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事仲裁的程序和优势分析

关于商事仲裁的程序和优势分析

仲裁适用的纠纷范围

诉讼可用于解决所有的民商事纠纷,而仲裁主要适用于解决商事纠纷。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这些纠纷是不能仲裁的。仲裁适用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容易理解,后面这句“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何理解呢?应该看到,合同纠纷本身也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所以此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理解为除合同以外的包括民事侵权在内的各类物权和债权等纠纷。这里需要强调和澄清一种错误观点,即有人误认为只有合同纠纷可以仲裁,而侵权纠纷不可仲裁。例如,在2011年18名珠海赴台湾旅游遇难者家属起诉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案件中,这18名遇难者2010年10月13日通过旅行社参团前往台湾旅游,在苏花公路遭遇强台风和泥石流后全部失踪,最终被认定为遇难。遇难者家属认为旅行社同样有责任,将其告上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多万元,并公开向所有遇难者及家属道歉。但旅行社认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游客与其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如发生争议将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案件应交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家属则认为,他们提起的是侵犯生命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不是单纯的合同财产纠纷,而此类人身权的司法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委无权受理。香洲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家属们的起诉,认为原告无权就该案向该院提出起诉①。

仲裁费用

无论诉讼还是仲裁,费用都是当事人十分关心的成本问题,任何理性当事人都会考虑费用。同样,作为律师,也应该向当事人说清楚这两种纠纷解决方法在费用方面的不同。诉讼的费用首先是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如果在涉外诉讼中,外国人做原告时,还可能要额外提供诉讼费用担保金。按照世界各国普遍做法,此类缴纳给法院的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最终承担,即“谁败诉谁承担”。诉讼中的第二类费用是诉讼办案费,其中主要是聘请律师的费,还有当事人出庭和调查取证等费用。诉讼办案费的最终承担方式与诉讼费不同。大多数国家对诉讼办案费规定由败诉方补偿胜诉方,但在我国则不同。我国法院对当事人要求补偿其诉讼办案费的主张,无论其胜败,通常都不予支持,而是采用“各自承担”的方式解决。我国这种“各自承担”的方式,不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也与世界通行做法相悖,同时还限制了当事人诉讼维权的主动意识,甚至助涨了原告恶意滥诉,因此长期受到诟病。

相反,仲裁在收费方式及其最终承担方面与诉讼大有不同。仲裁的费用开支也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仲裁费,类似于诉讼费。仲裁费是当事人缴给双方约定的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的费用。这里涉及到仲裁费的缴费方式和其最终承担方式两个问题。从各国实践及仲裁机构的规定来看,关于仲裁费的缴费方式,亦即仲裁收费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计件收费”,另一种是“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方式在中国和外国的机构仲裁中普遍采用。在实行计件收费时,通常依据每个案件申请仲裁时的标的数额,即依当事人仲裁请求总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收费。例如,我国国内的所有仲裁机构目前都是采用计件收费;国外最有影响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也是典型的计件收费[1]77-78。计件收费的好处是限制了当事人滥诉或恶意抬高索赔金额,使其对索赔金额不敢漫天要价,因为一旦其标的额太高,则在立案时就需要按比例预付高昂的仲裁费,而且一旦败诉或得到支持的比例很低,就要自行承担高额的仲裁费。计件收费的弊端在于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来说,其收费只看案件标的数额大小,不看案情简单还是复杂,会出现案情简单但标的大的案件被收取很高的仲裁费,不合理地加重当事人费用成本。第二种收费方式是计时收费,它在国外的临时仲裁中普遍实行。临时仲裁方式下,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通常根据每位仲裁员个人计时收费的报价事先约定收费标准。仲裁庭组成后,一般会按事先约定的每位仲裁员收费标准,通知当事人依照案件进度和仲裁员工作花费的时间分次支付仲裁费。这种计时收费的好处在于收费只看办案时间和工作量,不考虑案件标的的大小。但弊端在于,一方面由于计时收费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索赔标的数额没有直接关系,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在此种方式下提出过高索赔金额,甚至漫天要价的现象。另一方面对于仲裁员来说收费是根据工作时间长短计算,如果不良仲裁员拖延办案时间,就可以多收费,使得办案时间被人为故意拖延。无论采用何种收费方式,仲裁费的最终承担也是遵循与诉讼费相同的原则,即“谁败诉谁承担”,这也是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仲裁实践的通行规则。

