人民均具有勤劳质朴的传统;日本法律源于中国唐明时期,内容与中国法相近;日本明治维新通过君主立宪肯定了天皇的统治,德国威廉二世也是在宪法形式下确认君主专制体制,这与中国晚清立宪追求一致;清廷认为世界上存在中华、印度、罗马和日耳曼四大法系,而中华法系乃其他三大法系之源,移植德国法实则是对中华法系的回归,并不违反“不变祖宗之法”的遗训。洋务运动的失败和德日的快速崛起坚定了清廷移植大陆法系的决心。洋务运动时,中国倾向于对英美国家的全面学习,但洋务运动的失败使清廷转而学陆法系。

晚清政府目睹了法制和改革使德国迅速强大,从而摆脱殖民统治,实现统一,并通过改革实现经济腾飞的现实。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综合国力超越英法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世界工业国,并开始同英国争霸。而日本引进德国法进而自强的明治维新范例对清廷更具示范效应,弹丸之地的日本居然先后在甲午战争和日俄战争中获胜,国人在进行反思之时开始仿效日本明治维新。当然,这也与中日一衣带水,历史联系密切分不开。中国缺乏判例法的习惯和适用英美法系的司法队伍。中国古代虽不绝对排除判例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但终未形成制度。而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可供仿效的内容少且抽象,适应判例法司法队伍的培养也非一朝一夕,故清末侧重于对日本的学习。1905年-1911年,赴欧美的中国留学生总和不过142人,⑤同期清政府所办留学生毕业考试7次,及格人数达1388人,而留日学生独占1252人,学习法政的即占813人。⑥1905年至1908年,仅赴日的公费法科留学生约有1145人。⑦清末“宪政编查馆56名重要执事人中……留学日本者24人,赴美考察宪政者2人,留美者4人,留法者1人。”⑧仿效德日是当时对西方各国宪政比较分析之结果。五大臣考察回国后认为英国虽然以“海军之强盛,商业之经营”称雄于世,“惟其设官分职,颇为复杂拘执之处,自非中国政体所宜,弃短用长,尚须抉择”。美国则“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⑨德国,“其人民习俗,亦觉有勤俭朴质之风,于中国最相近,盖其长处,在朝无妨民之政,而国体自尊,人有独立之心,而进步甚猛,是以日本维新以来事事取资于德,行之三十年遂致勃兴。中国近多歆羡日本之强,而不知溯始穷源,正当以德为借镜”。只是德文繁重难通,译材太少,恐不免于挂漏。而日本立宪模式“大抵日本立国之方,公议共之臣民,政柄操之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且日本明治维新初期曾效法法国,因不理想转而模仿德国宪政,进而一举成功。加之日本立宪派在中国考察大臣面前对其宪政的宣扬,决定了中国在维护君主体制上采取借鉴普鲁士体制的日本明治宪法体制。#p#分页标题#e#

19世纪末,随着国门被列强打开,形成于17、18世纪的西方宪政思想流入中国。虽然最早主张开眼看世界的魏源、太平天国的洪仁?以及洋务运动早期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等均提出立宪的问题,但立宪真正被朝廷作为改革举措采纳的是1898年的,只是旋即夭折。之后,次第发生的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侵入事件,使内外交困的清廷不堪重负,不得不下诏变法。1906年,五大臣考察回国,均认为立宪可使“皇位永固”、“外患减轻”、“内乱可弭。”???1908年,清廷颁布了旨在肯定君主独裁制的中国近代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为应对突如其来的辛亥革命,清廷又匆忙颁布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十九信条》。虽未及实施,但预备立宪所进行的机构和官制的改革,既是司法改革的任务,也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组织上的准备。清末立宪就积极方面而言,其一,《钦定宪法大纲》使中国传统君权所依赖的“德命说”首次向“君权法定”转变。中国自古帝王都自称是受命于天而从不在既有法律之中。他们用自身统治权威的合法性来证明所颁布法律的有效性而不是相反。《钦定宪法大纲》虽仍把皇帝的专制特权加以肯定,但毕竟开始了由君权神授向君权法定以及君主专制向君主立宪的转化。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初步分立;司法脱离君权的初步独立等,都是对皇帝无限和绝对权力的一种否定。同时,以《钦定宪法大纲》的形式,对中华文明历来丰富的“民本”思想,首次以民权条文予以肯定也是划时代的。其二,《宪法十九信条》本应是中国的福音,遗憾的是未及付诸实施。世界多国用得很好的虚君共和制,在中国结果连试一试的可能都没有就永远丧失了机会。许多人因此认为,清廷自始就未打算将此予以兑现,只是作为缓兵之计的欺骗。笔者以为,此判断如果不是错误的话,至少过于简单了。因为宪法对君权的限制和对民权的肯定,无一不是清廷改良决心的昭示。清末宪政的不幸有二:其一,宪政远离中国传统,无法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宪政本是舶来物,宪政思想传入之时,正值中国危难之际,由于传统中国不具备市场经济、多元权力结构、市民社会等适宜宪政基因转化为宪政制度的环境,因此,宪政理念不足以成为人们新的信念,而中国的传统在被动地接纳宪政中逐渐衰败。后来频繁的政权更迭,也证明了这点。其二,没能及时从君主专制向君主立宪转换。

西方国家的宪法多是由民意机关议会制定的,而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却是由皇帝钦定的。其不仅依旧规定维护君主专制制度,而且要经9年筹备才能在1917年正式制定,最终导致众叛亲离。辛亥革命爆发后,在十多个省份纷纷宣布独立之时,清廷才抛出《宪法十九信条》,虽在内容上不同于抄袭日本明治宪法的《钦定宪法大纲》,宣布要采取英国的虚君立宪制,但为时已晚。谈及晚清立宪,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宪政历程中的君宪与共和之争。清末,废除君主专制,实行民主宪政成为各派有识之士之共识,所不同的是立宪派主张采取和平手段,说服君主主动进行改良,以君主立宪制度代替君主专制制度;而资产阶级革命派则主张通过暴力手段,以共和制度取代专制制度,建立没有皇帝的民主共和国。这实际上是个手段的改良或革命的问题。应该说,革命派从理想角度提出共和主张值得肯定,但却忽视了像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数千年专制传统的国度要在一夜之间过渡到民主共和,民族传统、社会现实等历史条件的承受能力。康有为曾解释中国为什么要保留皇帝的理由时说,中国人几千年来已经习惯于有一个皇帝,皇帝已经成为国民的精神偶像,皇帝一旦被打倒,就会出现千百个争当皇帝的人,社会由此陷入混乱。此言不幸在革命派进行的辛亥革命后被言中,康有为也从维新派变成了保皇派。事实上,君主立宪制与民主共和制究竟哪个好,尚需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断言美、法等国的民主共和优于英、日等国的君主立宪,或是相反,都缺乏足够的科学根据。

清朝以前的中国法制与西方迥然不同,但晚清“西学东渐”之势已不可挡。清末司法改革经反复权衡,最终选择“中体西用”为指导思想,“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远法德国,近采日本”,避免固守传统或全盘西化两种极端,“务期中外通行”。但因这种结合主要是被列强强加而非真实自愿,结果自然是本土的传统被西方融入而不能形成主流。不仅失去法制结合的价值,而且可能适得其反。前者有清末在没有《企业法》的前提下,超前出台《破产法》为凭;后者有《大清民律草案》移植了德国民法的质权而放弃我国传统的典权规定为据。寻求中西法律文化的契合点,必须考虑到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第一,二者的社会基础不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社会基础是农业社会,而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社会基础是工商社会。这以公元6-7世纪时中国以农业经济为基础的《唐律疏议》和西方罗马简单的商品经济为基础的《民法大全》最具代表。到了近代,西方初步完成了工业革命,进入了商业社会,而中国仍处于农业社会。因此,罗马法能够在西方复兴,而《唐律疏议》虽延续上千年,却依然故我。第二,二者的功能有所不同。中国传统法律,主要目的是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而西方法律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宗旨基本上是以确保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中心,个人而不是国家成为法律的主宰。当然,也应该看到,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有着非常深厚的文化和法制积淀,形成了传统的和民族法制文化,并据此应对了历史上各种艰难复杂的情况,只是在近代落伍了。第三,二者司法组织和法律传播存在差异。中国自古司法与行政不分,没有独立的司法系统,法学教育和研究不发达。而古希腊和古罗马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发源地,出现了法律分工的思想,为后来权力制约的理论奠定了基础,促进了法律教育和研究的发展。第四,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不同。中国民众自古对法律疏远,敬而远之。他们主要生活在村规民约之中,对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非公室告”纠纷,秦朝即禁止诉讼。息讼、厌讼、耻讼是民众普遍的心理。而在西方,情况则相反,特别是近代“社会契约”的观念被广泛传播。契约具有法律的效力,社会是通过一种明示或默示的社会契约的形式而建立的,人们与政府间的关系就是以这种关系来维系的,契约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组织。据此,又产生了人民主权和法治政府的理论,于是,社会生活的一切几乎都要借助法律。其实,从清末司法改革的“礼法之争”,到之后胡适等人提出的“西化”;从20世纪50年代中国法制全面学习苏联模式,到改革开放以来对西方法制的热衷;从清末司法改革照搬德日,到当今司法改革仿效英美,无不是关于中西法律文化结合的问题。笔者所要强调的是,中西法律文化结合之目的在于取其之长补己之短,法律的现代化不等于西方化,继承传统也不意味着对古代的照搬,立足本土,借鉴国外,这既是中西法律文化结合的原则,也是司法改革的使命。#p#分页标题#e#

