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权益司法保护探讨

金融消费权益司法保护探讨

 

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普及的概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各种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市场竞争下,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与作为金融服务或者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日益体现,其根源何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热议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当如何保护?本文的论述围绕此展开。   一、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一)金融消费的产生   如引言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金融业的日趋成熟,金融消费现象日益普及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现象开始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对于金融消费的含义,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金融消费是指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广义的金融消费是指除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外,还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概括地说,金融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消费的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的行为。[1]   结合该定义,笔者认为,金融消费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金融消费主体具有固定性。由定义可以看出,金融消费存在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一方面,由于金融业与国家经济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在推行金融自由的原则之下对金融业实施了一定的管制,其中一方面便在于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设置,从这一方面而言,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的主体一方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交易行为的是个人。这里的个人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这里的个人指的是自然人,系民事主体之一种,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这里的个人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特性,可以进行一定的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此,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   其次,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技术性。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如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由银行提供的存贷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务;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而个人购买基金,既包括购买基金这个金融商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同样,个人买卖证券商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从以上金融交易的类型来看,金融消费行为区别于一般消费行为之处在于其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相较于金融机构而言,普通消费者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较为陌生,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①。此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行为的技术性日益突出,这使得金融消费与其他消费区别日益明显。   再次,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与一般消费行为的目的一样,个人投资者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个人银行储蓄存款一般是为了将来的生活所需,而个人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房屋、车辆贷款,就是为了现实的生活需要。人们购买保险、保障人身或家庭财产的安全,归入生活需要应无异议。而个人将自己的闲钱用于购买基金或投资股票,为的是家庭财富的积累,多是希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数量不大,则仍与储蓄相似。由此可见,尽管个人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金融投资,但从根本上而言,个人进行投资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种情形下的个人投资者本质上是金融消费者,其通过消费一定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以达到投资目的,从而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的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十分必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入手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简要的剖析。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针对该条,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P119)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3]   由此可见,从立法文义上来看,消费者的含义的确定可以从消费行为的主体、客体、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衡量,而且,除主体外,消费行为的客体与目的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个案进行判断,此种情形下,正如以上分析所言,一方面,尽管金融消费具有投资的特性,但是从消费的个体性而言,其根本上还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另一方面,尽管金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其本质上仍旧属于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形态。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符合一般消费者定义的特征,对此种消费形态的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另外,为了满足科学、快捷的家庭理财需求,由于信赖金融机构的专业优势,越来越多人选择有偿接受金融机构的理财服务。因此,个人金融服务的出现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4]   从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费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行为的特征,但将其纳入一般消费行为进行规制是否可行的,值得进一步思考。理由在于,金融消费毕竟与一般消费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自身存在以下区别与普通消费的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等。[5]#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金融消费自身的特性决定了不仅有必要从理论上单独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且有必要从立法上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针对金融消费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6]   该定义一方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一致之处,另一方面也突出了金融消费者区别于投资者的特性,较为全面,值得认可,可予借鉴。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金融消费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因,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制度现状   首先,市场主体制度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其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具体到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复杂细密的专业能力,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普通的消费者在精力和知识方面有种种限制,难以全面准确地了解其所消费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此种情形会使原本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回避责任、转嫁风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消费者对此类合同没有谈判的余地。此外,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极大丰富了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的结构性商品充斥于各种传媒广告,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跨境金融商品也已出现。但是,这些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率,商品结构、收益、风险以及具体投资方向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要素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商品。[7]   因此,有必要对作为金融消费强势方的金融机构进行规制,金融监管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其次,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由上分析可知,金融监管对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认识不足,金融监管并没有起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仍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认识上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相对比较薄弱。例如,现有的监管体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机构;没有对消费者的各类信息进行调查、收集的制度规定,缺乏对消费者的真正关心和深入了解等。而且,我国并无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分别负责,不同机构针对同类金融商品的保护力度不同也成为困扰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问题。