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及特殊性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及特殊性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当性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经济学分析   消费者通常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市场主体。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化和延伸。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交易的一方对于构建和谐、健康的金融市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时常被侵犯且普遍保护不周。在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通常掌握着比较充分的信息,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金融消费者掌握信息较少,时常处于不利地位。大致而言,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会产生两类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一是金融机构利用信息优势地位故意隐瞒甚至扭曲、制造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做出不正确的消费选择。例如,银监会于2010年11月8日叫停的银保驻点销售的“储蓄保险”,就是因为有大量消费者在销售人员的诱导下没有弄清所购保险产品的本质而利益受损。尤其是在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中,金融机构善于用专业术语以及繁复的规定模糊消费者的视线,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服务往往自己都难以看懂其中的责权义利,更难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二是金融机构隐藏劣质产品信息,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难以分辨产品或服务好坏,于是优质产品或服务被迫退出市场,金融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的平均质量被降低,进而造成的结果就是金融消费者不得不面临不利的消费选择。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社会学分析   社会分层是以一定的标准区分出来的社会集团及其成员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层次结构、社会等级秩序现象。社会分层理论表明由特定的资源配置方式所形成的有价值的社会资源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的不平等的分配形成了不同的社会阶层,而社会分层又导致了不同阶层获取社会资源的能力和机会不同。在金融消费领域,社会分层理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这个交易结构中,金融机构阶层与金融消费者阶层在势力上有着明显的强弱之分,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金融机构的侵害的情形时常发生,两大阶层的冲突明显。例如,消费者出现了一次因疏忽逾期归还小额贷款情形,商业银行就会上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让消费者承担信用受损的责任,而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通知归还贷款义务却在所不问。二是在金融消费者这一利益集团内也会出现分层。虽然购买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统称为消费者,但消费者在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学习精力、经验水平、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等交易能力上的差异使其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有所不同。如机构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在交易能力上就比一般的金融消费者要强。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正当性的法学分析   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容易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并且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使得消费者难以理解所购买产品或服务中的风险,而该风险很可能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财产、人身安全,若仅依以“意思自治”和“形式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消费者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故需要法律对此种实质不平等进行倾斜性矫正。20世纪90年代起,“金融消费者保护”就成了国外金融法制研究的热点,研究已表明:消费者是市场的基础应加以特殊保护;保护金融消费者已成为现代金融法制的时尚,尤其是经历了管制——放松管制——再管制的过程后,金融面对综合经营的未来应以消费者保护为重点考虑的核心问题;对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1]9尤其是面对金融危机各国积极应对的法制改革实践举措都清楚表明: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主体对金融市场的繁荣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应转移至消费者保护上,因为若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就会使金融交易的天平失去平衡,金融市场也会由于失去消费者这一广泛基础的支持而黯然失色。金融的核心是跨时空的价值交换,它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本身是价值中性的,即它既可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也同样可以成为势力集团加速聚敛资源的工具。诸多的实际经验表明,由于金融消费标的的无形性、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消费品销售方式的劝诱性、消费商品的复杂多变性使得在信息、经济实力、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等上处于劣势的消费者在交易中难以获利,金融往往更容易成为强势集团获取资源的手段。从法律制度上对金融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是让金融成为资源优化配置,而不是向强势集团聚集的重要方式。   二、本土语境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毕竟针对的是金融交易的利益博弈格局,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发展程度和金融制度环境等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探明本国的金融交易的特殊环境,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本土语境是什么的问题。我国的本土语境中至少有这样三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除了对金融消费者群体做整体性理解之外,还应当关注我国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人群;二是金融消费者的地域性特征应当被考虑;三是国有金融的特殊性。   (一)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   1.农村金融消费者   我国的农村金融实践表明,源自农村的资金非但没有反哺于农村使农民受惠,反而大量地通过各种渠道流出农村和农民手中。与之相矛盾的却是农民对资金强劲需求的客观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缩减城乡差距,而城乡再发展能力差异却突出地体现在农民融资难问题上。农民公平获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质上是现代社会中生存权和发展权在金融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民在绝对人数上是个庞大的金融消费者群体。农村金融消费者在选择权、尊重权等方面的特殊性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应当有所体现。与城市金融消费者相比,农村金融消费者并不能公平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这种障碍在于金融机构挑选服务对象的重要依据是偿债能力。一方面农民从事的行业具有弱质性,另一方面缺乏担保物。而金融机构常以家庭财富状况和能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来判断贷款风险的高低。从形式上看,农村金融消费者与城市金融消费者一样都是运用同一套融资标杆从金融机构争取金融产品和服务,农村金融消费者由于资力不足难以获取金融消费品和服务。虽然从表面视之:农村金融消费者与城市金融消费者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农村金融消费者在获取金融产品和服务上却承受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公平有着深刻的体制和立法上的原因。