兴办法学教育是清末司法改革的又一举措。清末,历时1300余年的科举制度因“阻碍学堂”在1906年被废除。“无论如何,考试制度,是中国政治制度中一项比较重要的制度,又且由唐迄清绵历了一千年以上。中间递有改革,递有演变,积聚了不知多少人的聪明智慧,在历史进程中逐步发展,这绝不是偶然的。直到晚清,西方人还知采用此制度来弥缝他们政党选举之偏陷,而我们却对以往考试制度在历史上有过上千年以上根柢的,一口气吐弃了,不再重视,抑且不再留丝毫顾惜之余地。那真是一件可诧怪的事。”???于是,建设师资和培养新兴人才只能通过创办现代化的法学教育来代替。尽管统治者担心原本培养的挽救晚清的力量会因新思想的接受而成为自己的掘墓人,???但清末现代化的教育还是取得了很大进展,为后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奠定了基础。首先,兴办学堂。在1898年创办京师大学堂(1912年改名北京大学)的基础上,新政期间创办了山东、山西、北洋、清华等10余所官办新型大学,新设南开、复旦等10多所私立大学。1906年,中国近代第一所中央官办的京师法律学堂开学,至1911年,“毕业者近千人。”???各地法科学堂也陆续开始建立并招生。截至1909年,在全国各省不含师范的官立高等专科学堂共128所,有学生22262人,其中法科专门学堂即占47所,学生12282人,分别占学堂总数的37%和学生总数的52%。???1910年,清廷决定,通行各省法政学堂应次第扩充;???并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到民国初期,开办的政法(法律)学校即达到67所。???其次,鼓励出国留学,并开展中外合办、外国独办等多形式的办学途径。仅清末司法改革前后,湖北留日学生就达5000多人,名列各省前茅。

鸦片战争后,清廷与外国订立条约时,竟找不到一个懂得外文的中国人,任被蒙骗,清末因此注重外语和外交人才的培养。1861年奕奏请设立外语学校,次年,同治帝批准成立“京师同文馆”,聘有英、法、俄、美等外籍教师,开始只招收13、14岁以下八旗子弟,后又招收15—25岁的满汉学员,也招收不限年龄的满汉学员。学制初定3年,后扩至5年和8年,毕业生多任清廷译员、外交官员和其他洋务机构官员。1902年同文馆并入京师大学堂。再次,以学历、文凭教育方式取代传统的科举制度,只是尚未把法律教育作为司法官吏的任职资格,使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与司法用人之间存有间隙。由于清廷过高地估计了司法改革中对法政人才的需求,盲目发展办学主体和层次多样性、教学内容实用性的法学教育,造成师资滞后,教材缺乏规划,入学门槛降低,学校管理混乱,教学质量得不到保障。私立法政学堂更受利益驱动,蜕变成营业性质。这种状况,直到民国初年才得以改变。仅1913年,江苏就停办法政学校13所,浙江2所。1915年法政学校从1912年的64所减至42所,到1916年,比1912年减少了一半。此外,许多人将学习法学视为做官的出路,与司法改革和法学教育的初衷相悖,使“本欲富国固本的法学教育却培养了一批新式官僚。传统的读书做官的信条演变成学法做官,法学的真谛被掩盖了。过分强调法学的实用性,把我国近代法学引上了注释法学的道路,学法者关注的主要是法条,很少有人对法律进行理性思考。”蔡元培先生在《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演说》中,针对民国初年发狂般热衷法学的现象指出:“外人每指责本校之腐败,以求学于此者,皆有发财思想,故毕业预科者,多入法科,入文科者甚少,入理科者尤少,盖以法学科为干禄之终南捷径也。”???国民南京政府教育部长朱家骅指出:“清末学习法政者,大多留学日本,而毕业者以速成科程度居多,国内的法政学校,应时而起,入学程度既低,师资亦或缺乏,因陋就简,当然谈不上法学,所以学法律的人数虽属不少,而有用之材却又不多……纵观50年来,我国法律教育开始虽早,而进展则较迟缓。”???

晚清司法改革中虽注意在维护封建传统纲常礼教的前提下引进西方的法制,但毕竟对中华法系的突破多于继承。新政失败后,英美法系开始回潮,但因当时对大陆法系的移植比较扎实,政权虽有交替,仍持以德为鉴,以日为师。这种一致性,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近代以来国人对本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大陆法系精神及其相互关系的领悟。新中国成立前,我们彻底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后又“一边倒”地学习苏联,中华法系再被搁置,其他法系也无人问津。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了由以前对大陆法系的热衷向英美法系的转变,原因是:首先,从历史的角度看,从辛亥革命前的1908年,留日热潮即开始回落。辛亥革命后,留学欧美开始增多。仅1914年至1915年,留学美国的官费学生510人,留学欧洲的218人,其中,赴美的法科留学生88人,赴欧的40人。???只是清末改革大陆法系基础的铺垫和之后社会的动荡,使英美法系终未形成气候。而改革开放之后社会的转型,为英美法制在中国立足提供了契机。其次,强国为他国所学习,其制度自然也为他国所效仿。当今世界,美英作为世界强国,其司法制度自然也为他国所关注。这些年中国经济的强势发展与英美国家相似,经济的同步导致了上层建筑的共需。而且,二次大战之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许多法制内容有强强融合之势,中国在既有清末法制特点的基础上,也逐步融入了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法律全球化的趋势之中。知古方可鉴今,中华法系作为中华民族自己创制的蕴育着自己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的法系,博大精深、源远流长,上求天道天理,下体人情民心,得到了当时社会上下的广泛尊重,并为邻国所崇拜。尽管其有一些负面因素,但其引导人们向善向上的精神值得我们汲取。创制新法、借鉴国外固然重要,但传承并在此基础上复兴使之为今天服务也不可缺。只是这些年司法改革中,我们一味热衷于对于西方法制的移植,对中华法系发掘不够,甚至用所谓的法律现代化对其加以否定。

清末新政的失败表明,其一,司法改革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司法与政治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司法改革是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在政治改革没有展开的情况下,司法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已有的司法改革也会从多方面把矛头指向政治体制。其二,将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突破口是一种错觉。清末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等涉及政权核心问题的改革相比,不仅风险相对较小,而且大有因此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可能。基于此,清廷对司法改革的限制较少,司法改革因此成为当时新政的重点,给人直观的感觉是,司法改革俨然是新政的突破口。实际上,司法的救济性、补偿性功能决定了其在整体的社会改革中只能是一种后继性的改革,是从属于经济、政治等项改革之后的回应性改革。在其之前的改革未进行或没有结果之前,将司法改革作为改革之首或突破口是有悖逻辑因而也是难以奏效的。其三,法制固然重要,但并非万能。清末司法改革以取消列强的领事裁判权为目的,但实践表明,对于司法以外的问题,司法无能为力,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远非修律和司法改革所能解决,而需借助司法以外的方法。否则,即使是按照列强的要求修律、改革,其也不会放弃领事裁判权。对此,当时反复与列强交涉的张之洞已有察觉,他以为,领事裁判权能否收回,不在修律和改革,关键是“视国家兵力之强弱,战守之成效以为从违,”???只是并未引起清廷的注意。其四,在一种腐败的政治体制和制度下,试图通过司法改革解决腐败的问题,结果不但不会使腐败的东西灭亡,而且只会使新鲜的东西腐败。应当承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明显优于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改革,领先的经济对滞后的政治和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呼唤政治和司法体制的改革,然而,试图回应这一要求的政治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总是不如经济改革来的及时与合拍。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现今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自然性,无需很大“给力”也能前进,但是司法改革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法制的变革与政治体制的民主化,成为近代中国政治法律问题的焦点。法治从来都是和极权、暴政相冲突的,推进法治要务本、固本,就是要创造民主的政治体制,以及权与法相制衡的机制。”???因此,司法改革的完善和实施依赖于政治制度的更新。#p#分页标题#e#

对统治者而言,改革,无异于对自己的革命。因此改革决策者对社会变革焦点的意识及应对能力对改革的成败至关重要,德日两国在近代化君主专制成功的转型中,共同点也在于都有一个开明的君主以及以此为首的统治核心。作为清廷统治者,对于司法改革的心态是矛盾的,统治集团中的既得利益阶层也患得患失,既想通过改革振兴国家,又不想因改革而削弱已有的权力和既得利益。为确保“皇权永固”和满清贵族的集权,决策者事先设定了军机处不议、内务府不议、八旗事不议、翰林院不议、太监事不议的“五不议”原则。实践证明,这样的改革思路只能是清廷的一相情愿,既不能排除内忧,也不能解决外患,以致后来连革命的到来也看不到。但是,值得肯定的是,清末并未因此而忽视对司法改革从内容到程序的依法规范。这主要表现在:首先,从立宪入手。在司法改革中,注意从宪法入手,通过立宪,确立司法改革的内容、原则、目标等,“以宪治国”。司法改革要从宪政入手与司法改革要以政治改革为前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1906年,清廷了“仿行宪政”上谕,为立宪的进行开始改革官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其次,通过部门法确立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清廷不仅建立了系统的法律体系,而且制定了详备的部门法和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司法机关的定位、职权配置、运作程序、相互关系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以防权力借司法改革超越法律或滥用。再次,对司法改革的情况予以公开。清末司法改革不仅见诸于颁布的法律,而且,从改革的整体设计到具体措施对社会的公开程度不可谓不高。这一切做法无疑是值得今天借鉴的,否则,无论司法改革声势如何浩大,举措如何多样,也只能是治标不治本。

