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形成条件及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形成条件及认定

 

一、引言   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10月有余。虽然成果显著,民众称赞,但是由于认识不一,出现了一些不协调现象,严重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并且实务中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认定,亟需统一认识,以推动法律的贯彻实施。本文发表笔者对危险驾驶罪构成与认定的浅显认识,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大家。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当按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进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是:第一,醉酒驾驶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二,醉酒驾驶人在喝酒前对自己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性应当预见,是可以预防的;第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完全是人为的,对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1]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分为两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即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求。   (二)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和《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破坏了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构成威胁。由于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行为实施的场所应限定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公共道路的范围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非公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在非公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其中,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之任之,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2]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强调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非一定要有物质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因此,我们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结果———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所抱的态度,研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中,频繁地变换车道、右侧超车、超速行驶、争道抢行、逆向行驶等等,以及醉酒驾车对正常的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这是每一个正常的交通参与者都明白的常识。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实施这种违法行为,从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方面进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即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破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仍然实施这种危险行为,从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客体方面考察,属于间接故意,即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所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   (四)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等。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是相对于结果犯而言的。危险犯是指以客观存在的或者拟制的能引起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犯罪。[3]危险驾驶罪产生的危险状态属于法律拟制的危险状态,即行为人只要具体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必须造成物质的、有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分为两种: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p#分页标题#e#   1.犯罪的方法是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必须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机动车是指驾驶人进入驾驶位置,操纵机动车控制装置,起动机动车辆,机动车在动力装置驱动下行进或者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临时停车,直至最后停车的全过程。仅完成了部分进程的不能认定为驾驶机动车,例如驾驶人进入驾驶室,启动发动机后打开空调,在车内休息,没有操纵车辆行进的,不是驾驶机动车。机动车的概念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不包括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也不包括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   2.犯罪的地点是公共道路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因此,犯罪的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在非公共道路上实施危险驾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主要涉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追逐竞驶的认定和醉酒驾车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犯罪主体的区别虽然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所涵盖的范围比交通肇事罪狭小很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除了机动车驾驶人外,还包括交通运输管理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等其他人员。2.犯罪客体的区别虽然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侵害的客体都是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但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犯罪客体是通过给不特定的多人造成死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表现出来;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强调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非一定要有物质的、有形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破坏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构成威胁表现出来。3.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考察,一般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从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方面进行考察,是间接故意,即危险驾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仍然实施这种违法行为,放任自己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破坏,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4.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有两条:第一,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第二,交通肇事罪中的违法行为是指所有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比较宽泛;危险驾驶罪中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比较狭窄。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道路上,故意驾车撞人(不特定的多数人)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根据《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第1款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相同的,都是一般主体。对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相同,都是机动车驾驶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与危险驾驶罪的客体相同,都是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不存在直接故意。对于故意驾车撞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存在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例如,行为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闹市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冲撞人群,其主观方面就是直接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其主观方面就是间接故意。 #p#分页标题#e#   2.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必须具有物质的、有形的危害结果。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包括《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犯,也包括《刑法》第115条规定的结果犯。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行为是指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在道路交通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是故意驾车撞人,其中包括醉酒后故意驾车撞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除具有危险性之外,还具有加害性:行为人的本意并非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本身,而是利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手段来使其具有“加害性”的目的成为现实。   因此,“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除具有危险性之外,也应当具有加害性,才能满足“相当”的要求。