现行的金融融资标杆的依据源自城市的情况,而这种差异源自长期的从农村转移金融资源的体制。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推行重工业优先发展,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农村金融向城市输送“金融剩余”,大量农村资金在政府主导的金融格局下流向城市工业部门。1978年以来的三次金融市场化改革又强化了以动员储蓄为目的的制度,导致了农村资金的“城市偏向”,形成了对农村资金的“多取、少予”和农村金融体系的“管死”格局。[2]#p#分页标题#e#   另外,我国的金融立法也强化了上述金融资源“城市偏向”格局。我国土地是公有制,农民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农村土地承包权抵押在实践操作层面上存在困难,农民难以通过土地担保融资。农民的房屋依据宅基地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能“一户一宅”,因此在满足需求的基础上农民很难以较低成本获得其他住宅作为融资担保物,而将仅有的一套用于居住的住宅用于融资担保对于一个农户家庭而言风险过大难以成行。由此可见,我国的农民在金融交易能力上与一般金融消费者相比相去甚远,因此,对农民这类金融消费者群体法律制度应当给予相比一般金融消费者力度更大的倾斜保护。   2.年轻人   年轻人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转型压力。一方面,向市场转型,一改资源配置靠国家安排的机制,年轻人欲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就得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进取。另一方面,中国在历经了鼓励生育、计划生育政策之后家庭结构和人口结构都发生着巨大变化,老龄化社会的来临以及“421”家庭成员结构的普及,年轻人承担着“上养老,下育小”的生活重担。目前我国市场机制还不甚完善、金融亦尚不发达,运用金融尤其是社会保险不能替代家庭的传统保障功能,于是家庭(主要是年轻人)就得承担家庭成员发生风险的损失。在市场经济结构尚未理顺之前,在金融市场运行不顺畅、产业结构以房地产为主的产业链、教育资源分配存在诸多问题、房价和物价高涨的环境之下,年轻人成为了“房奴”甚至“菜奴”。对于承受社会转型巨压的年轻人在获取金融消费品和服务时,如若不降低获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年轻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应当受到关注。   (二)金融消费者的地域差异   改革开放的一大政策就是通过“先富后富”策略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在这种政策的指导思想下,我国对沿海以及其他东部地区给予了政策和巨大的资金支持,经过几十年的倾斜发展,我国东部地区经济有了较大发展,同时也拉大了同西部地区的贫富差距。我国经济发展的区域不平衡使得西部金融消费者与东部金融消费者在分享金融资源和具体享受金融消费者权利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甚至可能是不公平的待遇)不应当受到追求“实质公平”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无睹。至少在东西部金融资源实现动态平衡之前,金融法应当对西部区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给予更多的关注。   (三)国有金融业的特殊责任   处于转型的我国,金融业的国有垄断事实以及国有金融所肩负的宏观调控功能都是客观必然的,这些背景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特殊的影响,当然也应当有特殊的匹配制度对此影响加以回应。这就意味着在金融业具有绝对话语权的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服务者应当树立主动为消费者服务的理念、主动承担起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一般安排   1.用法律矫正金融服务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交易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状况,因此改善信息不对称应是法律制度安排首要考虑的。并且,信息环境的改善有助于实现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取知识权。具体措施如下:   (1)搭建和完善金融信息平台。征信平台不完善,金融机构难以有恰当的途径获得准确的客户信息。如目前的贷前信用评级调查,通常由乡村干部推荐,这种方式容易造成村干部的关系户垄断贷款资源,增大资金运用风险的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农户的金融消费权。   (2)对于金融广告应当禁止夸张表达。一般的商品广告允许夸张的表达是因为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夸张的表达成分,不会对商品产生误解。而金融产品本身就复杂难懂,社会公众在理解广告之时既要读懂产品本身还要弄清何处是夸张的叙述便十分困难,因此,夸张的金融广告容易造成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误解,应当被禁止。至于金融广告的内容应当做到“准确”、“清晰”、“全面而不过滥”、“没有误导”和“公正”。   (3)信息提供的时间要求。对于不同的信息应当在不同的时段及时提供。如在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磋商之时,金融机构应当提供与合约及金融服务相关的信息;在双方确定金融合约关系之后,金融服务者应当提供与特定金融工具或投资服务的性质、风险、成本、费用等信息。   (4)信息提供应当有稳定和可获取的渠道,这些正式渠道能让金融消费及时获取持久的信息。   (5)信息提供的举证责任由金融服务者承担,并且金融服务者不得通过要求消费者签署类似“相关信息均已知晓”的条款来免除举证责任。   2.明确金融监管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职权和职责,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监管的价值目标之一。在现有分业监管框架之下,设置专门的部门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职责应当有: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以非正式方式解决金融消费者的纠纷;对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的教育;提供公众咨询服务;进行金融消费调查,找出金融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问题等。   3.金融服务者应将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得到实现。国有金融服务者尤其更应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因此在审视国有金融服务者是否善待消费者时应当考虑国有金融服务者是否利用了其垄断地位这一因素。   4.充分发挥金融工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功能,在自律性组织的推动下,金融服务者自愿主动善待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5.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作为金融消费者维护自己权益的社会团体。金融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是精通金融知识和金融法律的人员,金融消费者协会除了消费者协会的一般职能之外,应格外注重对金融知识的普及和宣传。#p#分页标题#e#   (二)特殊安排   1“.资金本地运用”原则,即当地资金用于当地资金发展。城市工业化为制度导向,以动员储蓄为目的的金融立法忽视了农民的金融消费权益,而将本地资金反哺本地经济的方法有利于缓解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现实矛盾。这种制度安排亦已有先例,如美国《社区再投资法》,又如穆罕默德•尤努斯创办的孟加拉国农村银行,均规定当地的钱要用于当地,限制资金流出。   2.推进农村金融组织身份合法化进程,为农民充分实现金融消费选择权提供金融主体基础。如成都虽然成立了多家旨在服务“三农”的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但并没有赋予小额贷款公司正规金融机构的身份,造成的后果是:一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二不能直接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造成信息损失。这样的后果使得这些金融组织向农民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同样也不利于该金融组织自身发展从而为农民提供更好的服务。   3.增加农民对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内容,提供丰富的金融保险消费品和服务将重要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纳入保险保障,实现银保互动,可有效解决农民不能贷、信贷部门不敢贷的问题。   4.建立促进农民和年轻人金融交易公平权的制度安排。建立一套适用农村经济发展标准的融资标准,而不是直接适用城市融资标准。核算年轻人生活成本,以此为据降低其获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如依据年轻人赡养老人、抚育小孩的成本,适度降低其获取基本生活品,诸如住房的贷款成本(降低首付贷款额度,或者降低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