通常,人们误以为经济实力增强了,国家就强大了。然而,历史表明,一个国家强大与否,不仅要看经济,还要看政治、文化、法治、人力、科技、军事、自然资源等综合国力,尤其是核心实力。1860年,中国GDP超过英法的总和,占全球23%左右;1894年中国GDP约为日本的5倍,但两次鸦片战争和甲午战争失败,于是有了政治和司法的改革。历史还表明,法治作为核心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乃国家的骨架。只有以法治立国,经济实力才能转换成硬实力。肇始于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延续至今的君主立宪体制并由此而形成的现代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以及确立于1789年至今的美国宪法体制,不是因为他们经济富有,而是因为他们有雄厚的综合国力,有一套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2000年发生在美国的总统大选那样的纠纷,最终也是通过司法途经和平解决。而同样的问题如果发生在法治不健全的国家,则一定表现为武力冲突。提升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司法改革的目的,但综合国力的提升非司法所能独担,也非一朝一夕,其中精神的东西既不能打造,也不能生产,而需长期的积淀。反过来,综合国力的加快,有利于司法改革的深化。2010年,我国经济再度腾飞,GDP在被日本等国超越百年后重新回到了仅次于美国15万亿美元的世界第二5万亿美元的位置;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建立,但人们对司法抱怨甚多。除因和平发展年代,各种矛盾会越多越复杂外,还因为对加强综合国力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处理不到位。

司法改革不仅要有与之相应的条件和氛围,而且,司法改革的程度要与国民的素质相匹配。如果全民族的素质未发展到建立的法制理论设想的程度,即使其他条件成熟,司法改革也难以成功。而提高国民素质的途径只能是教育。事实上,清末在考察西方政治的同时,更有感于教育兴国,清廷为此也做了积极的努力,只因积重难返,且被当时如火如荼的革命呼声所埋没。此后,教育问题被反复提出,但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由于中国近代以来没有经历欧陆式的数百年理论变迁,法制变革主要是移植,司法改革中民众的声音过于微弱,有些举措与国民素质不匹配。所以,教育的任务就更加艰巨。虽然这些年来国家为此不懈的努力,但教育毕竟是一项前人栽树后人乘凉的长期社会工程,故远不及其他各类形象工程速度快、气势猛、效绩伟。仅就投入而言,1993年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在上个世纪末达到4%。但这个目标不但未达到,而且有所下降。1996年为44%,2002年为41%,2003年为28%,2004年为79%,2005年降至16%。而当时世界各国平均水平为1%。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保证财政性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使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4%。”2010年,“十一五”到期,但目标又没有达到。2010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中提出,“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2012年达到4%”。2011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出教育经费占GDP的4%。而同期公车、公费出国、公款吃喝的费用持续攀升。令人欣慰的是,2012年3月,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特别提到,中央财政已按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编制预算,地方财政也要相应安排,确保实现这一目标。然而,欣慰之余,“纵观全球,世界平均教育投入已是7%,发达国家则更多,已占到9%。”???百年大计,教育第一,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任何改革,理论都具有基础和先导作用。理论的不清,必然因传统理念及既有体制的阻碍而设计不明,行动盲目。为了寻求正确的改革理论,应容许不同观点的争论。对此,清末改革中的“礼法之争”最具代表,礼法之争所反映的对中西法制在司法改革中结合的把握,更应为今所鉴。礼,即被封建法律法典化了的儒家纲常名教。法,即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原理。二者代表了截然对立的两种法律思想。清末修律和司法改革以“中体西用”为指导,“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这就必然与传统的封建礼教为核心的法制相冲突,引起保守派的不满。1906年,《刑事民事诉讼法》采用西方律师、陪审等制度,对此,各省督抚纷纷签驳,责其“袭西俗产业之制,坏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该法因此胎死腹中。1907年,《大清新刑律草案》又因“内乱罪不处唯一死刑”和“无和奸无夫妇女治罪明文”,被保守派攻击败坏礼教,蔑弃纲常。1910年,在提交资政院议决中,礼法两派又围绕子孙对尊长的侵害是否适用正当防卫、无夫和奸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展开辩论,无法调和。最后在新刑法后附加上维护纲常伦理的《暂行章程五条》,资政院才通过了新刑法总则和暂行章程,而刑法分则终未通过。礼法之争实际是中西法律文化在法律变革过程中的冲突,反映了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在中国社会内部发生的碰撞。清末之时,虽然西方文化冲击着中国,但封建专制的根基没有被动摇,传统的礼制和习俗依旧发挥着作用,并抵御外来的文化。上述礼法之争中法理派的最终妥协表明,在旧有的伦常理念尚未破除,新的法制观念尚未形成的情况下,新的规定虽然具有文明的浪漫,但也仅仅是一种浪漫。任何新制度的建立都意味着对统治者既有利益和制度的触动,礼法之争不过是再次就此问题诠释而已。同时,它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清末司法改革对制度的革新比较重视,而对理论的更新不足。这固然与当时改革仓促上阵有关,但同时也应看到,清末改革虽符合潮流且声音嘹亮,但改革的内容并不因此而全部正确;同样,反对者的理由也不因声音微弱或大势将去而当然错误。#p#分页标题#e#

司法革新论文范文2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每年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立案的只有区区几百件,可以说,刑讯逼供的风险极低,成本极小。然而从收益的角度看,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确实是侦破案件的捷径。“在这种利益机制下,如果遵守程序法不会给办案人员带来任何好处,相反还会给其带来负面影响,而破坏程序法却总能得到现实利益的时候,程序法自然就会陷入被搁置的尴尬境地。”[3]因此,第二个原因才是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错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审判人员未能把住最后关口”的原因毋庸置疑,公检法三机关对错案的发生都有责任。但三机关的责任依据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从诉讼理论上讲,与被追诉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它的职责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诉错了,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法院作为最终裁判机关其职责就是断狱析疑,行使判断权。尽管法律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上证明程度是不同的。最终是否足以认定有罪,毕竟由法院决定。故而法院应当承担错判责任,因为它没有把住裁判关。如果要求侦查、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百分之百正确,就不需要“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就不需要法院裁判了。

本文意不在探讨错案的责任追究问题,只是想论述法院未能把住关是导致错案的直接原因。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把住最后一道关?一是证明标准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看似要求极高,实质上极具变通性,法官可以对它进行任意解释。很多错案,法官也发现案件存在很多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但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外界的压力。法官生活在世俗社会之中,常常难以摆脱来自各方的压力,尤其是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另外,公诉机关同时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认为有罪,法院很难宣告无罪。在法官职业保障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敢轻易对那些存疑案件宣告无罪。错案发生的最本质原因法官在发现案件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不敢“疑罪从无”,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使被告人受到制裁,抚慰心灵受到创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被告人不能被法院判刑,那么群众上访不止,司法机关的工作绩效乃至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当司法机关认为作出有罪判决才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树立执政权威的时候,功利主义的考虑就会占据决策者的头脑[4],这种功利主义思维就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稍微细心一些我们便能发现,我国以及国外的错案类型都是一些侵害人身的自然犯案件。为什么自然犯案件容易因为考评机制而出现刑讯逼供,而且法院任意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导致最后关口的失守?因为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尽可能地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对犯罪的追究本身就是试图通过证据构建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的过程。以目前的科技水平,我们尚不能通过英国科学家霍金描述的“虫洞”回到过去,完整地观察案件发生的经过,时空旅行还只是幻想。因此想复原所有的案件原貌绝非易事。要求对所有的案件在“不枉”的同时又“不纵”,确实难以达到。但是社会公众却要求司法机关“不枉不纵”。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我们的国家———社会关系也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具体到司法领域,会反映到打击犯罪的力度上。同时,司法制度除了实现国家惩罚犯罪这一显功能外,还承载了为被害人“复仇”这一隐功能。“人们之所以依赖和诉诸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为这种制度可以比复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满足人们的报复本能。如果这个制度……无法满足这种欲望,或者由于财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约,这个制度无法实现其功能,那么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剥夺了人们通过现代司法制度满足报复的可能。”[5]

这种情况下,要么出现私力救济,要么出现对社会的仇视或失望,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局部失衡。因此,公安机关只能采取各种手段去努力侦破案件,法院也只能尽可能地作出有罪判决,以维护社会秩序。对法官而言,如果案件稍有瑕疵便宣告无罪,无疑会放纵大量的罪犯。这也与国家的执政效能相背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追求“不纵”的司法绩效观从而满足公众复仇心理的动机发生变异,最终导致错案的产生。因此,错案折射出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之间的关系。这个原因也能较好地解释法官盲目相信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很好地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作用,从而导致三机关之间关系异化这一现象。

