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下法庭之友意见书制度的演进及对中国的挑战和对策

WTO下法庭之友意见书制度的演进及对中国的挑战和对策

摘  要: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经历了不予接受到接受并加以制度化的发展过程。上诉机构在解释此问题时有僭越政治机构立法解释权以及解释方法不甚妥当之嫌,从而引发成员方争执。但最近巴西翻新轮胎案和澳大利亚进口苹果案反映了部分发展中国家对其态度的转变,由完全反对变为对其接受并加以合理利用。中国在日益增多的原材料和稀有资源限制出口争端中也应充分利用法庭之友制度,以争取对其有利的裁决结果。

关键词:法庭之友;非政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法庭之友,源自于拉丁语Amicus Curiae,原指争端方以外的人由于对争议标的有重大利益关系,而主动或应法庭要求向其提交意见书的行为 。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却在普通法系中得到长足发展。现代法庭之友制度不仅用于国内司法系统,还常见于国际争端解决中。WTO下的贸易争端常与环境、人类健康等问题交错在一起,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裁决时便需从民间专业组织获取信息,但囿于《争端解决谅解》(DSU)的封闭性,争端解决程序对是否允许法庭之友主动提交信息未作规定,从而引发各成员方的争议。

    一、 WTO对未经请求法庭之友意见书采纳的司法实践和演进趋势

    DSU规定:争端解决程序中是否向外部专家咨询,由专家组根据对事实调查所获取信息状况自行决定。在WTO成立初期,专家组审慎遵照DSU第13条有关获取信息的授权,在听取成员方意见后,向特定非政府组织咨询意见。直到海虾-海龟案后,上诉机构立场发生变化。

    (一)海虾-海龟案

    海虾—海龟案是首例采纳法庭之友主动提交意见书的案例。在该案的专家组程序中,“国际环境法中心”、“海洋保护中心”等若干非政府组织联名向专家组提交了两份法庭之友意见书,声称DSU第13条允许她们的意见被考虑。第13条涉及专家组的信息索取权或事实调查权,原文为:(1) 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seek)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分析了第13条的措辞,拒绝了非政府组织的请求,认为根据DSU第13条,寻求信息的主动性及信息来源的选择应该在专家组手中,但认可争端方将支持她们的意见书,作为她们提交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专家组。” 该案进入上诉程序后,上诉机构认为第13条意在授予专家组信息寻求权。这项权利的授予是非常宽泛的。专家组可以对外或不对外咨询;可以接受或拒绝外部咨询的信息,也可以对其作适当的处理。鉴于DSU授予专家组广泛的权力这一背景,并考虑到第11条对专家组要求(mandate)的目的及宗旨,“寻求”一词不易做过于文本的理解。专家组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接受并考虑或拒绝提交的信息和建议,而无论是否是应专家组要求提交的。

    (二)英国钢铁案

    在2000年的英国钢铁案中,“美国钢铁协会”也主动向专家组递交了一份意见书,但专家组以超过时效而拒收。上诉程序中,“美国钢铁协会”和“北美特钢工业协会”再次向上诉机构递交意见书。欧盟向上诉机构提交抗议,认为DSU第13条的规定不适用上诉机构。本案的第三方巴西和墨西哥,支持欧盟的意见认为上诉机构无权接受。美国则引用了上诉机构在海虾-海龟案中的解释,DSU赋予专家组执行和控制程序的宽泛权限,上诉机构也享有这样的权限,因为DSU允许上诉机构规定自己的工作程序。最后上诉机构认为:虽然根据DSU的授权可在上诉程序中接受并考虑法庭之友意见书。但在本诉中,我们并不认为接受这两份法庭之友意见书对于我们意见的作出是必要的。

