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制度生态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民法制度生态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如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在全世界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各国学者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主张。最初,人们认为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只是环境保护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任务,并且认为通过环境保护法就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的效果。其他法律部门仍然在其传统目标任务下自我运行,对生态环境保护似乎不那么关心与支持。人们后来才逐渐认识到解决环境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法律制度层面,仅靠环境保护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显然是无法有效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宏大而艰巨的目标任务的,生态环境保护这一宏大而艰巨的目标任务的有效完成,还必须有其他法律部门的协作与配合。也就是说,为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现有法律制度必须考虑自身的生态化进程。在各种法律制度生态化的历程中,民法制度的生态化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所谓民法的生态化,是指以可持续发展观和社会实质正义为理念,将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纳入民法规范之中,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整合、更新的价值取向与行为取向[1]。现代民法必须实现生态化,才能为生态文明社会建设提供必要的正式制度支撑。民法基本制度的生态化是民法生态化的重要内容。民法基本制度的生态化包括人格权制度的生态化、物权制度的生态化、合同制度的生态化、侵权责任制度的生态化。然而,民法学界与环境资源法学界在此问题上没有达成多少共识,因此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人格权制度的生态化

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主要是指社会性人格权制度,当然也包括了部分自然性人格权制度。但是,全部的完整的自然性人格是一个人作为社会性的人的必要前提。离开了清洁的、宁静的、安全的、甚至舒适的环境,人不可能有身心的真正健康与幸福。医学专家认为,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给人体生命健康造成的现实损害与潜在威胁问题而言,现在很多疾病无疑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密切相关,医生只能解决身体上已经发现的疾病,但是无法阻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减少疾病应该注重从保护与改善环境问题入手。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公民享有环境人格权。使得环境人格权获得必要的尊重、保护与实现。尽管环境人格权理论存在着不少弊端而遭受各种质疑,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只要以国家规定的符合人体生存健康需求的环境质量标准为初步判断基准,就可以逐渐解决其法律适用上的技术难题。环境人格权是围绕着传统民法上的自然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发端而来的。正如马骧聪先生所言,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一规定对环境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实际上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公民在清洁、安静、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或者说,可从生命健康权引申出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必然产物[2]。因此,可以说自然人环境人格权是在地球生态环境已经遭受严重的甚至极度的破坏而对自然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实现造成了现实的威胁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一种正当的、合理的、必要的法权诉求。

二、物权制度的生态化

物权制度的生态化是物权制度社会化的重要内容。基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要求,传统的“经济理性人”应向“生态理性人”转变,以最终实现“经济理性人”的全面发展。按照“经济理性人”假设,物权人没有意识到物具有生态价值,也无追求生态价值的冲动,物权人追求物的经济性而牺牲其生态性。因此,本质上传统物权法是对物的非生态性方面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进行控制性规范的法律,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非生态功能。而传统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物权人在利用物时必然会对其周围的环境与资源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物权法进行必要的适度的改造与创新。但是,如何将生态价值转换为可以度量的经济价值,如何将生态环保义务融入物权制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课题。有学者认为,物权制度生态化就是指对物权的行使施加生态环保的限制,将有效利用资源与环境保护的义务通过适度的可行的方式纳入物权制度中,使这种公法上的义务规范成为界定物权行使的内容与方式的边界[3]。本文以为,这种对物权制度生态化概念的解释只是一种狭义的解释,其可进一步扩展解释成为:物权制度的生态化是指在物权法制度中新添生态性物权,也称环境物权,比如排污权、碳容量消解权等,并对原有的物权予以生态环保义务上的限制。

物权制度的生态化构建,不仅利于将物权人的资源节约义务与环境保护义务纳入法定范畴,而且将某些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控制权利物权化,促使环境物权在物权法上得到应有的承认,从而为排污权交易活动及碳汇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生态化的物权制度构建可能有以下三种路径选择:(1)采取最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即在物权法中加入“物权人应自觉遵守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等宣言性规定。如《越南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种路径。这种路径从总体上确立了物权人的环境保护义务,不涉及具体的制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操作性缺乏。(2)以法律的解释标准为切入点,比如:可以规定物权法的解释必须符合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的需要,或必要时物权法的解释应着重考虑物的生态价值。这种路径可能给物权制度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但是必要时这种路径应对物的主导功能给予重新的定位,将物的生态性功能放在物的经济功能之上,也与物权法作为市场经济交易基本法之一的属性难以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3)在物权法中新添生态性用益物权即环境物权如排污权、碳消解容量权等。应该说,这是一种扩大化的生态化物权制度构建路径,也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路径。