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极大地损伤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它也为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标本和机会[6]。错案为我们打开了一扇改良司法的窗户,我们应当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吃一堑,长一智。我们只有从自己犯下的错误中不断改进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能。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1995年纠正一起发生于1984年的错案。该事件后,安大略省命令全省进行一次史无前例的刑事司法体制全面审查,并成立一个听证委员会调查无辜者被定罪的原因,提出预防此类错案的建议,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7]。该委员会举行了持续146天的听证会,制作了1400页的报告,提出了改进司法体制的119项建议。其实,刑事错案是推动并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机。如果能够通过对一系列错案的深入反思来推动司法文明的进步,那么那些被冤的人也算是冤得有价值。而我国,从前几年披露的那些错案看,除了学界召开一些研讨会、发表一些评论性文章外,鲜见官方对错案进行深入剖析。虽有政治考虑,但总应该从技术层面、司法制度层面进行必要的检讨,以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从而减少错案的发生。与以往错案相比,赵作海错案出现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尽快纠正了错误,进行了赔偿安置,更可贵的是勇于承担责任,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赵作海案件大讨论活动,深刻反思错案发生的原因,总结教训,这种态度值得赞赏。同样,上文分析的错案形成的各个层面的原因,可以为刑事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p#分页标题#e#

虽然人的认识和境界是有限的,人都会犯错误,而且“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8],虽然根本杜绝裁判错误是不可能的,但在充分了解错误形成的深层原因后,我们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和刑事诉讼程序,将错案发生率降到最低。我们已经分析,“不纵”的司法绩效观和满足复仇心理的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扭曲,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由于我们的哲学认识论和社会文化基础有其延续性,因此这个层面的原因不会在短期内发生变化。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技术推进的方式,逐渐规范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逐渐提高刑事法官司法能力、逐渐完善司法体制机制、逐渐引导人们的司法观念。刑事司法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过程中,证人几乎不出庭,法庭调查充斥着侦查卷宗的宣读,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从而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庭审判明显流于形式,几乎成为侦查卷宗的审查和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过程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相当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决定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而真正的刑事审判要求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控方“证明”的基础上。所谓“查明”是指让自己明白事件的来龙去脉;而“证明”必须是基于证据出示让别人也明白事件的经过。

“让别人明白”与“让自己明白”相比,要难得多,对证据的要求也要高得多。因此,刑事审判如果建立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查明”基础之上,则实际上降低了刑事证明的标准。审判的本质就是裁判者对争议双方的裁决过程。裁判者必须在充分听取指控与辩解的基础上,认为控方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证明的舞台在审判法庭,而不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室。亦即,刑事司法应当“以审判为中心”。确立“以审判为中心”,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一方面,应充分保障辩护权,赋予辩护人更多的调查取证权,保障控辩平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受限太多,《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这些规定都不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因此需要予以完善。另一方面,应修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推行诉侦一体化。在目前的侦查体制下,公安机关认为抓获犯罪分子就算任务完成,至于案件能否诉得出那是检察院的事,能否判得了那是法院的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监督不力,指导不足,既不利于保障侦查行为合法进行,又不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以提高追诉效率。因此,应当将公诉与侦查的关系紧密化,由公诉引导侦查,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定位成一体化的追诉机关,使之真正成为与被追诉人地位平等的追诉一方。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引入“案件调查双轨制”,即控辩双方各自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形成两套案卷,但案卷中证据的效力必须通过庭审质证方可确定,以强化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是否刑讯逼供的主要举证责任由追诉方承担刑讯逼供生命力强的原因,我们前文已经分析。

绝大多数的刑讯逼供太隐蔽,法官面对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也无能为力,因为我们的刑事侦查是秘密进行的,不对外界公开。外界对侦查过程无从知晓,也谈不上对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更何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失去人身自由,他无法将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固定下来。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就相当于强迫公鸡下蛋,简直匪夷所思。因此,被告人只要提供刑讯人的姓名和刑讯的时间、地点,那么侦查机关就有义务证明讯问过程是合法进行的,即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只有这样规定举证责任,才能推动律师讯问在场制度、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或者其他权利保障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建立和完善。修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重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表面上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证明问题,实际上是宏观的价值平衡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有效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标准过高,可能会放纵真正的罪犯,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人民不满意;标准过低,则容易出现冤错案件。我国目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看似要求很高,它是要求所有案件都百分之百正确的证明标准,由于其主观性太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它的解释很任意。对于刑事案件而言,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虽然有三个机关对案件审查把关,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认定事实的标准是同一的,这样的标准设定使得错案很难通过诉讼程序得以排除。这就相当于用三个相同的漏斗来过滤液体,如果第一个漏斗不能将杂质过滤掉,那么后两个漏斗也基本上形同虚设。也就是说我们的刑事司法实际上是缺乏错案疏排机制的,即缺少将错案从司法程序中释放出去的机制。

司法革新论文范文3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人民的利益。任何法律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就是要站在人民的立场上,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实现人民的利益。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效率必须是高效的,与公正相辅相成,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所在和内在规律,也是司法为民思想内涵的重要体现。亲民、便民、利民、护民。亲民是人民法官要从思想感情上亲近当事人,以热情的态度对待当事人,深入体察民情,了解百姓疾苦;便民是司法工作要便于人民参与;护民是人民法院要公正高效地裁决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民是司法工作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司法的实践工作要体现这些价值,才能实现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

司法为民的实践内容

为使司法为民思想和措施在司法工作中能得到切实的落实,必须做好三个方面:首先,加强司法为民的思想建设。必须转变思想观念,将司法为民思想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为民、便民、利民作为人民司法的价值核心,不断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其次,建立司法为民的制度保障。主要有:一是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减少诉讼条件的限制,降低诉讼成本,扩大诉讼范围,使人民群众更容易参与司法;设置简易诉讼程序,推进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设,使人民群众更方便的运用司法。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人民群众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实现公正平等的必要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各项司法服务设施建设,方便残疾人等参加诉讼,这些设施是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的,能起到便民、利民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文明。最后,明确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快捷方便的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正的裁决。从接访、立案到诉讼指导、保全、查询、执行都有相对应的办理窗口,为当事人提供快捷、方便的司法服务。二是审判公正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公正是司法为民的核心和灵魂,确保公正裁判,必须要加强自身素质,重视内部和外部监督,审判公开使公众可以了解和熟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原则,对当事人也是有益的法律学习,另外还要规范对申诉信访工作的管理和运行,使公众可以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三是加强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工作能力。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案件公正审理的社会关系和方式,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审判行为,定期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多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司法革新论文范文4

司法大众化是我国司法改革不可忘却的观念

司法大众化我们并不陌生,建国以后由于过分强调司法的群众路线,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上奉行“重政治,轻业务”的标准,我国的司法工作在大众化的道路上走向了一个极端,当然也给我们的司法带来了极大的灾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现在的司法改革又要走上另一个极端。司法大众化的本意和出发点是要防止因司法的“贵族化”而过分偏离民众的意识和价值,最终导致司法偏离法治的价值基础。[3]司法大众化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有其根深蒂固的理论基础,列宁明确指出:“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利’。”[4]这也意味着司法权最终属于全体人民,受委托从事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最终不能违背人民的意志。特别是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的理论体系更是蕴含着丰富的司法大众化思想,[5]这对于避免司法的过度职业化和精英化可能带来的弊端是具有极强的积极意义的。从现代意义上来讲,我们国家是缺乏法治传统的,这也意味着司法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在我国缺乏固有的社会基础,因而我们的司法改革也必须在整体社会改革所推动的社会转型轨道上展开。这与医学上猛药治重病是不同的,脱离社会现实而进行的激进的社会改革不可避免的是会带来“草根文化的反叛”的,试想在一个人民主权的国家里背离人民的司法系统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何在?那么如何防止在以职业化和精英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司法工作过分背离民意而造成的社会紧张和断离呢?司法大众化无疑是一种很好的缓冲剂和润滑剂。其实用司法实务界的一句更能直观、确切地体现司法大众化的语言就是“立法为公、执法为民”,顺应民意、符合民意这是任何现代法治社会都必须不能忘却的观念。

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的良性沟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必由之路

有人不禁要问,一面要求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改革目标,一面要求牢记司法大众化的观念,这不是自相矛盾么?其实不然,较高程度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是我们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司法大众化也不是要求我们回到建国后的“外行司法”的状态,如果认为我们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两个极端中的非此即彼的静态选择,这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和发展观的。当前我们的整个改革事业包括司法改革在内都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这同时也意味着我们的改革是缺乏坚实的民众基础的。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司法的职业化和精英化的精英意识通过政府主导了司法改革的进程,而人民大众的意识和需求则由于缺乏相关的意见表达机制或民意传输机制而得不到体现。但是社会改革是要在民众心理承受能力的范围内进行的,它的成功最终也是需要获得民众基础的,因此主导改革的精英们要在大众化的观念指导下积极建立精英意识和大众诉求的有效沟通机制,既要确保司法改革在民众心理承受范围内和社会变革的轨道上与社会的其他部分改革协调推进,又要在实现了职业化和精英化的司法中给大众化留下合理的空间,避免司法因过度职业化和精英化而过分偏离民意。