    (三)欧共体石棉案

    最具有说服力的例子是欧共体石棉案。在该案的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致函争端方,说明可能接受来自于非争端方和第三方的资料。在收到争端方及第三方的不同意见并与WTO其他成员方协商后,上诉机构制定了有关非政府组织提交意见书的《上诉审查工作程序16(1)条附加程序》(下称《附加程序》)。《附加程序》列明提交意见书的程序和要求,但也说明允许意见书的提交不意味着在上诉报告中会考虑或引述意见书的内容。附加程序公布后,埃及大使,代表发展中国家非正式小组,要求总理事会专门组织了一次会议谈论有关法庭之友意见书以及非政府组织参与的问题。在这次会议上,大多数成员方批评了上诉机构制定程序规则事项的行为。乌拉圭尤甚,她形容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乌拉圭回合的珍宝,并不允许令其失去其璀璨或价值。乌拉圭认为上诉机构采取附加程序的决定应该由总理事会作出。 除了美国持相反意见,其他成员方均认为法庭之友意见书是个实体问题。而该案最终也以上诉机构拒绝递交的17份意见书而告终。

    (四)巴西翻新轮胎案和澳大利亚进口苹果案

    2006年的巴西限制从欧盟进口翻新轮胎案也给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添加了新内容。该案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收到 “人类社会”等非政府组织主动提交的两份意见书。在第一次实体会议中,巴西通知专家组决定将这两份意见书附在其提交的材料中。最终专家组报告引用了被巴西所引述的“人类社会”所提出的燃烧废旧轮胎可能散发导致人类和动物疾病气体以及以废旧轮胎做人工暗礁会对鳟鱼等水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意见。该案争端双方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着非政府组织“人类社会”提供的意见和数据展开辩论。专家组报告也详尽地引述和分析这些意见,体现出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尊重。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这起争端中是作为第三方参加的。中国政府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口头陈述虽未论及法庭之友意见书,但指出本案的被申诉方为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时面临着资金和技术的不足,WTO应该对此给予更多的支持和包容 。

    2008年澳大利亚进口苹果案又是一起涉及未经请求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案件。2008年8月26日,专家组收到澳大利亚苹果和梨水果协会主动提交的意见书。8月27日,专家组邀请争端方和第三方智利、欧盟、巴基斯坦等国对专家组该如何处理该非政府组织主动提交的意见书发表意见。争端方表示不反对专家组接受该意见书。9月8日,专家组通知争端方接受该意见书。#p#分页标题#e#

    自从海虾-海龟案后,WTO下的法庭之友制度便发生了重大变革。首先,作为法庭之友的非政府组织作为非成员方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享有了主动参与权。从理论上来说,上诉机构倘若只接受经请求的非政府组织的意见书,这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介入和参与是被动的。非政府组织享有的充其量是被动参与权,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权在主体资格、参与内容和范围等方面享有完全的限制自由。因此,非政府组织的被动介入并非权利,仅仅是为了便利争端解决程序进行的信息提供工具。但倘若WTO认为可以接受未经请求的非政府组织意见书,则意味着对于任何争端,非政府组织均有向WTO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样的参与是非政府组织的主动参与,更接近权利的含义。其次,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被制度化。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为法庭之友主动提交意见书制定了《附加程序》,使得她们的参与权具有了制度上的依据。第三,发展中国家不再一边倒地拒绝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一些国家务实地接受法庭之友的协助,无论其是经邀请的还是“不请自来”的,巴西翻新轮胎案则是一例。并且,基于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报告具有事实上先例的价值,上诉机构给与先前的裁决予以很大程度的尊重。因此,即便仍有很多成员方对法庭之友制度演进持反对意见,但争端解决机构对该制度的坚持,逐步换来成员方的容忍和接受。在澳大利亚进口苹果案中,我们亦看到争端方和第三方不再对这些“不请自来”的法庭之友意见书持一概否定的态度。

    二、法庭之友制度演进的评析

    上诉机构通过对DSU中若干条文的解释,允许法庭之友在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中主动提交意见书,这在成员方之间引起轩然大波。上诉机构究竟有无权力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需分析DSU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释权限、解释方法以及程序决定权。

