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司法审判思考

互联网司法审判思考

 

互联网技术对当今社会的影响极为深刻,已经改变了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其影响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庞大网民的群体,相对传统舆论形成方式来说是革命性的,它带给司法的影响力也是空前的。互联网给广大民众提供了可以自由表达的渠道,这是司法走向民主化的标志之一。   缺少了网民的监督,毫无疑问将大大削弱民主监督的力量,但是,网络舆论的强势也渐渐成为左右司法公正的消极力量之一。近年来,互联网上出现了大量的有关案件的评论,从“孙志刚案”、“黄静案”再到“彭宇案”和“许霆案”等等这些“互联网审判”案件,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司法产生了影响。   一、“互联网审判”的定义   “互联网审判”或“网络舆论审判”目前学界还未给出准确定义。有人认为“网络审判”这种形式,跟人类早期存在的公审公判形式有相似之处。有学者认为“网络审判”是“媒体审判”在互联网时代的延续和扩展,属于广义范畴的“媒体审判”。笔者认为,“互联网审判”可以定义为网络公众与互联网媒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如果仅仅是互联网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审判,那么这种“互联网审判”属于广义范畴的“媒体审判”;但从现状看,许多情况下是某些人甚至案件当事人自己通过互联网发表言论,引导网络公众的集体舆论影响司法审判,这种类型的“互联网审判”更值得我们关注与研究。   二、“互联网审判”的特征   (一)“互联网审判”的主体多元化,具有攻击性   “媒体审判”的主体当然是媒体本身,具体而言是媒体的记者、特约评论员(专家或学者)、编辑等等从属于媒体或与媒体有紧密联系可以在媒体上发表言论的人;而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官员、目击者(证人)、公众等不是“媒体审判”的主体,一般是作为媒体的受访对象,不直接在媒体发表言论。但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官员、目击者(证人)、公众等均可以作为“互联网审判”主体,直接在网上发表言论,引导舆论影响审判结果。“互联网审判”最大的特点就是每一个公众都可能借助互联网就案件直接发表观点,其公众参与的普遍性前所未有。一般情况下,网民在互联网上注册的身份多用假名、匿名,有了这个保护伞,网民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言论,甚至是进行言辞攻击,而且造谣、谩骂、揭露他人隐私等等也屡见不鲜。   (二)“互联网审判”的传播性强,理性不足   “互联网审判”的形成路径一般是:案件新闻线索发生→有人通过互联网相关信息并评论→网民间(通过论坛、博客、QQ、微博等网络工具)相互转发并评论或直接跟帖评论→形成社会舆论压力(传统媒体发现网络热潮一般也会参与)→司法机关受到影响。比较而言,“媒体审判”中从媒体到公众的传播一般是“点对点”的或“点对面”的,其传播效果取决于媒体的发行量、收视(听)率等因素。而“互联网审判”的传播是“核裂变性”的,“一传万,万传亿”,每一个网民在受知的同时有可能成为新的传播源;而且网上的言论如果不删除,可以保存几个月甚至更长。总之,“互联网审判”的传播更广,形成的舆论压力也就越大。而网民缺乏自律和自主意识,缺乏冷静的思考和独立的判断,造成网络舆论存在着非理性的一面;这些非理性的情绪化的舆论有时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达成他们的目的,给社会生活和公共安全带来危害。   (三)“互联网审判”的规制障碍多,难度大   互联网监督是广大民众通过互联网实行的监督,是公众的民主权利,是言论自由的基本人权的体现。“互联网审判”因其公众参与性强、隐蔽、非理性等特点,造成其监管与处罚难度及处罚成本远远高于媒体,何况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网络公众及其言论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互联网监督对司法的促进作用大于其弊,即便造成了某些“互联网审判”的恶果,其主要责任往往在于司法体制本身而不是公众,所以对网络公众主要应该是教育与引导。但是,对于明显造谣、诽谤等等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等目的的不法行为,也应当加以限制甚至处罚。   三、“互联网审判”对我国司法的积极影响   (一)有利于实现司法正义   我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当某些法律制度不仅不适应社会需要,反而阻碍社会发展的时候,就会爆发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事件,引发公众的关注与讨论,进而引发对该制度的讨论,这在“许霆案件”中表现的比较明显。如果司法机关仅仅从法律制度的本身来判决,肯定得不到公众的认同,这样的司法判决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所以,我国转型期的司法正义不应当机械地遵循传统意义上的实质正义或是程序正义,而应该补充一种更具合理性的正义,即“协商型正义”。“协商型正义”是指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利害相关人及公众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协商,对法律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进而形成法律的规则,才能在共同意见的形成过程中一直保持正义,才能推动实体法律制度在全部参与者的协商中日趋完善。在“协商型正义”中,惟一确定的是规则形成的沟通程序和这个程序的正义性,即协商过程的正义性,即这种程序正义恰恰体现于“对话”和“沟通”本身。“协商型正义”是缓解当前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关系紧张的可行之道。(当然,“协商型正义”主要适用于一些社会性案件,而对于大量的民间借贷、离婚等一般性案件,“协商型正义”没有适用必要。)