司法革新论文范文5

国民党中央关于会议提案标准说:凡蒙藏地方现在代行司法权之机关,须将司法权交由新设之司法机关行使,以期蒙藏人民与内地人民受同一法律之保障。⑤会议通过《改进蒙古司法办法大纲》⑥8条,由蒙藏委员会呈行政院转咨司法院核准,由两院会呈国民政府第100次国务会议修正备案。该大纲改革盟旗司法制度的取向是明确而坚定的。如第1条“蒙古地方,应于旗治或其他适宜地点,由司法院积极筹设独立司法机关”;第5条“蒙古世爵、喇嘛等私人均不得受理或处理关于司法案件”。但它也考虑了盟旗地方的特殊性。如第3条“蒙古地方现已设立及将来筹设之独立司法机关,须参用蒙人为推事及检察官,并须设蒙文译员及代缮诉状,以期使得蒙人之诉讼”;第6条“蒙古各旗应选送兼通汉蒙语言文字之蒙人入各法律学校肄业”;第7条“游牧地方得因其情形采用巡回审判制度”;第8条“蒙古地方司法机关传集蒙人时,应请该管旗署或旗员协助办理之”,即保留其部分司法权。“九一八”事变后,东北沦陷,华北危急。救亡压倒建设,训政话语下的激进方案破局。朝野各方关注经济、教育和国防,“独于内外观瞻所系、人民生命财产所托,且为法权收回枢纽,并关全民重心吸力之边疆司法事务,尚未从长计划、彻底改善,并因厄于目前国库空虚、无暇兼顾”。①当局边疆政策特别是“治蒙”方略也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在总体上,南京政府的边疆民族政策已趋软化,且其坚持已非现代化改革,而在于国防安全与国家统一。1934年,南京政府决定成立蒙古地方自治政务委员会,并承诺“各盟旗管辖治理权一律照旧”、“盟旗地方以后不再增设县治或设治局”。②这使得盟旗地方司法改革的法理基础流失,改革成效可想而知。律师刘陆民1935年说:“迄今内蒙古各盟旗之司法权可谓超前清而上之,抑何从而见有司法系统”;新疆“高等法院终不办一案,其对各县司法亦自无系统可言”;西康之司法系统亦“无从说起”,③遑论外蒙古与西藏。

国难当头,边疆地区的司法改革问题也受到边远省区代表和法律界人士的重视。相关提案在1935年司法会议提案中占相当大比重。其中关于司法经费问题者25案,5案涉及边疆地区;关于法院设置及法官配置问题者18案,8案涉及边疆地区。尤以绥远高院院长余俊将边疆司法改革提到“救亡图存”的高度。他说:“拥护法权,实为目前治边之唯一出路,亦即民族复兴之一线生机。是边区法院比较内地尤为重视,无待烦言。倘再沓泄因循,坚持以前错误心理,仍将边陲司法视作不急之务,听其自为生灭,则覆巢之下必无完卵,皮之不存,毛之安附?”④相关提案均获会议通过,会议宣言强调:“内地组织较完备,而边远省份,辄多因陋就简,似此畸形发展,殊非所宜”。按照这次会议的精神,司法行政部于次年制定分三年普设计划,边疆省份各县均须同时筹设(盟旗地方则无安排)。日本发动侵华战争,民国政府的地方司法改革几乎横遭中断,但客观上对西部省区的司法发展却有促进作用。论司法人才,东南沿海地区沦陷后,战区法院关闭,司法人员求职于西南边远省区,“贵州司法官几有人满之患”。⑤论改革进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清末以后,新式法院集中于东部的不平衡发展格局。⑥同时,民族地区司法改革问题也受到较多重视。1943年9月,国民参政会三届二次大会通过的《推行蒙藏地方司法制度》案说:近年来,边省当局尊重司法独立,司法行政人员多能明了边情,恪尽职守,善为处理,故能博得边民极深切之信仰,树立法治清明之威信。因此,提案拟出两项具体办法:(1)请增设蒙藏地方司法机关;(2)请增加青、康、宁、新等边远省区司法人员经费。国防最高委员会决议“交行政、司法两院会商办理”。①当然,司法行政部办理时却不无折扣。国民参政会通过的《川康建设案》,较为完整地表述了南京政府推进边疆民族地区司法改革的策略和地方的呼声。1939年初,国民参政会一届三次大会决定组织川康建设期成会,派遣视察团分赴川康各地视察。参政会在视察团报告书基础上通过的《川康建设案》中提出治本与治标两方面的办法。治本方面有三条措施:(1)制定适合康区民情之特别法规,斟酌康宁各地情形制定特别适用法规,以为边地司法人员处理民刑案件之根据;(2)用彝族民族文字翻译适用法典,“俾康人倮人得知法律究为何物,庶几可以减少各民族间若干无谓之纠纷”;(3)向康百姓普遍宣传法律常识。治标方面有四项办法,即:培植边疆司法人才、统筹边疆司法经费、改进边疆司法程序和缩小边疆司法单位。②1941年初,蒙藏委员会驻藏办事处因“旅藏汉民管辖权已逐渐收回”,会商司法当局“暂将旅藏汉民司法权,托由本处斟酌地方习惯代行”。司法行政部派员会同蒙藏委员会议定“要点”6项和《蒙藏委员会驻藏办事处处理司法事务暂行办法》10条,经行政、司法两院会呈国防最高委员会。但国防最高委员第71次常务会议决议“缓议”,直到1944年才“核准施行”。1945年初,司法行政部与蒙藏委员会拟订《蒙藏委员会驻藏办事处处处长审理诉讼暂行条例》(草案)和《蒙藏委员会驻藏办事处办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经行政院“送立法院审议”。③但终至南京政府覆灭,该法案尚未完成其立法程序。

1945年5月,国民党召开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宣言强调“必以全力解除边疆各族所受日寇劫持之痛苦,必亦全力扶助边疆各族经济、文化之发展,尊重其固有之语言、宗教与习惯,并赋予外蒙、西藏以高度自治之权。”④同年7月,国民参政会召开四届一次大会,边疆民族问题成为提案热点。雷沛鸿提案在政治方面“宜以法律保证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在文化方面“仍宜尊重文化的少数者之语言,文字,风俗,习惯”。⑤格桑泽仁提议将蒙藏等少数民族自治制度“载诸宪法”,提出3种自治区构想:一是设特别自治区,即外蒙古、西藏,实行高度自治;二是自治区,即东蒙古、西蒙古两个自治区,喀木和安多两个藏族自治区(喀木指西康及川滇边区,安多指青海及川甘边区);第三种可算是“准”自治区,新疆等省其他民族与蒙藏情形有相似之处,“援照蒙藏各自治区办法另订适宜制度”。①李永新则提议:国民大会代表名额规定为“每县市每旗宗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县市旗宗同等;增列“蒙古地方自治政务委员会”,统辖蒙古各盟部及独立旗等。②但当局未采纳上述提案。1947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召开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从会议提案可以看出,边疆司法改革进展令人失望。青海建省以后,不惟法院设治尚未遍于旧西宁道属,法权所及亦未逾越旧西宁道属一步。“坐是一省之内,此疆彼界,形成异国,法权莫及之,俨同化外。”③宁夏蒙汉杂居之地,“蒙人与汉人间之争执,蒙人固欲旗政府管辖,而汉人则无不愿司法机关之保障。然蒙人游牧为生,居无定处,有事则聚骑争夺,避匿则远?大漠”。所有裁判无旗政府协助则难发生效力,“由是边区之法权,无异昔日外人租借地,于国权统一不无缺憾”。值得注意的是,清末以后改革先行一步的东北也成为要求特殊政策的边疆地区。④这次会议关于边疆地区司法改革的众多方案,成为纸面上的空谈。#p#分页标题#e#

司法改革的特殊政策与国家法制的统一,是一个必须全面审慎考量的敏感问题。关于南京国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法令,边疆各省当局的要求,以及专家学者的建议,大致可从三方面观察。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较低,民族结构异于内地,边疆省区在新司法组织建议方面,除要求较慢的进度外,还要求享有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在实践中,多集中表现为下列两个问题。争取资金支持。与内地省份相比较,边疆省区司法经费特别困难。首先,由于地方财政有限,司法经费乃至被军事、行政等费用挤占。例如青海,该省财政艰穷达于极点,各机关维持费无从筹措,“尤以司法机关为最甚”,积欠常在10余月以上。青海高院认为:“显系本省财政根本上之绝境,而非朝夕之短期事态。”⑤其次,边疆地区司法收入有限。由于司法经费由地方负担,各省司法自收自支。“此在法收丰裕省分,尚能牵萝补茅稍资挹注;而在法收微薄之省,仍属捉襟露肘无法补救。”①对此,边省颇感不公,“甚非平等改进司法之道也”,②普遍要求中央多方支援经费。一是要求中央专案补助。1935年司法会议上,甘肃高院要求按照法官官俸额数编订新预算,除原由省库负担及法收弥补者外,不敷之数即由法部设法拨款补足,使与内地各省法官同样待遇。二是平均分配全国司法收入,统一司法经费。青海高院院长提出《全国各省司法收入应统筹平均动支暨各省司法官员应一律平等待遇实施共同发展案》。宁夏也有类似提案。县司法经费也有类似问题,须由省府统筹,按县配给。应该说,南京国民政府特别是司法当局的态度还算积极。1929年国民党三全大会,即有“确定司法经费”之筹划。对于西康,中央政府就主动承担高等、地方法院建设费用(有意思的是,地方军阀刘文辉并不买账)。到1941年,无论战区或非战区省份,已设或未设法院县份,司法经费一律由国库支出。③1943年9月,国民参政会提请增加青、康、宁、新等边远省区司法人员经费,“送请政府分别办理”,④但效果似乎不佳。在1947年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上,边疆司法经费问题仍是提案焦点之一。变通司法体制。一是设最高法院分院。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拟酌设最高法院分院数所。按1928年司法部的方案:“拟于北平设最高法院第一分院,甘肃省治设最高法院第二分院,四川省治设最高法院第三分院,云南省治设最高法院第四分院”,分辖边远省区。⑤其他各地最高法院分院一律裁撤,唯东北分院因政治地位特殊而留存,直到1931年东北沦陷。1932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法院组织法》,删除最高法院分院之规定。在1935年全国司法会议上,青海高院院长曹文焕等提议:“虽不能大设分院,亦可按地取材,简置最高法院西北分庭,管辖西北各省诉讼之终审案件。”⑥不过,南京国民政府并未采纳这些提案。抗战期间的最高法院分庭并非针对边远省区而设,抗战胜利后一律裁撤。二是实行巡回审判制度。边疆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边省司法当局普遍要求实行巡回审判制。但南京国民政府在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少有的例外最初是甘肃。⑦1930年12月公布的《改进蒙古司法办法大纲》也规定:“游牧地方,得因其情形采用巡回审判制度。”正式颁行的各法典都没有此项规定,充其量不过说:“彼外国之巡回审判制,虽难通行于我国,然此际自无妨略师其意。”⑧但抗战全面爆发后,司法院公布《战区巡回审判办法》等,先后实施的湖北、广东等9省均非边疆地区。至抗战结束,相关条例废止。在1947年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上,有代表提议于边远省份设置巡回法院。大会的审查结果是:“请制定边省或交通不便之地方富有弹性之巡回审判法规。”①三是简化程序、精简机构。国民参政会通过的《川康建设案》建议:改进司法程序,“将一般程序,酌加变通,力求简便,以适应边地需要”;“缩小司法单位,提高边县区长地位,付与兼理初级司法之权。”具普遍意义的是精简人员编制。当时,司法机构“随行政区域而设置,遂致劳逸不均”。例如宁夏、西康等省高院,“以推事一人可了,而依法须分置民刑庭,不得不配置推事多人”。对此,司法行政部准许,“合议审判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就两庭庭员互为陪席,必要时并得依法调用当地地方法院推其职务”。书记官以下各项人员,也尽可酌予虚悬,暂不按照概算所列员额派用。②