    (一)上诉机构的司法解释权限

    DSU第9(2)条明确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解释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专有权力,……通过关于解释的决定,应以成员方四分之三多数票作出。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享有对WTO协定解释的绝对权限。另第3(2)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可以为了保持成员方在各个涵盖协定中的权利义务,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来阐明协定中现有规则,但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项涵盖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两条的关系来看,DSU第9(2)条确定了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对WTO协定的权威解释权,或正式解释权;而DSU第3(2)条赋予争端解决机构司法解释权。两者相比,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权威解释权是上位阶的法律渊源, 具有立法性质,这种解释是排他性的,一经作出即具有相当于条约文本的效力。DSU并没有对两种解释权适用的范畴进行明确的划分。但从其对司法解释权确权的措辞来看,凡涉及成员方权利、义务变更可能的解释,应交由总理事会或部长级会议进行有权解释。争端解决机构仅在不影响成员方权利、义务的范围内澄清异议、填补空白,否则将构成对政治机构权限的僭越。

    《马拉喀什协定》在创设WTO的时候,精细地设计了一套权力分立的体制性框架。在这套框架下,相互分离政治的和司法机构分别被授予了制定和执行WTO规则的权限。权力虽然已经分立,但机构的发展确是不平衡的。根据DSU的第3(2)条,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须经WTO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方的同意才能解释WTO协定。但实际上,通常有超过三分之一的成员方因为与议题无关或其他原因不参加会议,这使得WTO动用立法解释权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行。而相反的是,上诉机构却鲜少将WTO规则解释为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之外,即便传统理念是将这些领域留待WTO下的政治和外交机关处理。 成员方以及评论家普遍认为,争端解决机构作为司法机构过于能动,未能秉承司法克制原则,从而替代日益萎缩的政治机构成为新的谈判场所。令成员方担心的是,当上诉机构司法立法时,上诉机构的专家将自己的价值取向加入到规则解释中去,会偏向发达国家,  加剧了南北国家之间利益失衡。

    对于争端解决机构应否替代立法或行政机构的功能,允许法庭之友主动提交意见书,以便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中考量除贸易以外的环保、人权等价值,学者们各抒己见。杰克逊教授认为WTO微弱的立法能力导致上诉机构承担了巨大的压力。  顿那夫教授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屡次解决新议题提出了颇为独到的见解。他认为WTO体制下新议题越过立法机构,通过司法体制纳入的正当性问题实质上是对 “Who”, “What”及 “Where” 三个问题的考量。 第一个问题意在探求谁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有话语权。WTO法对市民团体产生影响,但市民团体并没有参加立法过程。顿那夫教授认为争端解决机制允许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是为了扩大市民团体的话语权。但第一个问题需与后两个问题一并考量。第二个问题是指贸易体制应包括哪些议题。顿那夫教授倾向于认为劳工、环保等议题更适宜在其他体制下实现全球治理。而最后一个问题指与贸易相关的问题应该适用何种国际法规则,即当一个问题既涉及到WTO下贸易规则的适用,又涉及到其他国际条约、协定下非贸易规则的适用,应如何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顿那夫教授反对争端解决机制成为处理贸易价值与社会价值争议的场合,因为上诉机构行事已经过于法律化,而与WTO的政治性格格不入。  萨切曼教授也认为所有“贸易有关”问题的确定应通过政治机构,而现行贸易与环境的链接在GATT/WTO体制下并非通过政治的方式而是通过(准)司法的方式。  古兹曼教授也批评了争端解决机构行使了本应属于立法机构或权力机构的权限。他认为,WTO协定没有关于贸易和环境、人权等价值衡量标准的指导。专家组根据条约或者国际习惯法来理解非贸易义务,并用以衡量贸易与非贸易价值之间的对应关系,这只能被解释为是一种制定政策的行为。