仲裁中的第二类费用是仲裁办案费,即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和出庭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大多数国家对仲裁办案费的最终承担采用由败诉方补偿胜诉方的做法,具体补偿比例由仲裁庭裁量。我国在仲裁办案费的最终承担方面与上述诉讼办案费有所不同。我国法院目前尚不支持诉讼办案费的索赔请求,但我国仲裁机构的规则普遍规定了仲裁胜诉一方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其仲裁办案费,其具体补偿比例依据仲裁机构的规则或由仲裁庭酌定。这将有利于促进我国律师开展仲裁业务和保护仲裁胜诉方切身利益。也是仲裁方式比诉讼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胜诉一方当事人和律师办案收益的优势所在。

仲裁

在聘请办案的人方面,仲裁和诉讼也有很大的差别。首先,关于诉讼案件的,各国法律规定一般分为两种制度,一种是强制律师制度,即该类国家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如果想要聘请人办案的话,只能请具有正式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作为人,而不能请律师以外的人作为人办案和出庭。另一类国家采用非强制律师制度,即当事人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可以请执业律师,也可以请律师以外的其他人员。目前我国实行的是非强制律师制度。但我国对涉外诉讼案件有一个限制,即外国人在我国法院打官司的话,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聘请非律师人员,但如果聘请律师的话,则只能聘请中国的执业律师,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这项规定意味着,外国人在中国打官司如果聘请外国律师作为其人的话,该外国律师在中国法院只能以非律师身份进行。可见诉讼案件对人有诸多限制。#p#分页标题#e#

仲裁不管是在本国还是外国仲裁,各国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对人的身份和人数一般没有限制。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请律师也可以请非律师身份的人;可以请一个人,也可以请多个人;仲裁制度对人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请本国人,亦可请外国人;可以请本国律师出庭,亦可请外国律师出庭。在人的问题上,再次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对当事人更为方便。例如,我国的当事人如果去美国或英国仲裁,可以聘请中国律师和出庭,也可聘请当地律师和出庭,甚至还可以同时聘请中国律师和外国律师共同和出庭。这样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人的选聘方面不受限制地充分考虑各种有利因素,降低成本,最大限度提升人提供的办案服务的质量。

办案人员

无论诉讼或仲裁,对当事人来说,谁来主持办案至关重要。而就办案人员的国籍、对案件专业领域的熟悉程度以及具体人选的产生过程来看,仲裁恰恰比诉讼更有优势,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众所周知,诉讼是由法官办案,而每个案件的法庭由几名法官组成、由哪位法官组成以及主审法官对本案的专业领域是否熟悉等,当事人通常无法预知,更无从选择,完全是依照各国法院内部固定的审判组织规则去指定人选组成办案法庭。而且,无论国内或涉外诉讼案件,也无论当事人是哪个国家的,诉讼办案的法官只能是法院本国国籍的人担任,不可能由外国人担任本国法官。法官虽然对法律很熟悉,但对每个案件所涉及的行业习惯、纠纷特点并不一定很熟悉。因此,作为法庭中办案人员的法官,其对每个个案所涉行业领域的熟悉程度尚很难达到“专家办案”的水平,这正是诉讼的劣势。仲裁在这一方面则大不一样。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仲裁员的国籍、具体人选、专业背景等都首先均可由案件当事人协商和选择决定。因此,对比而言,可以说诉讼中是“指定办案人员”,而仲裁中则是最大限度的让当事人自己“选定办案人员”。也正是赋予和尊重了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选择权,加之仲裁员没有国籍的限制,使得仲裁庭的组成更能体现“专家办案”,更能体现对不同国籍当事人的公正和中立地位,这是仲裁具有的又一明显优势。