边疆省份的司法人员职业化建设,较之内地困难更大。首先是文化教育不发达,法律专业人才储备不足,无法“就地取材”。而高等教育集中于内地省份,边疆省份的子弟毕业后,多数也到中央机关或内地省份谋职。其次,边疆地区生活条件艰苦,无法吸引内地特别是南方各省法律人才。此外,在边疆省区的司法人员,须掌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熟悉其风俗习惯,合格人选更不可多得。准入门槛较低。以司法官而论,《甘宁青新法官任用暂行办法》规定,“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修习法政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成绩在80分以上者”,可直接派充候补推事或检察官;成绩在70分以上而具审判官、书记官资历者,得派充学习推事检察官。③对于这种降格以求,有的省份并不买账。如甘肃高院在1935年司法会议上的提案认为:“是直视西北各省区为异域,而以人民之生产财产名誉及自由为试验品也。”④辽北高院在1947年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上的提案也认为:“减低边疆人员任用资格,制定边疆人员任用各种法规,法良意美,足资补救。惟因有此规定,而边疆司法人员之资格逾较内地为低,势将永无平衡之日。”⑤但多数边远省份对此类降格以求是欢迎的,并力求“用足政策”。例如:《边远省份公务员任用资格暂行条例》经一再延展,将于1948年1月截止。新疆高院在1947年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上提请将该条例施行期间再续展三年,并扩大其适用范围。至于其他各省,西康请以关外各县及宁属边远县局司法官适用第二条所定荐任职之资格,书记官及监所人员均适用第三条委任职之资格;绥远建议“凡曾在专科以上学习政治毕业之现任司法人员,及曾任记录书记官多年学历不合经验丰富者,均应由部调受一至二年之训练后,派充县司法处审判官”;贵州要求“对于本省法官资格稍放宽大,援照西康、台湾、东北各省成例,仍适用边远省份司法官任用资格条例”。⑥俸薪待遇优厚。保障司法人员任用待遇及俸给问题,是1935年司法会议提案的焦点。甘肃高院建议:凡轮船、火车不到之省区,司法官薪俸不及官俸额,其不敷之数由司法行政部径行拨发。在边疆服务三年以上者准予优先调近。①宁夏高院建议“凡派赴甘宁等边省司法官,一律由部补助途资在法收项下支给”。②陕西高院第三分院院长萧敷详提出《任用法官须慎人选法官待遇边区与内地尤宜平等》案。全国司法经费统一由国库支出后,此类提案在1947年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上仍有增无减。其原因大致如下:一是受司法复员效应。二战后司法复员,西向避难的专业人员大多东迁,边疆省份亟需提高待遇而罗致专业人才。二是地方政局的影响。例如新疆物价高且币制不同,司法人员之薪给以国币照算,购买力差。三是新不平等政策的出台。例如,司法人员生活基本数及加成数办法,导致内地优而边区较薄。“揆诸厘定初意,或以为边区生活较低,不如内地高昂”,实则边区多数县份,“实与内地无殊,而布匹日用各物,则多由内地转输,且较都市尤昂,兼之边地多属瘴区,气候恶劣,易生疾病,每年医药费恒超过生活费而有余”。此外,还有一些老问题没有解决。一是气候条件恶劣,例如东北,地属边疆又位于亚寒地带,冬衣与煤火之负担高于内地。二是赴任差旅费较多。总之,为发展边疆司法,鼓励司法人员到边疆任职,应提高边疆司法人员之待遇,不必拘于全国一律。会议将相关案件合并讨论,决定:司法人员待遇应特别提高,边疆及其他有特殊性区域之司法人员,尤应尽先设法优其待遇。③但后来重新公布的官等官俸表对此未有特别规定。④考选制度倾斜。在司法人员培养、考选和派任方面,奖励、督促内地司法人才服务边疆。在1947年司法行政检讨会议上,司法行政部民事司长吴与新提议教育部在边疆学校增设法律科,免费招收边疆学生;在新疆设立法学院一所。同时,在派用司法人员时尽量就邻省人士选派。⑤兴安、绥远、西康等高院都有类似提案。青海高院院长郭润霖的提案称赞前清时代,就地取才,不遗在远,足以加强民族之向心,而增进文化之交流,实属“法美意良”。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考区限于内省,边地考取之人士仅任职于中央或交通便利之区。青海高院成立后,“合格法官既不可得”,中央派赴本省者绝无,“间或有之,亦不过藉本省法官之名义,而实际供职他省或中央而已”。他建议合格法官应尽量分发边省法院服务以免人才集中于内地一隅,而边省感到缺悬事废;应就边省适中地点划为考区,每两年由中央简派大员莅试一次,并对与试法官人员限定录取名额。大会决议“原案拟送请司法行政部转送考试院参考”。⑥实际上,南京国民政府对此也有实践与尝试。在普通公务员方面,1935年8月颁布《高等考试、首都普通考试边区应考人员从宽取录暂行办法》。在司法官方面,当局为就地取才计,于1937年8月在贵阳举行“司法人员临时考试”,其中“高考”初试录取41名。以后历次考试在西部基本上均设考点。1948年7月修正公布《考试法》规定各省区定额标准,同年高等普通考试即分考区进行,并照此定额录取。①让现任人员通晓边疆形势,掌握少数民族语言并熟悉其风俗习惯,培养少数民族人才,是边疆地区司法职业化建设的重点内容。《改良蒙古司法办法大纲》认为:“蒙人之语言、风俗习惯与内地不同,若法院之推事及检察官均以内地人民充任,难免因事理隔膜裁判失当,故须参用蒙人为推事检察官,又须用蒙文译员通译推事与当事人间之意思,以期明白事理”。国民参政会《川康建设案》建议从速特别设所训练边疆司法人才,便能粗通边民语文,谙悉边疆情形,习于边地生活;并须于边民中择优培植司法人才,使任司法职务。在实践中,司法人员训练机构都设有边疆政策的课程。#p#分页标题#e#

司法革新论文范文6

本文作者:路杰 姚进文 王玉霞 张争妍 单位:甘肃省卫生厅统计信息中心 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甘肃省白银市卫生局

目前全国卫生统计使用的“官方”系统是全国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此系统始建设于2007年,统计范围包括国家、省、市、县、乡五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填报时间按照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所要求的时点数进行填报,逐级审核报送,产出的数据是卫生系统最权威、法定的卫生统计数据。但近年来由于卫生部各司局相继推出了各自的业务统计系统,也要求市州一级填报并经省卫生厅审核后上报卫生部,统计内容与卫生统计存在重叠、指标解释和统计口径不一,出现同一指标产出不同的数据。医改监测时段与卫生统计时段不一致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医改年”概念,医改年中的“季”或“期”和自然年中的“季”或“期”不一致。大部分统计人员和各级领导不太了解这一情况,导致同一指标的数据不一致。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不严数据质量是卫生统计工作的生命线,数据质量控制不严,卫生统计就失去了意义。尽管国家和地方都相继出台了一些卫生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管理办法,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不力,致使统计数据质量不高。统计分析与应用不足尽管统计直报系统产出了大量的指标数据,但领导想要的数据往往没有。目前所掌握的数据指标都是最原始数据,如医疗机构数、床位数、住院病人数等。缺少统计分析数据,如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医疗机构增减、人员增减、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某种疾病发病趋势数据等等。这些问题一方面由于统计制度太宏观、应用层的产出指标较少等因素造成的,另一方面与统计人员未能积极主动开展统计分析有关。