    (二)上诉机构的司法解释方法

    为了确保WTO下司法解释权行使恰当,DSU明确规定了争端解决机构在司法解释时应该遵守的解释方法。根据DSU第3(2)条的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可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来解释WTO协定,同时遵从第3(2)条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目的和司法解释限制。第3(2)条确立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 “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和可预见性。”而DSU第3(2)条中另外一段非常重要的规定是“DSB的建议或决定不得增加或减损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普遍被视为DSU对上诉机构司法解释权的限制,以防司法解释过度。#p#分页标题#e#

    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从其措辞来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主要是约文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折衷。对于这两种解释方法各自应占的分量,学者们意见分歧较大。绝大多数中国学者以及不少西方学者认为,约文解释对维护WTO协定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有着积极的意义。并且, WTO的核心是维护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但也有西方学者如斯坦伯格教授就认为上诉机构过度依赖了约文解释方法。他认为,第31条平等的提出了约文解释的应依赖的三个因素,上下文、约文的普通含义以及协定的目的和目标。上诉机构解释时偏向任何一个因素都可导致特定条约解释的偏离。但显而易见的是,上诉机构在众多争端中的约文解释中,较多依赖约文字面的普通含义,而回避上下文以及协定的目标。

    另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指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一般为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即解释时应参照《马拉喀什协定》中确立的WTO的目标和宗旨。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在形成过程中,未预见到WTO条约这种条约群的现象。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在单一条约的情况下,作为条约解释参考的对象,无可厚非。但作为条约群,则忽略了WTO目的和宗旨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在审查一项措施能否根据第20条获得正当性时,要强调的目的和宗旨应当是第20条引言的目的和宗旨,而非整个GATT1994或WTO协定的整体目的和宗旨。

    最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为WTO协定解释习惯法规则虽无人质疑,但公约本身并非毫无缺陷。公约重客观解释方法,轻主观解释方法,间接地导致在WTO协定的解释实践中,很多问题的解释明显地偏离成员方在正式谈判中达成一致的程度。在乌拉圭回合中,成员方曾提议允许专家组邀请非争端各方的相关人士提交书面意见,但由于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该提议没有被接受。上诉机构的行为是把成员方在正式谈判中否决的提案重新纳入WTO中。正因为此,DSU规定解释“不得改变成员方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平衡”显现得尤为重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任何解释,无论是否严格遵守了公约的解释方法,也绝不能改变成员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三)上诉机构的程序决定权

    上诉机构主张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是个程序问题并认为,根据DSU第17(9)条的规定,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与DSB主席和总干事协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方,以征求他们的意见,但无需各成员方的事先同意。成员方则表现出与上诉机构截然不同的倾向。除美国以外大多成员方认为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是个实体问题,而不是程序问题,因为它影响到WTO政府间组织的性质,并影响WTO成员方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譬如,中国香港认为上诉机构从未解释该问题如何成为程序问题,该案的争端各方也未同意将其作为程序性事项对待,从该问题的背景和政治影响来看,它应该是个实体而非程序性的问题。上诉机构依据其《上诉审查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制定具有实体、系统意义的新规则,且并不经过适当的立法程序,这将破坏DSU“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和可预测性”的这一根本目标。 印度代表认为,上诉机构全然忘却争端解决机构之前的观点,已经使得成员方怀疑DSU条文中所规定的成员方可对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条款的实用性。

    从表面上看,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涉及的是非成员方的司法参与权,是程序性权利的一种。但一旦法庭之友意见书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并形成在最终的意见中,便会对现有成员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甚至对贸易相关政策产生影响。因此,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定性,不适宜简单的归入程序权或实体权,重要的是它会否影响成员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只要会明显的影响成员方在现有规则达成的平衡,则应慎重的交给总理事会或部长级会议进行确定。

    综上,上诉机构在处理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上,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确不甚恰当,有僭越政治机构权限、解释过度之嫌。