我国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以及占有制度四个方面。其中,由于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以及房屋区分所有权制度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因此这些制度的设计不仅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划分问题,还涉及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民事主体的权利边界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我国过去的民法理论对于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界定更多的只是从一个侧面即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角度去考虑问题,但现代社会出于大规模风险防范的需要以及环境有效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的要求,不仅需要民法理论从已有的那个侧面即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角度去考虑问题,还需要民法理论从另一个侧面即民事主体的权利边界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合理分配角度去考虑问题。事实上,任何财产权都是法律所界定的,任何财产权的框架、限制与保障均由法律予以规定。正如学者指出,如果没有立法者的活动,所有权是无法想象的,因此其是法律框架之下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了谁能够在什么形式下,在什么条件下,在什么边界之内,以什么样的物为载体,这些都是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4]。事实上,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由于其生态性与经济性以及其他非经济性并存、私人利益性与公共利益性并存的属性,因此其呈现出较为鲜明的公共行政限制与生态环保强制义务限制的色彩,因而其定位(内容和限制)涉及环境资源法与民法之间众多的关联与重叠[5]。总之,自然资源物权的规范就不应当只是民法所关注的对象,也应当是土地利用规划法与环境法等其他法所关注的对象。对于土地权益问题,现代的立法者已认识到,权利人土地资源的使用已经脱离了过去民法所彰显的绝对自由的状态,公共限制已经成为法律共识和常态。我国的土地所有和使用制度正处在改革深化的过程中。如何认识和把握土地权益,尤其是如何看待法律的限制,就成为时代的重要课题[4]151。发达国家的经验提醒我们,研究自然资源物权的公共限制,尤其是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利用规划法时,必须加深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研究。总之,对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尤其是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研究,不仅要注意权利人生态环保与资源节约方面的消极义务的合理界定,还要注意权利人生态环保与资源节约方面的积极义务的必要设定,以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经济效益利用、生态价值利用及环境损害防治的多重价值,使其最终朝着生态环保与资源节约这一具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靠拢。此外,条件成熟时我国民法还应考虑将环境要素比如对空间、环境容量、二氧化碳消解量等的物权问题纳入自身体系中,通过将空间用益权(也称空间权)、环境容量用益权或排污指标用益权(排污权)、二氧化碳消解量用益权等定位为准物权性质,以建立符合生态文明建设与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时代需要的环境物权制度,这也是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生态化课题中的重要内容之一。#p#分页标题#e#

三、合同制度的生态化

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与理念的时代,合同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仅仅是经济上的利益,无论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的限制,还是对国家普遍意志的介入而言都是如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中难以贯彻保护环境的内容[6]。但是,在生态文明建设时代,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权都附有环境保护义务,这是一项强制性义务。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交易使这些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从静态的民事领域向动态的民事领域转化,即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经由一个个民事合同缔结在不同的物权主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配置———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转让负载了生态环境义务的权利的时候,一方面受让方获得的权利自然也就内涵了生态环境义务,另一方面转让方保留了监督受让方履行生态环境义务的权利和义务,以此实现分散市场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7]。此外,环境法律制度也要求民事合同主体应承担环境保护义务。根据预防原则,任何主体在实施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法律行为时,应当避免生态环境的损害,由此任何民事合同主体都有预防义务,这种认识也为民事合同的生态化提供了一种合理的解释。但在合同制度生态化的各种命题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把握民法合同的经济目的性与私人自治特征受到生态环保义务的限制的“度”,即在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之间具体应如何衡平,又如何能适应当代中国经济快速发展趋势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合同权利的转让方还是合同权利受让方受个人利益最大化驱动不一定愿意接受上述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约束[7]。在民法合同生态化技术路径问题上,学界至今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文以为,首先,应对传统民事合同进行必要的生态环保义务限制:(1)对于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合同履行行为,合同权利受让方应承担生态环境之污染与破坏的预防义务,合同权利的转让方应监督合同权利的受让方履行生态环境之污染与破坏的预防义务。如果合同权利转让方对受让方因合同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有重大过错的(比如明知受让方缔约的目的是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活动而转让自然资源权利的),在对受让方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追究责任的同时,也应对转让方的重大过错行为追究责任。(2)通过民事合同范本加强市场交易指引,使民事合同中的权利转让方承担起谨慎选择交易对象的义务。(3)建立健全民事合同生态环保备案审查制度,明确民事合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程序、监管内容,并规定合同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是合同备案机关,这些机关对合同中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部分进行必要的登记、审查与提示[7]。(4)在司法裁判中,将生态环保诚信理念与公序良俗理念以及权利不得滥用理念纳入合同解释范畴,从而建立合同履行公平的新型的评判标准,或者通过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以及“后契约义务”等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来完成,“义务的扩张相当于强加义务给不愿意接受他们的当事人”[8]。其次,应建立狭义的环境物权交易合同制度,即将与生态性物权合同交易有关的内容集中起来,设立专门的环境物权合同制[9]。有学者认为,环境合同是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与转移所达成的协议[6]50。笔者以为,所谓环境物权合同,是指国家(以政府为代表)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就特定环境资源特定价值之产权的转移所达成的协议。比如,排污权交易合同、碳汇交易合同、污染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废弃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等。有人认为,污染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废弃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是传统民事经济合同[7]。这种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如果我们把这种合同看作是特殊环境合同,则其自然被赋予一种新的价值与使命,在国家政策态度上就可能与其他传统民事合同有所区别。在环境物权交易合同制度中,应明确国家在必要时的积极义务与辅助责任比如财政补贴以及税收优惠、技术支持、贷款优惠等。