充分认识卫生统计信息工作的重要意义。卫生统计数据已成为领导决策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对卫生统计数据的重视和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卫生统计数据已成为反映医改成效的主要数据来源,卫生统计工作能否为各级政府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发挥参谋助手作用,是对各级卫生统计机构的重大考验。社会各界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强随着广大民众就医需求的不断提高,社会公众越来越强烈地要求医疗卫生服务享有知情权。及时准确地卫生统计信息,有利于医疗卫生单位和群众了解卫生事业发展情况,落实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增进人民群众对卫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增进医患沟通。卫生统计工作的任务日益艰巨2007年以来,从年报、半年报、季报到月报、实时报,医改监测数据报等,统计任务越来越多,统计项目也越来越复杂。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完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做实统计基础,提升统计服务水平,加快统计信息化,为推进卫生改革与发展提供优质的信息服务。提高卫生统计数据质量,真实反应医改成效加强卫生统计工作,提高卫生统计数据,使卫生统计数据能真实反应阶段性医改成果及医改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应从人才队伍建设、统计制度的落实、统计口径的统一等方面着手。加强卫生统计人才队伍建设。一是合理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卫生统计数据的质量。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统计法》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要求,合理设置卫生统计机构并配备专业统计人员;二是加强卫生统计人员培训,通过建立统计人民院在职培训、岗前培训等制度提高农村卫生机构统计队伍素质。建立健全卫生统计制度及方法一是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做好数据收集、整理、报表制作等工作,做到数字来龙去脉清楚,上报数据有根有据;二是实现统计工作标准化和规范化,明确统计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使统计人员规范开展工作,领导了解统计基本概念;三是完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适当减少全面报表,确保指标体系相对稳定。建立年度考核和数据质量执法检查机制一是将卫生统计工作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年度工作综合检查考核范围,利用每年召开的办公室主任会议或信息科长会议,通报当年各单位统计工作情况;二是定期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卫生统计数据质量执法检查或抽查;三是建立统计数据质量通报机制,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定期通报各地、各单位上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

加强医改数据报送管理,保证数据的一致性,按照国务院医改办《关于建立医改数据库完善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医改办函〔2010〕12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度医改进展监测工作的通知》(卫办综发〔2011〕84号)要求,明确医改数据的报送管理、职责、任务分工。明确省卫生厅(局)医改数据报送职责省卫生厅(局)医改办负总责,负责工作布置、审核及协调工作,统计部门负责直报平台升级及维护,各业务处室负责监测数据审核。确定省医改办采集数据报送工作流程根据职责分工,卫生厅(局)医改办或统计部门负责指定专人负责数据收集;各业务处室确定医改数据报送联络人,负责提供和审核数据并签字确认。卫生厅(局)医改办审核数据并报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后报省医改办、卫生部。建立全省医改进展监测数据会审机制卫生厅(局)医改办组织相关处室及时对医改监测数据进行会审,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数据修订,订正确认后再上报省医改办及卫生部,以确保监测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卫生统计工作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下大力气弥补在卫生统计工作上欠下的帐,使卫生统计数据能真实反应医改中存在的问题和成效,根据统计数据积极调整医改相关政策,建立健全符合实际的、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司法革新论文范文7

体育学科的发展与改革

体育学科教育的本质就在“传递体育文化”与“服务于大学生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传递体育文化”自不待言,“服务于大学生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主要是提高学生的体能、体力、文化、审美、道德,即人的优秀素质,即素质,促进学生身体健康发展,成为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或精英。这些反映出体育学科教育固有的规定性,也就是根本特征。“传递体育文化”与“服务于大学生健康生活的形成”的统一,是体育学科教育区别于其他学科教育的关键所在。体育学科教育的价值源于体育学科教育本身的一些属性,这些属性必须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的物质、精神和文化需要。体育学科教育的功能是体育学科教育所发挥出来的作用。所以,体育学科教育的功能和价值都与体育学科教育的本质息息相关。体育学科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学校体育学科教育要干什么和在学生身上要引起行为模式、人格、体力和精神等变化以及其达到什么样的质量标准。体育教育目的则有主观性,目的决定对功能的选择和价值的认定,并决定功能的发挥和价值的体现。而人对体育学科教育功能的认识及教育价值取向,又是影响体育学科教育的目的制约与彰显体育学科教育的某些功能,凸显其教育价值取向。人们对体育学科教育功能的认识,是随着体育教育的实践和发展而不断得以扩展的,是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的自觉而逐步得到增强和深化的。它是与技术发展的历史阶段、与体育学科教育发展的历史阶段相适应的。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30余年的探索,体育学科已基本上确立自己的专有研究、对象领域,勾画出了较为清晰的理论框架体系,并且逐渐形成体育教育知识体系追求和学科建设追求的学术自觉。但由于体育学科本来就是从西方引进,诸多探索也还没有与中国传统的具有独特的体育理论和实践交融,因此至今尚未确立为体育学的学科地位。

体育学科的改革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体育教育相对比较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除十大体育学院和部分师范院校外,基本上没有高等体育教育。体育学院、师范学院的体育教育由于定位于为中小学培养体育师资,学科界域、学科层次都有所局限;而一些普通大学所设“体育教研室”,20世纪90年代才升格为“体育部”,基本上行使着开设体育公共课和课外活动及课余训练等职能。第二,体育院校、师范院校作为独立院校的体育教育,其主体部分是培养体育从业者的职业教育。这使得体育学院和师范学院理所当然的把技能教育放在比学理教育更重要的位置,这也导致体育教育被“矮化”现象。第三,体育教育处于体育项目繁多,各种体育项目的学理建设大都借助教育学、解剖学、生物力学的理论来构建和影响田径、球类、体操等体育项目的学理,这也意味着体育学科基本统摄教育学的门下。其实,早在1992年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学科分类与代码》中,就确定中国学科分类的国家标准是向自然科学、农业科学、医药科学、工程与技术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5大门类。在这个学科分类中,“体育学”与“教育”是并列在“人文与社会科学”门类下的一级学科。事实上,“教育学”作为独立的学科门类,不仅在于其数千年来可考可研的文献积累和有知有识的学理构建,而但体育只是隶属于它之下的一门学科,大部分靠口传身授来延续,而有些依托现代科学文化进步出现的新兴体育形态如跆拳道、野外生存、攀岩、街舞、民族舞蹈、沙滩排球等,一时半会儿的似乎还难以被传统人文科学的话语体系所接纳。一个鲜见的是事实,体育作为学科教育的迅速扩张和高速发展,对应的是一个“浅阅读”的读图时代,是一个“娱乐至上”乃至“愚乐至上”的接受境遇。

“学校体育学科理论”的建构是“体育学科”学理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学校体育学理论”的构建也需要对各体育项目高技术含量的实践性加以理论言说,理论概括和理论提升。但至少在目前,我们的“体育概论”还无法建立一个能有效统摄各体育项目本体的学理建设的框架。显而易见的是,既往参照教育学划为体育教育与训练、体育史学、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医学等,但都没有触及学校体育学理建构的核心课题,或者说大大游离于各体育项目本体的学理构建。实际上笔者认为作为学科门类的体育学学理构建的领域,最精炼的表达就是史、论、术3个方面。并且,史和论的主体的主题应当是“术”的演进史和创造论作为学科门类的体育学理构建,当前最为主要的是各体育项目本体“术”的学科建构,没有这个“核心课题”的解决,我们根本不可能建立起具有成熟“学科品质”的学科门类。换言之,体育学科建设的关键任务是“以德观器”并“以技通道”。这就需要我们体育学界艰辛与持久的努力,而且还需要社会对体育学科的认知,因为文化产业已列为国家重要的软实力,我们必须认识到体育与高科技一样具有世界性的影响。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国际地位的凸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大学体育教育怎么样适合国家发展的需要、怎么样给自己找到一个合适的定位、怎么样为国家的发展作出贡献,确实是我们急需探讨和深思的问题。身心素质的培养应该是学校体育教育的使命和责任。但是,我国大学体育尽管在理论上受到推崇,但是在实践中一直处于边缘地位并不占优势。理论上、口头上重视体育,实践上、行动上轻视和忽视体育已经成为一种在大学教育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体育困境”。

半个多世纪以来,虽然在理论上一贯倡导学校应当重视体育教育,甚至规定体育是我国高等学校的必修课,但是在我国大学体育教育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却是“重智育、轻体育”的文化生态,尤其是在当前那种重“功利”性的教育价值取向的影响下,体育在大学始终没有获得一块“真正合法的栖身地”,它的发展真可谓坎坷不平。在体育教育实践中,普遍出现对体育教育缺乏深刻的反思。体育的真正意义在育“体”,“体”即“身”,为心之基,所以体育则由体及心,渗透在整个生命之中,是身心统一的教育,亦使体不仅成为肉身之体,还要成为智慧之体、道德之体、精神之体、审美之体。但是,今天我们把体育教育视为一种社会现象,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作为体育教育发生的原点,不知不觉偏离了体育教育的本真。体育教育是对人的教育,而不是社会的教育。它是对人的认知构成了哲学的主题。但当前的体育教育缺乏思想、身体、情感和人性的思考,导致体育教育人文精神贫乏。为此,社会已付出了沉痛的代价,如学校体育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努力,但我国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不仅得不到明显的效果,相反却令人忧虑重重。近20年来,学生的肺活量、耐久力、爆发力、力量等素质连续呈下降的趋势,大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甚至还不如中小学学生。尤为严重的是城市中小学生超重及肥胖检出率连续多年呈上升趋势,伴随而来的是许多成年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等出现龄化现象,近视眼居高不下,口腔保健水平较低等。这意味着,传统的体育理论已不能自圆其说,学校体育似乎离教育越来越远。虽然体育课程自小学到大学长达14年,总学时数高于其他学科,但并没有能解决学生对体质健康的了解,更不知怎样做才能增强体质或变得更健康。#p#分页标题#e#