    三、成员方对WTO法庭之友制度演进的争执

    自海虾-海龟案起,成员方就对上诉机构允许法庭之友主动提交意见书纷纷表达了各自的意见。2000年的秋天,WTO总理事会曾就非政府组织在WTO下的参与问题,包括作为法庭之友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参与,展开了一系列非正式的但非常深入的讨论,部分成员提交了自己的立场报告。其中中国香港认为非政府组织与WTO的关系只能是“单行线”,即WTO可以将某些信息开放给非政府组织了解,但不能授予非政府直接的参与权,因为非政府组织在政策形成过程中发表意见可能会影响政策的结果 。

    此外,发展中国家非正式小组在欧共体石棉案发生后所要求召开的特别会议上,印度大使那拉亚南(S. Narayanan)表达了很多成员对强上诉机构过往实践的共同担忧,并斥责道:“上诉机构的权限对任何人来说都具有威慑性,包括上诉机构本身。成员们出于善意,为了所有人类的共同福祉,创造了这个强有力的机构。成员们一直对上诉机构保持尊敬。那么期望强有力的上诉机构同样尊重几乎是所有成员在接受未经请求法庭之友意见书以及寻求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上的共同观点难道是太过分了?上诉机构正在从事超越其权限的行为 !”在特别会议上,只有美国强烈支持上诉机构采取附加程序的决定。美国驻WTO代表认为,鉴于一些个人已经提交或表示意愿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上诉机构做了“她唯一可做的一件事情”,上诉机构“仅仅是处理在石棉争端既定内容中已经存在的一种情况 。”

    2003年5月争端解决机构下设特别会议讨论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议题。其中,“非洲小组”和印度建议对DSU第13条补充解释,禁止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接受并考虑未经请求的信息和建议 。而欧共体作出了一份相反的详细建议书,建议明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接受和考虑未经请求的信息和建议的权利,只要该信息或建议与须考虑的事实或法律事项直接相关 。但双方的建议最终都没有被特别会议囊括到改革的事项中去。

    总括而言,发展中国家的质疑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争端解决程序,可能会将非贸易价值带入贸易体制中来,便于发达国家实行单边的贸易限制,减损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开放中获得的好处。第二,对于法庭之友意见书的采纳,各成员方对其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倘若是实体问题,法庭之友意见书的采纳则须通过成员方谈判加以解决。第三,上诉机构在相关案件中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观点超越DSU授权范围,对DSU相关条文构成不正当的解释。第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司法实践实际上赋予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出诉权,成员方担忧这会改变WTO的政府组织的性质。最后,作为法庭之友的非政府组织在不同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国家成熟度并不不同,而这种地域性差异会影响她们的代表性。欧美等北方发达国家,市民社会发达,而南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经济落后的国家,非政府组织数量极少、规模也小。即便有南方的非政府组织,很多南方非政府组织,缺乏独立代表南方民众的能力,使得贸易政策决策程序中南方政府参与性更为优先 。接纳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发展中国家认为这意味着向发达国家转移更多的权力,会导致北方价值和利益的过度代表,而未能顾及现目前南方政府面临的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代表本国成员意见的劣势问题 。因此,南北利益矛盾,或发达国家利益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矛盾是WTO下法庭之友制度如何演进莫衷一是的原因所在。#p#分页标题#e#

    可见,对于法庭之友制度的演进问题,早期除了美欧明确表达了支持的态度,多数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均严词反对。但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强,欧美之外的一些国家不再对未经邀请的法庭之友一概持敌对态度,而是务实地为己所用。