[4]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就同时具有危险性和加害性。而危险驾驶行为仅具有危险性,不具有加害性,危险驾驶行为并非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行为人也并非借危险驾驶行为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实现某种加害目的。   (三)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   刑法竞合分为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和实质竞合三种。实质竞合又称为实质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对实质竞合采用数罪并罚制度。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因而不属于实质竞合。想象竞合是指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法条竞合是指行为单数而法律复数的情形。当一行为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罪名之间的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时,为法条竞合;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关系,则为想象竞合。根据以上(一)和(二)的分析,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之间存在交叉的逻辑关系,因此属于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分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部分法与整体法的竞合、轻法与重法的竞合、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四种。非常明显,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不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部分法与整体法的竞合、基本法与补充法的竞合,属于轻法与重法的竞合。轻法与重法的竞合,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交互竞合,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竞合的情形。对轻法与重法的竞合,在法条适用上实行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因为在交互竞合中,两个不同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括的是对同一法益侵害的不同类型行为,显示了对同一法益的平行式保护。因此,从法益保护的有效性出发,重法是优位法,应适用重法。在这种情形下,只有适用重法,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5]在实际办案中,存在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竞合、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竞合以及与其他犯罪竞合的情形,这时应执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除构成危险驾驶罪外,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的,除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外,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下列危险驾驶行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故意撞人撞车的;行为人醉酒后,在严重影响安全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在人员、车辆较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在大雾或暴雨等视线不良时高速行驶的;在大雾或暴雨等视线不良时且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追逐竞驶的;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驾车逃逸过程中,连续撞人撞车的等等。这时的危险驾驶行为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相当的危险行为,除构成危险驾驶罪外,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以客观存在的或者拟制的能引起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犯罪。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具体危险犯是指以法定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其既遂标志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属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以法定的对于某种拟制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其既遂标志的危险犯。[7]因为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属于重大法益,因此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所以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不需要客观的具体的危险,一般不需要进行具体的危险判断,只要具体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8]   (五)追逐竞驶的认定   追逐即追赶,是指后面的车辆加快行驶速度,超越前面的车辆或者与前面的车辆并驾齐驱的过程。“竞”即竞争、竞赛,“驶”是指车辆行驶,竞驶是指机动车辆之间的行驶速度竞赛,以超前者为胜。《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追逐竞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并且频繁地违法超车或变换车道,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该定义:[9]第一,无论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目的是什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即认定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形式一般有如下几种:一是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为目的,将道路作为竞赛场地,互相追逐竞驶;二是为了提高自己的飙车技能,将道路作为竞赛练习场地,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三是当其他车辆超过自己的车辆时,为了争强好胜,而追赶、超越其他车辆;四是以娱乐、好胜、追求刺激等为目的,在道路上追赶、超越某些高速行驶的车辆,如救护车、救火车等特种车辆等。因此,对参与追逐竞驶的机动车数量没有规定,可以是一辆,也可能是两辆及两辆以上。第三,行为特征是具有一个以上追逐竞驶的对象,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并且频繁地违法超车或变换车道。频繁地违法超车或变换车道的具体表现是随意穿插,或争道抢行,或逆向行驶,或突然驶入其他车辆之前,或右侧超车,或超车、变道时违法使用灯光等等。单纯的为了赶时间、赶路程而超速行驶的,不属于追逐竞驶,因为其不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有一个以上追逐竞驶的对象以及频繁地违法超车、变道。第四,情节恶劣是指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性大,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严重或者主观恶性大。在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以根据行为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大小,参照以下标准认定情节是否恶劣:一是无证驾驶。行为人没有相应的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达不到安全行车的基本要求,上道路追逐竞驶,危险性大。二是多辆车追逐竞驶。在有限的道路范围内,参与追逐竞驶的机动车越多,其危险性越大。三是在人员、车辆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道路上的人员、车辆越多,追逐竞驶的危险性越大。四是存在共同犯罪。2人以上事先商量好时间、地点等事项,将道路作为竞赛场地,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属于共同犯罪。五是屡教不改。多次因追逐竞驶受到处罚,而不思悔改。[10]六是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或者造成严重交通阻塞的。#p#分页标题#e#   (六)醉酒驾车的认定   1.醉酒的概念与分类   醉酒在医学上又称为酒精中毒,是指由于饮酒所致的精神障碍。根据司法精神病学和临床表现,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类。病理性醉酒是酒精耐受性很低的人在少量(对一般人来说不足以引起中毒)饮酒后发生的对酒精的急性过敏反应,而不是饮酒过量所致。病理性醉酒只会发生在少数具有异质性体质的人身上。这类人在饮用少量酒类饮料后,通常会立刻出现严重的醉酒状态而陷入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中。由于这种人在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之后,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国际上以及我国的精神病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均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一般不用负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是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大量饮酒导致的精神障碍。这种醉酒即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醉酒”。它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酒的量和质(即所含的酒精浓度)以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性(俗称酒量)。[11]   2.醉酒驾车的概念   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刑法》第133条之一中的醉酒驾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该定义:一是没有情节恶劣的条件。醉酒驾车与追逐竞驶不同的是后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恶劣与否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设定是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所设定的安全驾驶模式,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个约束性规定。二是醉酒采用客观性标准。只要经过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可认定为醉酒,而无需检验酒精作用对驾驶人安全驾驶能力的影响程度。   3.高度危险的醉酒驾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高度危险的醉酒驾车是醉酒驾车与其他严重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复合[12]: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车故意撞人撞车的;行为人醉酒后,在严重影响安全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在人员、车辆较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长时间高速行驶的、逆向行驶的、闯红灯行驶的、在大雾或暴雨等视线不良时高速行驶的、连续撞人撞车的。这些行为实质上已经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