古代的嬉戏、玩耍、娱乐等随着历史文化的演进,逐渐冲淡了游戏的性质,向着体育本体而发展,并把体育纳入了现代教育的范畴。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由于当前以多元化为主要特征的体育形态演变及由此带来的其本体特质的某些变化,使得体育本体也由此而与外部产生更多向度的联系,即它与人类其他社会实践的联系出现更多交叉,如体育经济学、体育人类学、体育考古学、体育新闻学、体育美学、体育社会学等,这些都显示着体育本体研究之外,今天的体育研究视域作更大扩展的必然性。体育形态及其本体特质的变化必然带来理论研究的创新性揭示。然而,找出它们的同一性,将其归入体育原理的范畴,建立起体育学科知识体系,注意社会发展进程中呈现的体育的时代特征。并要关照体育与哲学、身体学、生命科学体系的内在联系,以具有国际学术视野的坐标来审视中国大学体育教育体系的建构,充分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资源,折射出中华民族的气质、生活方式及风俗习惯,诠释中华民族的精神品格和体育特征。当代的大学体育教育已成为一种文化、一种科学,成为一种成熟的教育领域。体育的内容向着健康教育、行为规范、身体文化、身心素质、生命和安全教育等方面迅速扩张,体育的知识和技能的总量也在急剧增长,这就对学校体育教育和教学方法等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尤其以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体育教学的影响越来越大,计算机的运用使数字体育快速发展。

在网络化、信息化时代,学生参与体育的方式丰富多样,使运动技术的示范更加准确,更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可以展示动作的各个观察面和放大各个动作的局部等。从而使教学的讲解、示范、展示等产生了质的变化,真正把体育教学带到了一个新的感知领域。同时,我们还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迅速获得国际视野内体育学研究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和影像在内的最前沿信息。因此,更需要体育教育工作者自觉认识和把握体育教育和建设的客观规律。任何违背规律的做法,都是毁健康、毁体育的。尤其是高等院校的体育学科建设必须科学揭示体育各项目的独特规律,要对各种悖离体育独特规律的盲目做法发出科学的批评。时下打着“改革”或“创新”的旗号违背体育规律的现象时有所见。例如,今天的学校体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时尚化、娱乐化、游戏化、商品化的考验。体育教学缺乏对运动技术类型的分析;缺乏不同运动技术项目应有不同的体育教学方法的认识,而是以不变应万变的应付着教学。尤其是当今众多的大众媒体正在催生出一种以娱乐为唯一宗旨的“娱乐至死”的说法。体育教师为了让体育课显示出学生的主动性和愉快地运动参与,大量甚至泛滥性地使用“民俗法”“杂技法”“休闲娱乐法”等,选择了舞狮、舞龙、斗空竹、踢踺子、骑独轮车、腰鼓、秧歌、少数民族舞蹈等内容为教学手段,使体育课出现内容空洞化、课程幼稚化、教学庸俗化等,体育教育游离了其教育性,变成了低级的玩耍,严重降低了体育学科的教学意义和教学质量。由此也越来越加大了与西方国家学校体育教育的差距,更难以使中国的学校体育进入世界范围的视野中。我们认为,体育课程绝不能泛低俗化,更不能心甘情愿地成为低俗的附庸。改革体育不是恶搞体育尊严。当下个别学校体育改革现象,令人痛心疾首,体育是有尊严的,如果体育到最后一味地娱乐,最终伤害的是体育尊严。以玩耍、戏乐为主的体育,其背后是文化的犬儒倾向。如果以体育作为感官刺激,欲望和无规则游戏的低俗文化之中,我们将会毁于人们所热爱的体育,也毁了教育。面对这种现象,大学体育必须坚守道德力量,必须坚守人文关怀、必须坚守体育学科的理论构建。

司法革新论文范文8

搭建技术平台,做畜牧科技服务“三农”工作的桥梁纽带

农业科研与生产的现状普遍是上游科研成果转化率低,下游生产成果需求欲高;科研成果与生产实际的对接渠道不畅;农民渴望先进科研成果,却不知到哪里寻找,这也是长期以来困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生产水平提高和农民增收致富的大问题[5]。重庆市畜牧科学院为了将畜牧科研最大限度地贴近生产实际,通过创建研发平台、建设区县分院、举办论坛会展、创办科技企业等形式,架起了畜牧科技成果与养殖技术需求的“鹊桥”。

创建研发平台,打造畜牧科研对接“三农”一线的“桥头堡”畜牧科技要服务“三农”工作,就必须拥有过硬的创新能力及条件设施。“十一五”以来,重庆市畜牧科学院着力打造法定质检、人才培养、科技孵化、科技交流与合作、科普宣传、产业体系、工程技术、成果转化、综合服务等条件平台,目前,已拥有农业部养猪科学重点实验室、农业部西南设施养殖工程科学观测实验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重庆)养猪工程实验室、农业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重庆)、原人事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11个部级条件平台,养猪科学重庆市市级重点实验室、重庆市养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庆市科技成果转化示范中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等7个市级条件平台,西南地区猪遗传资源保存中心、胚胎工程实验室等2个联建平台,蜜蜂博物馆、桑树资源保护及生态利用示范园等4个自建平台。正在建设的重庆市山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微生物发酵工程实验室、转基因平台、水禽科研基地等,主要用于开展高水平畜牧兽医基础研究、技术开发、成果熟化与转化、人才培养、科技合作与交流、综合服务等,即将成为畜牧科研迈向“三农”一线的“桥头堡”。

联合组建分院,开通畜牧科研对接“三农”一线的“直通车”畜牧科技要服务“三农”工作,就必须让科技成果走向“三农”一线,尽快解决生产实际问题。近年来,重庆市畜牧科学院为全面提升重庆市畜牧业科技水平,带动区域畜牧经济发展,重点选择畜牧资源、市场、区位优势明显的区县,通过出资、派人、带成果技术、办企业等方式,先后在武隆、南川、云阳、酉阳、黔江、石柱建立了6个分院,分别对生猪、牛羊、蜜蜂、土鸡、水禽、牧草等畜牧生产中普遍性、方向性、关键性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研究、示范和推广。常年驻扎分院的科技人员第一时间将先进技术、最新成果运用于畜牧生产,同时,到生产实际中去发现问题并及时反馈到研发环节,真正成为畜牧科技走向“三农”一线“直通车”的列车长。

举办论坛会展,激活畜牧科研对接“三农”一线的“大战场”重庆市“三农”工作中的畜牧业,代表的是农区畜牧业发展的一个方面,要做大、做强畜牧产业,就必须放眼全国、跟进世界的现代畜牧业发展步伐。“十一五”以来,重庆市畜牧科学院通过打造论坛会展平台,集合国际国内畜牧智力资源并为我所用,形成了国内广泛参与、国际持续关注的畜牧科研服务“三农”的“大战场”,共同挑战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难点、热点问题。近年来,重庆市畜牧科学院共举办和承办大型论坛会展12次,尤其是连续成功承办5届中国畜牧科技论坛暨畜牧科技新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共有来自30多个国家及国内的4000余名领导、专家、学者和企业家参会。先后派遣科技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研讨会议、学术交流活动300余次,邀请国内外专家来院作学术报告134场(次)。在这些大型交流活动中,来自国内外的领导、专家、学者和企业家共同为重庆市畜牧业发展出谋划策,促进重庆市畜牧产业快速发展[6]。

创办科技企业,增强畜牧科研对接“三农”一线的反哺力为增强畜牧科研走向“三农”一线的反哺能力,重庆市畜牧科学院根据实际,制定相关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和联办科技型企业[7]。例如,组建的重庆泰华牧业集团是重庆四大农业集团之一,主要从事饲料、兽药、种畜禽的生产与经营,被评为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全国农资连锁经营重点企业;各研究所根据各自专业优势,分别建立了畜牧科技企业。

创新服务模式,做畜牧科技服务“三农”工作的实践者

培养技术能手,建立一支畜牧科研对接“三农”工作的人才队伍人才是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示范推广的核心要素[8]。近年来,重庆市畜牧科学院根据单位的工作职责和性质,从两个方面培养人才:一是基层一线解决实际生产问题的实用性人才,二是深层次剖析表象问题的技能型人才,两者在工作中和业务上相互交叉、随时沟通、双刃齐下,逐步构建起了一支敢打硬仗、勇打硬仗、能打硬仗的畜牧科技综合服务多功能部队。例如,通过自筹经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催生了新的学科,带动了团队成长,拓展了“三农”畜牧科技服务范围。“十一五”以来,共投入400余万元用于人才引进与培养,选派200余人(次)科技人员进修、读硕、读博。目前,拥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172人,博士23人、硕士80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部级人选、农业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岗位专家、在重庆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重庆市百名杰出科技领军人才、西部突出贡献专家等共计16人。此外,还聘请知名院士、专家为名誉所长、科技顾问。在重庆市畜牧科学院科技人才队伍中,一批拔尖人才脱颖而出,在全国畜牧业界小有名气;另一批常年扎根基层、生产一线的技术人才深受业主好评和敬重,全院人才素质快速提升,人才结构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