    四、WTO法庭之友制度对中国的挑战和对策

    中国作为争端方在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尚未遭遇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但随着WTO下贸易与环境、人权等社会价值的争端日益增多,市民社会力量的逐步增大,中国同样有可能在将来的争端中面临法庭之友的主动介入,或在提交事实材料时依赖法庭之友提供的意见。从学界的意见来看,很多学者肯定法庭之友对争端解决程序介入的积极作用,但从上诉机构行事方式、法庭之友的代表性等方面提出质疑。譬如,程红星认为上诉机构接受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体现,越俎代庖地替政治机构行事。 蔡从燕认为,上诉机构在英国钢铁案中,阐述自己有权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的理由明显存在缺陷。 赵海峰、高立忠认为法庭之友存在着公正性、合法性、代表性的问题。非政府组织法庭之友往往来自于发达国家,导致有的发展中国家担心可能对发展中国家利益不利,或代表特定利益集团或资助人的利益。 学者们多建议总理事会明晰DSU的相关条款,从而使法庭之友的主动参与有法可依,譬如为减少法庭之友陈述的不确定性,增加可预测性并确保正当程序,有必要制定一套非政府组织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规则。

    笔者也认为即便上诉机构在解释DSU相关条文以允许法庭之友主动提交意见书时行事不甚妥当,基于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上有“遵循先例”的倾向,在以后的争端中势必会遇到越来越多非政府组织应邀或主动参与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而且,法庭之友的介入并非一概对发展中国家不利,非政府组织在一些重视市民社会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同样为当地居民谋取了WTO下的福祉。譬如,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生物工程企业联盟,在保护本地知识产权领域中,发挥了积极的影响。印度的农业组织、科学家联盟以及积极分子组成的团体积极保护本地传统文化和知识。这些地区性或全国性的组织与其他国际非政府组织合作,在知识产权谈判的国际领域,以建议者的身份,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大量物质上的以及道德上的支持 。因此,从务实的角度出发,中国应借鉴巴西翻新轮胎案中巴西的做法,充分利用法庭之友制度,在争端解决中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近年来中国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可再生利用,但也因此频频遭遇欧美国家对其提起的贸易争端。例如,2009年6月23日,美国、欧盟正式在WTO框架内向中国提出贸易争端请求,称中国对铝土、焦炭、萤石、镁、锰、金属硅、碳化硅、黄磷和锌共9种原材料,采取出口配额、出口关税和其他价量控制,违反了中国2001年加入WTO时的承诺,造成世界其他国家在钢材、铝材及其他化学制品的生产和出口中处于劣势地位。墨西哥于8月21日也以类似的理由提出了贸易争端请求。历时两年左右,世贸组织专家组于2011年2月18日向当事方了中期报告,初步裁决判定中国没有对9种原材料实施出口限制的合法权利。西方国家对中国资源出口限制的大战才刚刚开始拉开了序幕。同样在2011年,日本、美国和欧盟的一些行业在抱怨中国降低稀土出口配额,要求当地政府到WTO对中国提起诉讼。中国政府对上述争执的回应是,降低出口配额旨在保护不断减少的自然资源,以及保护环境。尽管目前美欧日针对稀土出口尚未对中国在WTO提起争端,但倘若原材料出口案最终裁决对中国不利,便会产生涟漪的效应,稀土乃至其他资源的出口限制也势必遭到质疑。根据中国的入世承诺和WTO协定,中国可用以抗辩的主要依据是GATT第20条(g)款“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由于这条例外条款的举证责任很重,发展中国家鲜少有引用成功的案例。中国政府更需要环境组织等法庭之友的协助,证明这九种原材料构成“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中国政府采取的措施与保护资源的目的存在关联性,“这类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并且不构成武断的不合理的歧视待遇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晚近,跨国市民社会的兴起和壮大,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积极要求参与国际事务的处理。以发展为宗旨的多数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主动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能在贸易价值之外提请WTO关注环境、人权、资源等其他社会价值,增进了争端解决程序的民主性、参与性和透明度。中国政府在面临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公共健康、本土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争端时,也应积极与非政府组织合作或重视非政府组织对相关案件的主动参与,从而在争端解决中获取更有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