特别是对反映道德与法律矛盾的社会性案件(比如南京“彭宇案”),这些案件很容易在网络上传播与讨论,受到网络舆论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应当适当运用“协商型正义”规则,通过与各方的沟通,实现司法的最终正义。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绝对的司法独立土壤的现实情况下既是无奈之举也是适当的选择。#p#分页标题#e#   (二)有利于增强办案的透明度   司法权从其性质上而言对一切积极介入司法的外来力量有着天然的排斥性。因此在处理与舆论的关系上,法院常会不自觉的采取封闭做法,即企图将舆论排斥在司法运行程序以外,尽量挤压舆论参与司法的空间,以保持司法运行的相对独立性和安定性,这就与公众尤其是网民对案件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造成了冲突。“互联网审判”就是这种冲突的极端表现。解决“互联网审判”问题,法院必须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而互联网以其经济、迅速、开放性的特点,完全可以满足法院的要求。某种程度上说,“互联网审判”的问题还是要互联网来解决,这也是促使全国法院逐渐重视互联网建设的重要原因。目前,为数不少的法院机关实现了互联网站的建设,法院的职能、机构组成、法官简历、办事程序、各类文件、法律法规等等,凡是可以公开的都尽可能的通过互联网公开。许多法院对案件的开庭时间安排、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公告均在互联网上公示,甚至有的法院将判决书上网公示,以尽量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方便群众监督。就法院内部而言,通过互联网实现了信息化、电子化管理,有利于精简办案人员,提高办案效率,方便管理。比如全国法院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从执行立案、案件分配、案件办理、结案申报等全部执行环节的网络化管理,方便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这就减少了司法腐败滋生的土壤,促进了司法公正,当然也就减少了“互联网审判”发生的诱因。   (三)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   以“刘涌”案为例,如果不是互联网的监督,很难说最高人民法院会对一个普通刑事案件再审(新中国第一例),并做出了最终的公正判决。虽然,这也是“互联网审判”的典型案例,但不得不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后判决恰恰证明了网民审判的正确。又比方说“胡斌”案,如果按照一般性的做法,在胡斌赔偿受害者家属一百多万后,法院可能判处其缓刑(“苏秀文”案就是判决缓刑),但在网民的“审判”下,最终杭州西湖区法院判处胡斌有期徒刑3年。而且“胡斌”案推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有了统一的标准,解决了相同案情不同判决结果的问题,促进了司法公正。   四、“互联网审判”对我国司法的消极影响   (一)阻碍司法独立   在当前的中国社会条件、法治状况下,“互联网审判”因其“协商型正义”的作用,对司法公正是有积极促进意义的。但司法审判需要的是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凭实据,而网民所形成舆论声势的事实往往是表象的,不一定是证据,再加上互联网舆论的非理性(抽样结果,网民相信博客的竟然只有三分之一,尤其在博客泄私愤、抖隐私者甚多,素有“网络暴力”重灾区之称;目前,网络新闻受众达1.5亿,网民相信网上新闻的有51.3%,反之亦有近一半网民不信任,因为网闻虽快,网谣也快)因素,导致了“互联网审判”的公正性只能是个案的、有限的。“互联网审判”是建立在法院的独立司法审判权受到了干涉的基础上的,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它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伤害不仅限于个案,而是全方位的。难怪“彭宇”案后,有网民评论道,“无论事实如何,我们神圣的司法者们都输的一败涂地”。   (二)削弱程序价值   网络民意所承载和表现出来的往往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道德和朴素的正义观,追求的是实体结果的公正。因此,网络上的民意倾向,更类似于社会道德法庭产出的结果。因为追求公正的基准不同,在某些案件中必然产生冲突,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网络民意忽视了法律程序的作用。因为网络民意追求的是实体公正,对不公正、非正义的现象“欲除之而后快”,因此有时会表现出极端化,常常是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网络民意不跟你就事论事,而是必然转向公众最为关心的社会问题,也未免会不分青红皂白,把精心设置的“程序正义”等防火墙一并摧毁。网民追求的实体公正有时是不顾一切的,但这往往会把法律中极为重要的程序正义价值遗忘,有意无意削弱法治的力量和价值。   (三)湮没法律理性   网络民意容易演变为多数人的暴政。网络民意容易“群体极化”,排斥和埋没不同的意见和声音,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上缺乏的是理性与宽容,追求正义的豪情可能反而沦为多数人的暴政。   如麦迪逊所说,“在所有人数众多的议会里,不管是由什么人组成,感情必定会夺取理智的至高权威。如果每个雅典公民都是苏格拉底,每次雅典议会都是乌合之众”。在当代中国,许多网民已经从许多案件中尝到运用网络民意博弈的成功快感(如2002年的刘涌案、2008的许霆案),但如果对于这种力量太过自信,很难说不会滥用这种权利。而司法领域更是如此,一些冲动与激情之下产生的网络民意与法治的理念完全相悖,但却成为主流的观点,而其他不同的声音容易受到压制。现实中有学者已经遭到网络上强烈攻击(更多是人身攻击)而变得小心翼翼,不敢轻易表达自己的观点。长此以往,就会如同法国思想家泰纳所言“1000万人的无知加起来不等于一点点有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