文书的送达和通知

诉讼和仲裁在文书的送达或通知方面有很大差别。首先,对于诉讼来说,文书送达是非常严格的司法行为。而且司法文书送达对一个诉讼案件程序来说非常重要,比如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缴费通知书、上诉通知书等,这些诉讼文书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非常重要。司法文书的送达如有瑕疵,或者违法,案件可能因为文书送达不合法而被上诉之后撤销或在执行时不予执行。尤其是在涉外诉讼中,涉外诉讼案件的文书送达还可能要跨国送达,比如中国法院要送到国外的当事人,还要经过复杂的司法协助程序。跨国文书送达叫做域外送达或境外送达,要通过复杂的外交途径或司法协助的专门途径。从最近几年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如果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涉外纠纷,往往送达程序非常费时费力,当事人如果恶意利用送达程序,可能仅送达就要拖一两年,对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除非个别国家之间有相关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法院可以向相关的外国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否则不能用邮寄等直接送达方式。

相反,仲裁在这方面有很大优势。送达属于诉讼程序用语,特指法院向当事人递交和通知诉讼文件。而仲裁过程中,除了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递交和通知仲裁文件外,还包括当事人向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传递和通知仲裁文件,因此,“送达”一词无法涵盖仲裁中文件传递和通知的多种类型和情形。仲裁程序中的文书传递和通知也不使用“送达(serviceofdocuments)”一词,而是采用“通知(notifica?tions)”这一专门用语。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和规则与仲裁中的文件传递和通知规则亦有很大的区别。仲裁文书的“通知”不像司法文件送达那么正式,而是非常灵活,可以采用直接邮寄或传真、电邮等方式通知,这样就实现了“点对点”直接通知,灵活高效,有利于保证仲裁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成为仲裁有别于诉讼的又一优势。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诉讼和仲裁文书在送达和通知方面的差别,甚至有些律师都不够了解,往往照搬诉讼送达的规定,做出错误举措。比如我国很多在国外发生的仲裁案件,涉及中国当事人时,国内一些律师不理解仲裁可以邮寄、传真甚至电邮直接通知,误以为仲裁也应像诉讼一样进行正式的司法送达,导致常常误以仲裁“送达”无效为由而错失仲裁应诉或答辩良机,或事后误以仲裁“送达”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结果导致仲裁失利或申请被驳回。

审理方式

诉讼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包括民商事纠纷的诉讼案件,除个别涉及到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者国家机密的,其他一律公开审理。诉讼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遵从法律的规定。仲裁恰恰相反,以秘密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即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一律秘密审理,不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人旁听,这是仲裁和诉讼的很大不同。仲裁的秘密审理原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有利于维持商业秘密和客户关系,保护双方的公众信誉,防止因为公开导致他人对双方信誉产生怀疑。

法律适用

仲裁和诉讼在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区别。在此先以国内案件为例,说明国内民商事纠纷诉讼与仲裁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别。然后再对比说明涉外民事诉讼与涉外商事仲裁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

(一)国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1.程序事项的法律适用对比:诉讼在程序事项方面,比如说诉讼案件涉及到的管辖、送达、证据规则等等都应严格适用本国民事诉讼法,这里强调“严格”两个字。仲裁在法律适用上,对涉及的程序事项,比如说仲裁中遇到的管辖、文书的通知、举证质证、办案期限等这些事项则应严格适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这一点与诉讼略有不同,即诉讼只适用民诉法,仲裁除了适用仲裁法还要适用仲裁规则。但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对程序法的适用都同样强调了“严格”适用。

2.实体事项的法律适用对比:诉讼在实体事项方面,也是严格适用本国民商事实体法,包括民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等,这里也是强调要“严格”适用。而且,各国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规定,实体法的适用错误属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p#分页标题#e#

仲裁中的实体事项法律适用和诉讼有很大区别。仲裁员或仲裁庭办案,在实体争议事项的裁决中,除了适用民商事实体法外,还可以适用行业习惯规则,甚至在友好仲裁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平原则而不适用任何具体实体法的规定亦可作出裁决。仲裁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的这一灵活特点,适应了解决商业纠纷的需求,也成为仲裁的又一优点。由于立法往往存在滞后性和过于原则化的不足,如果活跃的商业贸易纠纷的解决过分拘泥于寻求立法依据,则会导致许多专业化、行业化或新型商业纠纷无法可依,或纠纷解决并不能达到行业内部真正的公平效果。因此,在仲裁立法的原理上,不宜要求仲裁员只能拘泥于适用民商事实体立法办案,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用法律,也可以适用行业惯例规则,或行业内的公平规则来判案。这一点有利于真正实现仲裁的专家办案,亦有利于维护商业交易的行业秩序和纠纷的公平解决。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仲裁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的这一灵活特性也反映在了各国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中。因为各国在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时,并没有把实体法的适用错误或不当作为理由。也就是说,法院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得对仲裁员或仲裁庭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恰当进行司法审查,其实质等于进一步肯定了仲裁庭在实体法适用上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的立法及修订也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例如,我国早先制定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曾忽视了仲裁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的上述特点及各国通行实践,在该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方面出现明显失误。该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其中第(五)项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作为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其实质是对仲裁实体法律适用自主性和灵活性的否定。