然而,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导致了各个监管部门对部分同样性质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却有明显的冲突。以个人资产业务为例,银行理财商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所具有的性质相同,却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分别规范,发行和监管的要求也各不相同。[8]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二是现有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缺乏协调性,有些规则存在冲突之处;三是现有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立法位阶太低,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立法现状   首先,从立法观念而言,立法者并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特殊的保护。制度上的不健全体现在立法上则表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滞后,现有金融法规主要规范金融机构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局限于对存款人、被保险人、投资人的一般保护,而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保护金融消费者,要将保护消费者的特有制度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市场的全面保护。还要对金融机构加强义务与责任,促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规范化、人性化,不断改善金融消费环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应该从观念上建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不能仅仅用一般消费者的保护理念去解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其次,从立法技术而言,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具体构建。对此,有学者从两个层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基本法律;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9]   第一个层次的法律并没有体现出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也不够明确。该法第1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没有一个条文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其他的监管法规中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的要求。[10]   第二个层次的规章制度相互间常有明显冲突,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执法的效果。当然,银监会的监管规章试图在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方面做出努力,如银行服务价格问题。2003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已承担起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并试图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服务收费问题。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的局限,因为具体规则无法对千差万别的服务及其收费做出统一规范。另外,过于普遍地推行强制性规则,势必导致市场规则受到挑战。[11]#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滞后一方面表现为相关立法规范的缺位,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现有立法间的不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问题应该在这两个层面加以完善。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由上可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制度上都存在较大的问题,问题的核心一方面在于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强势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于立法者欠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之道在于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观念对金融机构的强势主体地位进行限制,体现在金融业方面则表现为对金融机构监管,因此,以下将着重从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   (一)更新理念   理念的更新一方面指立法理念的更新;另一方面指监管理念的更新。首先,立法理念的更新强调立法者应该树立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理念,将其与一般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区别,理解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其次,监管理念的更新指的是金融机构的监管者应该改变传统的监管理念,适当侧重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对金融机构滥用强势地位的行为进行限制与监管,这一点尤为重要。如学者所言,处于转型经济的中国金融业,面对来自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产业发展的要求不仅强烈而且迫切。面对日益凸显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监管机构应更新监管理念,正确看待产业发展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一是正确看待根本利益与具体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既要通过培育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来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也要通过直接的规制和救济手段来保障消费者的具体利益。二是正确看待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应着眼于消费者福祉的终极目标,推动金融业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提供符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挖掘和激发深层次的消费需求,为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动力。[12]   (二)完善规则   理念更新的同时更应该侧重于对规则的完善,规则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二是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   首先,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相较于其他法律规则的完善而言,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更应该侧重于对技术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在我国消费者对金融知识欠缺的情况下,有关消费者权益的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在侧重于技术层面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将该规则与其他既有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让消费者能够在具体金融服务规则之外寻求合理的救济途径。经济法的回应性决定了金融规则的易变性,消费者无法做到时时关注并准确把握,因此只能通过稳定性更强的民事权利救济规则达到维权的目的。简而言之,金融服务规则与法律规则衔接的优点在于消费者能够通过利用对其他一般法律的理解启动对自己的权利救济,而具体的金融服务规则的适用则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根据此种思路,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在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中,应注意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衔接,根据具体业务的特点,细化金融机构诚信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的具体要求。尤其要对金融创新商品和服务保持密切的关注,及时制定交易规则,跟进监管,防止金融机构在业务创新中利用垄断地位以所谓的“国际惯例”“行业习惯”的名义,对消费者权利造成侵害。此外,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不仅要强调从监管(金融从业者)的视角对技术性规则进行完善,还要从保护(消费者)的视角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规则,如可以赋予消费者部分监管权(权利而非权力),在其进行金融消费的同时实现对金融从业者的间接监管。   其次,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国家立法层面的保护属于外部约束,而行业自律监管则属于内部约束,从某种程度而言,行业自律监管优于国家监管,因此,推动金融业自律规则的建设尤为必要。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自律性守则要强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如可以考虑以下承诺:严格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格式合同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提供稳健和可靠的支付系统;重视营业场所的安全维护,确保消费者在服务空间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为客户了解有关商品与服务提供充分的信息等。[13]   笔者认为,尽管行业会的自律性规则不同于国家层面的法律文本,但是,行业协会的专业性以及灵活性决定了行业协会能够制定出最符合经济实际的规则,体现在金融服务领域则表现为行业协会对金融领域相关信息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并以风险指引或者警告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这个特性是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立法机构所难以取代的,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言,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根据具体的经济实际从书面上给予消费者指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制定相关的警示规则,对金融从业者的相关行为予以法律警示,必要时可以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监管权。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随着金融消费的兴起而显得日益迫切。金融消费具有的固有特性以及金融机构的强势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从立法理念到监管理念的更新,从金融服务规则到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将为金融行业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