此外,有学者认为当今人类存在着四种新型的契约关系,即当代人之间平等享用环境资源的契约关系,全体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委托契约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平等享用环境资源的契约关系,人类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平等享用环境资源的契约关系[10]。事实上,这四种新型契约关系就是生态合同关系。从道德角度考虑,这种认识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但从技术层面来观察难有规范可操作性,因此这不是本文所论及的合同制度的生态化命题中的内容。

四、侵权责任制度的生态化

就自然环境对人类生存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公益性地位而言,环境损害不仅对环境安全和自然资源的危害巨大,也由此引发了群体性环境与资源冲突事件、地区性环境与资源冲突事件乃至国家间环境与资源冲突事件,这无不表明环境侵权而导致的人类冲突已经成为当代环境资源危机背景下的重要社会问题。而环境侵权损害预防与救济赔偿制度缺位给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雪上加霜,进一步完善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具有迫切性和重要意义。简言之,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现象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侵害民事责任就成为当今研究的一个主要课题。

目前,学者对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见解。(1)认为只能实行一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认为应实行两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3)认为应实行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4)认为应实行四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本文以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环境实际损害侵权赔偿责任追究问题上,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与过错加重责任并用的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环境实际损害侵权赔偿责任追究不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均得以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与过错加重责任并用的原则,是指尽管环境实际损害侵权赔偿责任追究不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均得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侵权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加重赔偿责任即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为同质赔偿即填补性赔偿原则,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环境民事侵权责任采取同质赔偿已不能满足适当补偿被侵权人、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以及警示环境侵权人的现实需要,因此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应该是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上,恰当配用惩罚性赔偿制度。#p#分页标题#e#

与传统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存在着两个“不确定性”难题:(1)环境侵权中涉及的环境要素范畴与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2)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因此,构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必须破解这两个难题,即环境侵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环境侵权的损失范畴、规模、后果等量化问题。本文以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环境侵权涉及的环境要素的范畴与质量损失及环境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间因果关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得以合理解决。

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包括:(1)环境资源本身受到的损害,即环境资源品质损害,这是一种客体性损害,有人称为直接损害,这种损害本质上是对公民享有环境利益的损害;(2)由环境资源品质损害所引发的公民人身伤害及所有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这是一种主体性损害,有人称为间接损害,这种损害本质上是对公民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的传统民事权利的侵害。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只是第二种损害,第一种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没有纳入,这对于环境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从环境科学的角度来看,环境损害本质上是一种生态损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损害都能纳入立法范畴。法律中的环境损害,应当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可以定性定量的损害,难以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来定性定量的损害不能进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只有等到条件成熟即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可以定性与定量处理时,其才能进入法律规制的视野。此外,目前侵权责任法律关注的重点是造成环境质量明显下降或生态功能明显退化的突发型环境损害,以及造成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生态功能明显退化的积累型环境损害。当然,在认定与评估环境损害时,除主要借助环境科技水平对环境损害的认定与评估外,还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做出原则性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应该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11]总之,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问题上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去考察,民事主体行为的外部非经济性、市场环保机制失灵以及政府环保行为的有限理性等是造成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最主要的根源,因此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一个外部性内部化的过程。由于环境的公共利益性要求政府把环境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纳入自身职责范畴,因此环境侵权损害责任制度构建方面应确立政府先行干预与事后监督的原则,以此进一步强化环境损害风险预防的强制力与环境损害赔偿的执行力。

总之,本文以为,民法侵权责任的生态化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在环境侵权责任问题上,应以损害风险预防、现实损害救济赔偿、恢复责任承担为切入点,采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加重责任并用的原则,贯彻环境损害全程监管与责任追究的理念,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源头与过程实行全面的控制与追责。唯有如此,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才能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促进人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