1995正式实施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首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作出专门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五十八条没有包含类似“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撤销事由,表明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象,这是我国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角度对仲裁员和仲裁庭实体法律适用自主权的认可和尊重,是符合仲裁实体法律适用原理和各国通行实践的正确立法。

为了纠正上述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第(五)项的失误,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明确废除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内容并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修订后的第二百三十七条表明,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不再属于我国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象,这是我国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角度对仲裁员和仲裁庭实体法律适用自主权的认可和尊重,也是对我国旧民诉法错误的纠正。

(二)涉外民事诉讼与涉外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1.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涉外民商事纠纷如果到法院诉讼解决,首先涉及到程序事项,包括哪个国家法院有管辖权以及诉讼文书送达、域外调查取证、判决承认执行等。这些程序事项应适用法院地国家的诉讼程序法。“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已成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再看实体事项。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来说,除了少数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或相关国家立法中的涉外实体规定外,按照国际私法的要求,大多数涉外案件的实体事项是要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选择适用本国法或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2.涉外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涉外诉讼通常只涉及程序和实体两类法律适用,而涉外仲裁则涉及到三种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2]38-40。

涉外仲裁首先会遇到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的管辖依据是双方之间有一个仲裁协议或条款,但一旦某一方当事人依据此类协议或条款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往往提出该类协议本身无效的抗辩,试图逃避仲裁管辖。通常情况下,当仲裁庭受理仲裁案件后,或者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被告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诉讼管辖异议时,仲裁庭或法院就会面临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等有效性规定的不同,所以要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必须先确定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即寻找和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从世界各国广泛参加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来看,就履行公约义务而言,各缔约国法院在公约设置的以下两种诉讼中都会面临对仲裁协议的认定和执行问题:第一种诉讼是在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争议向缔约国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诉请该法院依据公约第二条三款的规定终止诉讼并命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种诉讼可称为“执行仲裁协议的诉讼”(下称“裁决前诉讼”);第二种诉讼是当事人诉请缔约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也被称为“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下称“裁决后诉讼”)。在第二种诉讼中,缔约国法院应当事人请求需依照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凡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该公约第二条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构成了统一实体规则,该规则应优先于缔约国国内法加以适用。对涉及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各缔约国法院在“裁决后诉讼”中应按照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的统一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即对仲裁协议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选择时,则应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在“裁决前诉讼”中应类推适用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的统一冲突规范,即对仲裁协议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选择时,则应适用“仲裁裁决将要作出地国家的法律”。但对那种当事人既未选择准据法也未选择仲裁地点的仲裁协议,则只能由缔约国自行确定其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3]161-165。除了《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外,一些国内立法也有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规定。例如,2011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我国立法上述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与上述《纽约公约》是一致的。但上述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的表述与公约略有不同。我国上述第二款在公约规定的“适用仲裁地法律”之外,增加了“或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的规定。表明立法者的意图是使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该协议只要符合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中任何一地的法律都应认定为有效。我国上述立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采取了使仲裁协议尽量有效的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有利于保障纠纷尽可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属于支持仲裁事业发展的先进立法理念。#p#分页标题#e#

涉外仲裁还涉及程序事项的法律适用。如前所述,涉外诉讼中的程序事项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即使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管辖法院只适用本国的诉讼程序法(包括本国关于涉外诉讼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和缔结的条约)。也就是说,涉外诉讼程序事项不适用外国法,当事人也无权选择适用法院地国以外国家的程序法。但对于涉外仲裁来说,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仲裁地点,世界各国也普遍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所依据的仲裁程序法。此处将诉讼与仲裁区别对待的原因在于不能将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员与国内法院的法官等同看待。对国际仲裁庭来说,不存在类似于特定国家法院的固定“法院地”,因而无法强求仲裁庭必须遵守或适用所谓的“法院地法(lexfori)”。实际上仲裁员与法官不同,法官必须遵守他所在国家的法律,因为他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负有忠于本国司法程序法的义务,而仲裁员只是基于当事人委派审理特定案件,他必须遵循当事人的意愿,其不负有忠于和必须适用仲裁地法律的一般义务[4]126-127。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权利也得到国际条约的认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该条规定表明,如果当事人已经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了协议,则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可以不被考虑;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缺乏上述协议的情况下,才应该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相关程序法。赋予仲裁当事人对程序事项法律适用的自主选择权,进一步体现了仲裁在程序上比诉讼具有的更大灵活性。

涉外仲裁实体事项的法律适用与诉讼有三点主要区别。其一,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适用方面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己成为几乎所有国内或国际性仲裁立法中的普遍性原则①。诉讼准据法则要由法官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而冲突规范本身并未赋予当事人对所有涉外争议准据法的自主选择权,通常只是在合同纠纷等部分领域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其二,当涉外仲裁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则仲裁庭在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方面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而在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部分涉外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法官仍需严格遵循法院地国的冲突法规则确定和适用准据法。其三,涉外诉讼的实体裁判须严格依据和适用作为准据法的特定国家的法律,而涉外仲裁的实体裁决依据除了选择和适用具有立法性质的准据法之外,许多国家已将此项选择和适用的范围从“法律”扩大至“规则”和“贸易惯例”。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仲裁第1496条规定:“仲裁员应依据当事人选择的规则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依据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则解决争议。在所有情况下他应考虑适用贸易惯例”[5]6251989年的《瑞士国际私法》第187条、1986年的《荷兰仲裁法》第1054条等均有类似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未对涉外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或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2012年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上述立法表明,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不属于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象,反映了我国对涉外仲裁机构实体法律适用自主权和灵活性的认可。

办案期限与效率

对诉讼案件的审级和审理期限各国有不同规定。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实行“四级两审制”。两审终审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或者相关机构认为案件确有错误,还可以申请或提起再审。如果再加上诉讼里面还有一些其他的不确定时间因素,比如管辖异议、送达拖延等,诉讼案件可能会拖延很多年。一般很难对诉讼案件的“终局”有一个确定的预期。仲裁从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是“一裁终局”,而且就常见的机构仲裁而言,其办案都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因此,仲裁案件的整体期限和效率优于诉讼。

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国际执行机制

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裁决在司法执行方面不仅与本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还建立了比法院判决更为广泛和有效的国际执行机制。法院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使判决得以执行,但在跨国交易中当事人很多时候需要到判决作出地国以外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一项胜诉的法院判决。如一家美国银行在纽约对一外国借款人起诉并获得胜诉的判决,它可能要到该借款人财产所在地的欧洲或亚洲去申请执行该判决。由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体系存在很大局限性,因此许多银行无法使获得的胜诉判决在判决作出国以外的国家得到执行。1968年欧共体国家签订的《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的《洛迦诺公约》为西欧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彼此的法院判决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机制。但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缔约国,对位于非缔约国境内的财产则无法适用。中国、美国和其他许多国家都没有签订或参加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国际公约。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也是廖廖无几。尽管个别国家基于互惠或友好采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但绝大多数国家在彼此没有条约约束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纽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并对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作了很大的限制。公约的目的就是确保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得到司法执行。《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因契约纠纷而作出的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也适用于对非契约性争议,如船舶碰撞、侵犯知识产权等侵权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既包括在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也包括在非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商人来说,如果发生了商事纠纷,在《纽约公约》147个缔约国家中的任何一个国家获得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一方不主动履行该裁决,另一方在其他任一缔约国法院都可按照公约申请强制执行。《纽约公约》成为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最全面、最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公约[6]6-10。它的产生标志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形成,使得仲裁真正成为了世界范围内通行的纠纷解决机制。#p#分页标题#e#

本文作者:黄亚英 单位:深圳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